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陳紅花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相 對 人 陳江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 係 人 蔡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江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卓伯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王陳紅花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陳紅花係相對人陳江東之胞姐。相對人經秀傳醫 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離婚無配 偶,亦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姐,與 相對人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情誼甚篤,第三人王金華 係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上二人並經親屬會議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舅表示無意願處理本 監護事件,是親屬會議由聲請人之姨、聲請人之堂兄姐等 人組成);建議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金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陳江東之監護人應由聲請人王陳紅花擔任。因相對人不熟 台中,會亂跑,擔心找不到,所以不帶相對人至台中就近 照顧,而因無法知道社會局是否會給相對人吃、住,且相 對人表示要住在家裡,所以拒絕社會局安置相對人進住養 護機構。相對人最近發生三次車禍,伊有請李瑞明帶同就 醫,而相對人三餐均有準時進食,但其卻向他人亂說李瑞 明是提供髒飯給他進食,伊等甚至還每天給相對人兩百元 的零用錢。先前確實有人勸相對人去喝農藥,但不是伊, 後來有人送相對人去就醫,伊沒有空去探視相對人,但有 委託李瑞明的太太去探視。
(三)存摺是相對人自己在保管。相對人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那
筆是伊舅舅要伊辦理父親對年、撿骨事宜,拜拜都是伊在 處理。而提領二十六萬二千元(100年8月1日分三次提領 ,兩次六千元,一次為二十五萬元)部分是要辦理監護宣 告及相對人騎乘機車肇事賠償所用。相對人是伊的弟弟, 伊只有這個弟弟而已;伊與相對人都是被收養的,父母留 下的財產,不能白白流到他人處;伊也不願花光這筆錢, 因為以後相對人需用這些錢;為了相對人的安全,現伊願 同意由社會局安置相對人。
(四)相對人智能缺陷,所以陳述先後不一,就訪視報告部分, 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進入養護機構是因為相對人吵著要回 家,且訪視報告亦提及相對人經常騎乘腳踏車亂跑,並非 聲請人惡意為之。另關係人訪視內容所陳述部分並非事實 ,聲請人與相對人是二親等姊弟,關係人蔡鴻儀是六親等 的遠親,今年養父母過世以前,關係人未曾探視聯絡,感 情上是非常疏遠,今日相對人一早就不見了,由關係人蔡 鴻儀帶走,蔡鴻儀亦未事先知會聲請人王陳紅花,相對人 之陳述可能有受到誘導。相對人在醫院時,也是一直打電 話要聲請人將他載走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 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陳江東因中度智能不足,能力顯著低於其年齡 應有水準,生活自理與照顧功能差;另相對人並無配偶, 養父母亦均已死亡,現獨自生活,此有秀傳醫院精神科心 裡衡鑑轉介報告單及相對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為監護 人,如認相對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同法第1111條之1、同法第1113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王陳紅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憑。另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職權勘驗相對人陳江東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相對人智識 程度較低落,回答訊問時顯得躁動、缺少思考,並有彰濱秀 傳醫院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該檢察署100年度民參 字第6號偵查卷宗);又據關係人蔡鴻儀所提出戶口名簿及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 人僅能回應簡單人別詢問,但無法適切回答其他問題;並斟 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近日因適應性疾患及疑農藥中毒而就醫診治,因處理祖產問 題而由養姐王陳紅花聲請監護宣告。受鑑定人意識清楚,俱 備日常生活所需簡單溝通能力;立即性記憶力不佳,記得住 家地址但不知電話號碼,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則 有障礙,智能缺陷之回復可能性低,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 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需他人經常性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100年9月19日彰醫精字第100000743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五、次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政府就聲請人王陳紅花及其建議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金華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養姊弟關係,先前相對人由養父母照 顧,自己則居住台中,於假日時返回探視。現養父母過世 ,聲請人無法留置彰化照顧相對人,因此商請相對人之表 姪李瑞明協助照料。聲請人陳稱因相對人熟悉現在彰化住 處,因此未來仍將維持相對人現住情況。②聲請人表示養 父母生前僅收養自己與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之生父母已逝 ,與親生兄長素無往來,因此自己責無旁貸應照顧相對人 ,希望能順利成為其監護人。③相對人平時有就醫狀況會 自行打電話給表姪李瑞明,而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申請專用 戶頭,並每月匯入十萬元作為相對人開銷、醫療之用。聲 請人強烈表示無意願共任監護。關於其建議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王金華則經濟狀況穩定,具明顯擔任意願。」 等情。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對聲請人王陳紅花、 相對人陳江東及關係人蔡鴻儀訪視之結果略以:「①聲請 人表示其約二週回彰化探視相對人一次,並已委託李瑞明 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曾經在相對人被彰化縣政府身障 保護社工員介入協助要入住機構時,簽立切結書拒絕讓相 對人入住養護機構。②相對人喜歡騎腳踏車到處亂逛;經 社工員實地前往相對人居住地訪談里長及員警,其等均表 示擔心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有虞慮,而相對人患有癲癇,時 常於大熱天騎車外出發病,更因騎車到李瑞明處用餐而發 生車禍三次。③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王陳紅花無妥適照顧計 畫,其目的是相對人之財產;關係人雖有意願擔任本件監 護人,但擔心將導致他人不滿,希望相對人能得到妥善照 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28日中市社 工字第1000082514號函文及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2日府社 障字第1000322938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各一份附卷供參。(二)本件相對人陳江東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疑似患有皮膚、癲 癇病症,然其目前獨居於彰化縣和美鎮居所,因慣以腳踏 車代步而近日已多次發生車禍事故,最近甚至疑遭受他人 誘使而自行飲用農藥自殺,嗣經他人發現送醫救治而住院 十五日,而聲請人王陳紅花拒絕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安 置相對人陳江東,並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當庭陳稱 無法就近照顧相對人,但有託人為相對人陳江東準備三餐 ,並對於上情有關相對人陳江東之近況均不否認(見本院
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陳江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報表 結果,相對人陳江東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確實在近日內曾有 多筆不明用途之高額現金提領,並有關係人蔡鴻儀所提出 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交易明細報表(於100年8月1日單日 提領二十五萬元一筆、六千元二筆)足憑,核與聲請人王 陳紅花及相對人陳江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相符(見本 院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王陳紅花坦承近日曾提 領一百萬元做為祭拜其養父對年及撿骨之用);且卷附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民參字第6號偵察卷宗(內 附相對人陳江東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 00號}於100年5月3日單日提領五十萬二千五百元之交易 明細)。
(四)綜上,相對人陳江東目前獨居,雖聲請人王陳紅花委請第 三人李瑞明協助照料其生活及飲食,然陳江東近日內卻發 生多次車禍,更因他人勸說而喝農藥自殺,造成生命危險 ,相對人陳江東居所之當地里長、轄區員警經社工訪談後 均表示擔心相對人陳江東之人身安全有虞慮(見前開訪親 報告),顯可認定相對人陳江東目前由聲請人王陳紅花等 協助照顧之受保護狀況持續不佳。又相對人陳江東於本院 前揭訊問時當庭陳述:關係人蔡鴻儀現在有照顧伊,希望 由關係人蔡鴻儀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另關係人蔡鴻儀於本 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則當庭表示:其原本希望由相對人 之原生胞兄擔任監護人,但遭到拒絕,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亦不願參與此事,希望能由社會局任監護之職,並將相對 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等語明確。以上均有本院100年11月9日 訊訊問筆錄附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陳江東現無配偶及子女,二親等之親 屬僅有未同住之養姐即聲請人王陳紅花,此有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之其他堂兄弟姐妹 、表兄弟姐妹等親屬無積極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王 陳紅花對相對人目前之照料情況則顯有不佳,其並不適任監 護人一職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王陳紅花住在台中市太平區, 與相對人住所相距甚遠,其亦不願將相對人接回台中市太平 區同住照顧,已據聲請人王陳紅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 況聲請人王陳紅花係32年次,現年68歲,已係一名老人,相 對人則係50年次,現年50歲,為顧及相對人日後之長遠照顧 計畫,且考量聲請人王陳紅花於本院100年11月9日訊問時已 當庭表示現同意相對人接受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等情,並考 量相對人陳江東之意見與其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本
院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輔助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