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40號
CHDV,100,家簡,40,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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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沈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王致皓王照翔等二名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7年6月14日 離家出走,完全未盡到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皆由 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至今。嗣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經鈞院成立 和解離婚(98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原告代墊王致 皓及王照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雜費及保險費(保險 部分,雖然要保人是被告,但是保險費皆是原告在繳納), 依照主計處每名子女每個月的平均生活開銷計算標準,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整,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至本院陳述: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被告這幾年並沒有收入,無 報稅,如果原告要請求400,000元,當初兩造離婚時應該兩 造各別取得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4日離家迄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王致皓王照翔均係由原告照顧,此段期間被告對於王致皓王照翔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均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並對上情到院自承不諱,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負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被告自 97年6月14日離家迄今,均未對於王致皓王照翔負擔扶養 費,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三)本件原告尚未提出全部單據,以證明已代被告支出王致皓王照翔之生活費用40萬元(原告提出王照翔之在學證明書、 國泰人壽保險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支出部分之扶養費用 ),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須由本院依 客觀情形核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目前任職 偉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20萬餘元(平均月收入約 17000元),另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而被告前任職奇程工程 行,年收入為25萬餘元(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新光金 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0 張,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雖陳稱其已不再奇程工程行任職,並出具離職單1份附 卷,惟被告就業固受景氣、就業市場情況之影響,惟本件被 告其工作能力於離職前、後並無改變,被告尋求其他薪資相 當之工作任職、取得原工作收入之機會並無不同,是被告現 未在奇程工程行任職,尚不影響本院對其資力之判斷,併予 敘明。又本件若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收支調查報 告,97年度彰化縣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505元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則兩造之薪資扣除子女之 生活費用後,兩造自己身為成人之每月生活費用竟顯不如子 女部分,顯有失衡情形,故上開標準並不適合本案兩造之現 況。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並依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之規定,認本件被告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 每月4,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4000元( 每名子女:4,000元x38月=152000元;二名子女:152000x2=3 0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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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