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83號
CHDV,100,補,48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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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培焜即東鼎企業社等2人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575,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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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