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4號
CHDV,100,抗,5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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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楊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同適用於881條之17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縱裁定確定,亦無實質之確定力,故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得逾而審究抵押權及債權 存在與否等實體上之爭執。關於此實體上之爭執,則應由爭 執者,另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至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 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參諸此條立法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 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 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 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 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 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 明。」;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 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



,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 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 容非要求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除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 為形式上之審查外,尚有另須實質審究渠等是否尚有現存之 債權及債權額為多少之必要。亦即,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及提 出之形式文件,若未足令法院依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債 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係未符「抵押權人,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則法院仍應為准予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意旨略以 :楊萬見於83年9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擔保其本人與洪智勇對芳苑鄉農 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3年6月4日 起至113年6月3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洪智勇 邀同楊萬見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4月14日及85年4月8日向 芳苑鄉農會借款,總計134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89年4月14日,詎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3,40 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楊萬見於89年3月5日死亡,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繼承所有,且抗告人已受讓芳 苑鄉農會前開債權、抵押權,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函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洪智 勇前述借款係遭偽造文書借貸而債權不存在,從而保證債務 亦不存在,已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為此認 定,而於該案抗告人起訴請求洪智勇與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 款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提出判決影本為證。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參據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理由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905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知,裁 定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應僅為形式 上審查,而不得為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審查,抗告人既已提 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書,由形 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係抵押權人,雖相對人、債務人主 張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理由所指債務人簽名及 印章是否真正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是否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惟此並非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所得為審查,蓋 該等主張乃實體上之主張,況且本院前開100年度重訴字第2



0號判決並非係確定判決,亦無既判力之可言,抗告人業已 就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審理中,因此該判決所為之實體理由 並非受理本案聲請之法院所得為斟酌,故原裁定顯然違法, 請准予如抗告之聲明。
四、本院核卷依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 定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實堪合於「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相對人及債務人 雖陳述意見如上,意指實質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供證,惟因該判決並未確定, 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資料附卷可參,其形式上之審查究不足 反令法院堪認前述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據、抵押權設定登記 文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等未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段說明,本院爰 認原裁定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自為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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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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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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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441 │田│00 │23 │77.00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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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 │1442 │田│00 │25 │00.00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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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