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48號
CHDV,100,監宣,148,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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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許林快
相 對 人 許明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明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林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 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林快為相對人許明鈺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6月6日因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左 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目前因嚴重腦傷致遺存語言功能障礙, 平衡障礙及右上肢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中樞神經損 傷致認知功能障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 選定聲請人許林快為相對人許明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許幃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8份、親屬系統表1份、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及同意書8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 院林俊媛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之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 ,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四、次查:聲請人許林快為受輔助宣告人許明鈺之妻(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林快為輔助人。另為輔助宣告 者依法無庸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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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