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昭銘
相 對 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徐孝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後,就本院100年度執字第410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0年度再字第 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執字第41036號(丙股)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若有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三、經本院調取上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若聲請 人未提供擔保,即遽然停止本件之執行程序,對於已為債權 人之相對人而言,即延宕執行,尚屬不公允。本院審認於停 止執行期間,即約略為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含第一審,及 可能之第二審所需訴訟期間),該期間,即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此部分 即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按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 義,其請求之本金為96萬6000元,本院審認上情,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台幣9萬66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