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46號
CHDV,100,家救,46,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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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秀吉
相 對 人 黃許金蓮
相 對 人 黃明泰
相 對 人 黃水森
相 對 人 黃秀珍
相 對 人 黃政嘉
相 對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黃秀懿
相 對 人 黃俐穎
相 對 人 黃弘瑋
相 對 人 黃士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許金蓮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資力 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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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