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42號
CHDV,100,監宣,14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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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源水
聲 請 人 黃麗嬌
相 對 人 郭雨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雨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黃麗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源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郭源水黃麗嬌之子,相對 人因頭部嚴重外傷病症經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 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 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造成 意識昏迷,生活均需他人全時照護,仰賴鼻胃管餵食,偶而 有睜眼反應,對外界無法呈現有意義之回應。受鑑定人無意 識,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 已嚴重障礙或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100年11月14日彰醫精字第1000008871號函暨成 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郭源水黃麗嬌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麗嬌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 稱,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郭源水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合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麗嬌任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 麗嬌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郭源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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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