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羅美妹、吳明吉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4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第二審裁判費33,
427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已繳之裁判費15,058元,上
訴人即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共40,654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