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2號
CHDV,100,簡上,62,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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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忠即鴻貿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渼茹
訴訟代理人 汪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1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曾光佑房屋新建工程 ,委託上訴人代工代料施作門窗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84,565元,上訴人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竟藉詞推諉拒付,迄未 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辯稱其 未授權訴外人朱瑞聰處理云云。惟本件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人接洽,並以現金給付頭期款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否則上訴人完成工作要找誰要錢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由原審證 人柯金月(訴外人曾光佑之母)證述可證本件房屋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簽立,嗣由具次承攬關係之上訴人 完成應施作工程。又依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可知,一般公司 作業上接洽業務之人員,應可代表公司為一切事務性之行為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銨麗朱先生」,足證訴 外人朱瑞聰確實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既未對訴外 人朱瑞聰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 代理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爰引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既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材料予上訴人為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之 施作,則被上訴人與本件房屋新建工程應有事實上行為之關 連,係為本人即被上訴人有表現之事實,已足以使上訴人信 訴外人朱瑞聰有代理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位在彰化,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係不 同公司,僅係使用相同之「銨麗氣密門窗」品牌名。次承攬 即工程分包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無承 攬電動門工程,故無將電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之可能。上訴 人提出之出貨單,係訴外人朱瑞聰假借不知情第三人上耀營 造名義,偽造訂單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烤漆,非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有提供材料給上訴人。訴外人朱瑞聰雖為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然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並無對外得自行簽訂契約之 授權,其僅得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向客戶進行報價之邀約, 如客戶同意報價,經被上訴人於契約中用印後,再由其完成 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契約行為。然本件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 人間簽訂之契約,未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被上訴人並不知上 訴人與訴外人朱瑞聰間有簽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 稱有表現代理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朱 瑞聰間有簽約,自無法就訴外人朱瑞聰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 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瑞聰所為之 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業主曾光佑係簽立承攬鋁門窗之合約,並未承攬 自動門部分,但業主希望自動門可以烤成與氣密窗烤漆顏色 相同,因被上訴人公司有代烤漆之服務,故有代就自動門為 烤漆。嗣自動門完成後,業主又說要改成2、3、4樓相同之 有格複層玻璃,並要求與自動門廠商討論修改之細節,以利 複層玻璃裝進自動門,而此部分格子更改僅有被上訴人公司 可以作,所以要配合材料之部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朱瑞聰係被上訴人僱請之員工。
㈡上訴人於98年間有在「曾光佑工地」施作自動門工程,並將 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施作「曾光佑工地」自動門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提出其於98年4月6日、98年10月 12日開立之自動門估價單共計3紙(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開立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0 頁至第21頁)、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頁)等件為證,然觀之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銨麗 (朱先生)」等字,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本人所填 載,苟上訴人所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情為真,上訴人焉不 於上開文件填載被上訴人之「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反卻填載訴外人「銨麗(朱先生)」名義之理?況其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由上訴人所提出催告函, 其上受文者亦記載「銨麗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明顯與被上 訴人名義不同,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知與其簽立系爭契 約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乙節,即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間在「曾光佑工地」施作自動門工程 時,曾將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足認兩造間訂有系 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開立之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下料施工確認圖(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 公司位在彰化,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兩間係不同公 司,僅係使用相同之「銨麗氣密門窗」品牌名,且被上訴人 公司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無承攬自動門工程,僅係負責代 烤漆,故無將自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之可能,是訴外人朱瑞 聰假借不知情第三人「上耀營造」名義,偽造訂單要求被上 訴人代為烤漆,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提供材料給上訴



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9日追加單(客戶: 上耀營造)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之廠長吳江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光佑有找我們公司 作窗戶,他有部分的門要給我們公司烤漆,臺中的業務朱瑞 聰有打電話說曾光佑的門要烤漆,我說可以,後來上訴人有 接洽送貨過來及載貨回去,他是載送不鏽鋼門的材料過來要 烤漆,然後再將烤好的材料再載貨回去,上訴人所提出之下 料施工確認圖,是門的設計圖,這個並不是烤漆前看到的, 應該是業主做好後,經過幾個月要改工程,才去設計門裡面 的隔間,由我們公司去改門的格子,就是代烤漆的門,我繪 製的是門的格子,臺中營業處原則上是向業主請款,誰要給 上訴人費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 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客戶自備框料… 代烤漆一批,報價﹩5,260+運費800=$6,060報價記錄」 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 之上開自動門工程,應僅負責代烤漆及嗣後應業主要求設計 該自動門之格子,否則倘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自動門 ,理應自行吸收烤漆費用及運費,何須於出貨單上特別記載 「代烤漆」、「運費」及「報價」等字樣?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僅承攬鋁門窗工程,並未承攬自動門工程,其就自動門部 分僅係代烤漆,故未將自動門工程轉包上訴人等語,堪信屬 實。再上訴人既自承係有將自動門載往被上訴人工廠烤漆等 語,且上開出貨單經其親筆簽收,則其主觀上豈有可能對於 被上訴人僅係就自動門代為烤漆,而有收取烤漆費用及運費 一節毫無所悉?足認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應知悉與其 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代烤漆 ,是要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情為真 。
3.至上訴人雖舉證人柯金月為證,然查證人柯金月於原審固證 稱:我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莊姓業務員簽約,那時候被上訴 人公司的老闆一開始也有談,後來來了一個不知道是誰,後 來才換朱瑞聰,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們直接跟業務談就好,那 時已更換為朱瑞聰,每次也是朱瑞聰來收貨款,我沒有見過 上訴人,鋁門窗的部分我都付款給朱瑞聰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惟此僅足證明證人柯金月有與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即訴外人朱瑞聰接洽自動門工程,但無法遽以認定 訴外人朱瑞聰與上訴人接洽自動門時,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為之,故此部分證言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⒋此外,證人朱瑞聰經本院合法傳訊而未到庭,且上訴人迄今 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真,其空言 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要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 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即知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係負責代烤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 訴人既知悉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客觀上即無足以使 上訴人相信訴外人朱瑞聰有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事 實,揆之前揭判例,自不構成表現代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至系 爭契約是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瑞聰所訂立,而應由訴外人 朱瑞聰負責給付工程款,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表見代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8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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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