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69號
CHDV,100,監,16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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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梁莊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黃雲程繼承其父黃榮朻之遺產,並就其所得遺產分配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雲程(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 年11月16日起因罹患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甚至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黃雲程為禁治產人。又受監護人之父親 黃榮朻於100年1月26日死亡遺有財產,被繼承人黃榮朻之配 偶黃張務於92年10月1日死亡,遺有三男四女,其中四名女 兒均不參予分配財產,而由三名兒子各取得三分之一,詳如 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監護人黃雲程為解決其生活、醫護所 需,爰依法請求貴院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雲程為聲請 人之配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之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並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 員謝芷琳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六件、受監護人財產清冊、95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 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 年度禁字第31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 對人既因心神耗弱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而因相對人繼承其 父黃榮朻遺產,並就其繼承遺產分割,且為解決相對人之生 活醫護所需,且觀諸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均由受監護人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三分之一持分,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 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 受監護人所繼承其父之遺產予以處分,並就遺產協議書進行



分配,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 系爭遺產如遺產分割協書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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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