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9號
CHDV,100,監宣,129,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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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許文彬
      許秋田
相 對 人 吳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金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秋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文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許文彬許秋田之妻、 母,相對人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慢性精神分裂 症及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作語言溝通,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目前在家休養中,無自我照顧能力,需由專人照 顧生活起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許秋田擔任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許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 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無法回應簡單之詢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日常生活狀況例如吃飯、洗 澡、如廁、沐浴均無法自理,因記憶力差,無法順利跟家人 及較熟識的親人作單簡的溝通,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計算力、判斷能力均明顯障礙,對外在事務的知覺 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重度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回復可能性低,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2日彰醫精字第10000085 41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 聲請人許文彬許秋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 聲請人許秋田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許文 彬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親屬並以書面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 人許秋田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許秋田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許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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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