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余建助
原 告 余儒男
原 告 余吉雄
原 告 李永萬
原 告 李慶川
原 告 余竣鏲
原 告 余李金葱
原 告 余木枝
原 告 余永裕
原 告 余佶儒
原 告 余江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旺水即祭祀公業余歡之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此於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著有要旨。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36,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