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4號
CHDV,100,家訴,54,2011111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楊栢饒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楊曹英吉
被   告 楊國雄
被   告 楊永進
被   告 黃楊 娥
被   告 曾宏崑
被   告 曾宏仁
被   告 曾秀鈞
被   告 曾佑穎
被   告 曾文武
被   告 曾武勤
被   告 鄭尤水枝
被   告 林尤秀英
被   告 施尤嚴
被   告 邱世根
被   告 邱黎明
被   告 邱正平
被   告 尤碧蓮
被   告 尤碧花
被   告 尤東和
被   告 尤金柱
被   告 楊振錡
被   告 楊黃文音
被   告 楊明哲
被   告 楊明裕
被   告 楊周文
被   告 賴楊爽
被   告 賴碧霞
被   告 賴碧薇
被   告 黃境端
被   告 黃尹辰
被   告 黃子瑄
被   告 黃尹志
被   告 賴碧珍
被   告 賴本堂
被   告 賴本淋
被   告 賴本國
被   告 賴本寶
被   告 吳慶章
被   告 吳如松
被   告 許清雄
被   告 許振德
被   告 許美玲
被   告 許振芳
被   告 許振文
被   告 江楊秀枝
被   告 楊水土
被   告 劉美華
被   告 賴楊賽妙
被   告 楊大岸
被   告 楊東壁
被   告 楊照
被   告 蕭楊琇月
被   告 陳東梭
被   告 陳彥文
被   告 陳柏任
被   告 楊春惠
被   告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彰化縣員林鎮○○段827之14、828之21地號等二筆 土地共有持分各為175分之1,換算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 ,對彰化縣員林鎮○○段827之13、827之36、828地號土 地之共有持分則各為875之分1,換算面積為1.977平方公 尺,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面積共計為4.052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2千 元,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訴訟所得之利益為93,511 元。其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411,041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共計504,552元,合先敘明。(二)案外人楊江於民國(下同)31年死亡,其與他人共有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段827(重測前為莒光段2160地號)、 828(重測前莒光段2161地號)地號二筆土地,兩造則均 為楊江之繼承人,於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後,經鈞院以94



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案;其中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係爭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其中黃賴碧桃於96年1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就黃賴碧桃所遺之系爭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許楊意於9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亦未就許楊 意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就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之系爭土地分割辦理登記所生費用247,056元及每年應繳 納之地價稅166347元,迄今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原 告爰依法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屬有據。
(三)又被告等人均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之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因分割共有物所爭訴訟費用247,05 6元及自96年起迄今應納之地價稅共計166,347元,總共代 墊款項共計413,403元,除其中2,362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原告持分為175之1),其餘411,041元整,原告即得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前所 代納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 瑄、黃尹志應就黃賴碧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應就 其被繼承人許楊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並由兩 造依附表個按每人應有部份比例共有取得。⑶被告楊曹英 吉、楊國雄楊永進黃楊 娥、曾宏崑曾宏仁、曾秀 鈞、曾佑穎曾文武曾武勤鄭尤水枝林尤秀英、施 尤嚴、邱世根邱黎明邱正平尤碧蓮尤碧花、尤東 和、尤金柱楊振錡楊黃文音楊明裕楊周文、賴楊 爽、賴碧霞賴碧薇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賴碧珍賴本堂賴本淋賴本國賴本寶吳慶章吳如松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江 楊秀枝、楊水土劉美華賴楊賽妙楊大岸楊東壁楊照蕭楊琇月陳東梭陳彥文陳柏任楊春惠、楊 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零四十 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⑸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楊江之次子於台灣日治時期出生,出生當時台灣地區尚未 實施戶籍登記,且於全面實施戶籍登記前即已夭折,故日 治時期戶籍謄本上並未記載其年籍資料,因早於楊江死亡 ,故無繼承權。劉許春再嫁後於76年7月1日死亡,再嫁後 未與劉文圭並無生育子女。楊吳片於79年4月14日死亡,



其與楊清煌結婚之後,並未生育子女。楊黃燕於91年12月 4日死亡,賴大堃於85年4月24日死亡,楊秀子因出養而改 姓名為吳秀,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曾邵惜仔於90年7月5日 死亡。楊三枝於36年11月23日死亡、楊素貞於38年11月13 日死亡,均早於楊清族死亡,故無繼承權。尤西於28年7 月14日死亡、尤金財於27年3月24日死亡,均早於尤石死 亡,故無繼承權。劉淑銀及劉淑娟於繼承發生後即拋棄繼 承,而由劉美華單獨繼承,故上開二人均非本案之訴訟 當事人。
二、被告吳慶章則以:被告吳慶章育有二男三女,長男吳如松、 次男吳如發、長女吳翠花、次女吳幸頤、三女吳美慧,並非 僅有長子吳如松一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 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江於31年死亡, 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827、828地號二筆 土地,兩造則均為楊江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地價稅繳



納證明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然被告吳慶章以書狀陳述 其育有長男吳如松、次男吳如發、長女吳翠花、次女吳幸 頤、三女吳美慧,並非僅有長子吳如松一人等語,並提出 吳楊要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惟本件既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未列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即非適格,且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筆土 地僅就被告吳慶章及長子吳如松辦理繼承登記,其餘四名 子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則上開被繼承人楊江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 告請求逕行請求分割遺產,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 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 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復 主張被告等人均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之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因分割共有物所爭訴訟費用247, 056元及自96年起迄今應納之地價稅共計166,347元,總共 代墊款項共計413,403元,除其中2,36 2原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外(原告持分為175之1),其餘411,041元整,原告 即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 前所代納之款項等詞,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 雖得依不當得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然 其他繼承人並未因此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上開因繼承遺產所生之捐稅及費用,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