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沈文玫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相 對 人 沈乙菁
相 對 人 沈庭羽
相 對 人 沈立仙
上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胡家芬
關 係 人 沈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1日本院所為99年度輔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為 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的姊姊,抗告人沈文玫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2日矇騙相對人等事先簽名,而於事後自行補 製虛偽不實內容,偽造不實之家族會議記錄,依原先姊妹 間協議內容並非由沈文玫擔任監護人,而是由姐妹共同監 護,共同監護人應將帳目公開,並由全體姐妹共同管理弟 弟沈立祥之財產。沈文玫於96年逕以監護人之身份自居, 自行控制沈立祥的財產,以沈立祥的財產付錢(醫藥費) 給明德醫院,以付錢(醫藥費)者的身份要求明德醫院不 得讓相對人等人與沈立祥接觸、或帶沈立祥回家團聚。沈 文玫於鈞院99年監宣字第126號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 宣告事件,在99年10月6日開庭時亦不否認要求明德醫院 禁止親屬探視,可知沈文玫有禁止親屬探視一事。 二、本件相對人等均甚關心及疼愛弟弟沈立祥,而沈立祥也很 渴望渠等經常去看他、帶他出去玩,沈文玫之獨斷行為, 影響弟弟沈立祥之權益,其偽造家庭會議紀錄,並禁止其 他親屬探視,居心叵測,況沈文玫與諸位姐妹之間尚有財 務糾紛,恐難令其他親屬信任由沈文玫單獨任沈立祥之輔
助人,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03條、第110 6 條之1,命沈文玫提出監護事務報告書暨財產清冊,俾檢 視受輔助人沈立祥之財產狀況,且為沈立祥最佳利益之考 量,認由聲請人三人與沈文玫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為 宜,爰聲請改定相對人三人與抗告人共同為弟弟沈立祥之 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以避免由抗告人一人單獨輔 助之擅權營私之虞,另請求指定沈庭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原審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其理由無非係以斟酌沈立祥長期未與其他親屬、手足往來 ,難免疏離,且相對人禁絕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與其他姐 妹、親屬往來、接觸實有不宜;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父母 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仍存有甚多 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且沈文玫罹患雙側卵巢內膜異位 瘤、左側輸卵管炎症、腸沾粘、敗血症、貧血等,其健康 狀況非佳,衡之兩造與沈立祥具屬手足血緣,親等同一, 為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沈立祥之權益獲得周詳保護,及與其 他親友感情連繫,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云 云,實係率斷,且未符保護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二、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未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經查: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各該條款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其中有為訴訟行為及 為遺產分割等行為。本件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父母之遺產 、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存有甚多歧見, 並衍生訴訟糾紛,沈乙菁更持由兩造親自簽名且由原審 已認定為真正之家族會議紀錄向鈞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100年交查字第55號),則兩造既已 存在歧見,如何撇開一己之私,能就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實已不無疑問。兩造會否故意牽制、杯葛受輔 助人之建議?更非無疑。
(二)又沈立祥所有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之房屋,目前 為沈乙菁占用,沈立祥目前與沈乙菁亦有遷讓房屋之訴 訟(鈞院100年彰簡字第566號),則受輔助宣告人與輔 助人間存有訴訟糾紛,且攸關己身之利益,輔助人自難 慮及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三)且沈立祥於原審99年12月8日訊問中陳稱:…我大姐曾 經咬過我手臂讓我受到傷害,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咬我的 ,常常打我,我和大姐說話不和就咬我,咬我的手臂,
請法官看一下這是有傷痕的(揭示右手手臂內側有牙齒 咬痕)。我大姐與我伯母說要把我關伯母家的3樓,叫1 個男生要讓我好看、照顧。三姐曾經帶伯母及1個代書 到明德醫院叫我簽名,我不要簽。第二次假藉二姐名義 騙我到伯母家,叫我簽名,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姐等語。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名下有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由親人任輔佐人均存有覬覦財產之疑慮,故不宜由兩造 擔任輔佐人。
(四)本件抗告人亦係因三姐曾一再要沈立祥莫名簽名,恐沈 立祥遭受損害,方要求如有人欲探視沈立祥,須通知抗 告人,乃為保護沈立祥之利益,並非抗告人阻絕親人與 沈立祥接觸,實係嚴重誤認。且近4、5年來,相對人等 從未至明德醫院探視沈立祥,僅曾因相對人等擅自決定 將埋葬未滿10年之母親撿骨而帶走沈立祥,過程中從未 關心過沈立祥之日常生活。而明德醫院係屬醫療院所, 且係治療精神方面疾病之專業醫院,其深知精神病患長 期住院,反不利於精神病患之療癒,反須有親情之關心 與正常家庭的互動,方有利於精神治療。故明德醫院自 不可能因沈立祥之住院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因抗告人 之要求即不讓其他親屬探視沈立祥。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重大歧見,已難尋求一致之意 見,恐因兩造之意見分歧,而影響沈立祥之權益。故沈 立祥之輔佐人若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任之,當無 前開之爭議與疑慮,且應會就沈立祥之權益為優先考量 ,故沈立祥輔佐人之選任,應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較為妥適。
三、本件抗告人絕無謀取沈立祥之財產,更無謀取父母遺產之 不法意圖,因沈立祥為家中獨子,不幸罹有精神疾病,沈 立祥可以無憂走完人生,為母親之最大遺願,為人女之抗 告人,僅為完成母親之遺願,並無其他想法。此由: (一)母親生前分別以沈立祥、沈立仙、沈文玫、沈乙菁之名 義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存有為數不小之現金存款, 一直以來,均將所有之印章、存摺、定存單及款項之管 理交由抗告人任之,多年來,款項之進出亦均於各個款 項中互轉,抗告人從未將款項據為己有,抗告人認該些 款項內之存款,均屬母親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及沈立祥 公同共有,而沈乙菁認寄存於其名下之存款均屬伊所有 (因其名下約有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故沈乙菁 至銀行將原留印鑑變更,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一空,何 人覬覦財產實不言而明。
(二)又母親留有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之別墅乙幢,乃 係為讓沈立祥得以安居,詎沈乙菁霸住其內,更將房屋 之門鎖更換,讓沈立祥反不得其門而入;且多年來,沈 乙菁對沈立祥毫無耐性,因沈立祥反應不若常人敏捷, 沈乙菁經常嫌其笨拙,掄其可得之物如搖控器等丟擲沈 立祥,沈立祥有事撥打電話予伊,亦遭其掛電話,其是 否確有心照顧沈立祥?實不無疑問。
(三)抗告人每星期均須送7種水果及餅乾等食品及日常用品 至明德醫院予沈立祥,2個星期便偕同沈立祥返回抗告 人之住家一起用餐,共享親情。每3個月須帶同沈立祥 至牙科拿藥,看高血壓門診,每2個月須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拿取沈立祥之高血壓用藥,沈立祥因有強迫症,會 強迫不斷清洗身體某部位,因而長膿疱,亦不定時須至 皮膚科就診。多年來,沈立祥已與抗告人建立如母子般 之親情依附,抗告人遭姐妹等誣指為欲謀取沈立祥之財 產,方照顧沈立祥之說法,實甚痛心!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原因係以抗告人偽造家 庭會議紀錄,及抗告人以付錢者之姿,要求明德醫院不 讓相對人等探視沈立祥云云,均屬不實。經查: 1.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係經原審詳為審認,抗告人並無 偽造、變造之嫌。
2.抗告人從未要求明德醫院不讓相對人等探視沈立祥,係 相對人等不探視沈立祥,本件係因三姐曾帶伯母陳雪玉 及一名代書要沈立祥簽名,抗告人方要求院方苟有陌生 人來訪,須通知抗告人,乃為保護沈立祥之利益。苟抗 告人不准相對人等探視,相對人等何能於未通知抗告人 替母親撿骨事宜,即能至醫院帶走沈立祥?又本件自99 年10月訴訟開始,抗告人苟有阻止探視情事,於訴訟中 當不會阻止,以自陷自己於不利之情勢,相對人為何迄 今亦未前往探視沈立祥?故真相為相對人等根本不願探 視沈立祥,而非抗告人阻止探視,其理實至明。 (二)沈立祥多年來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善盡輔助人之責 ,且沈立祥亦希望由抗告人照顧,並單獨擔任伊之輔助 人,此由:
1.沈立祥於另案(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遷讓房屋 事件中陳稱我知道訴訟目的,房子是我的,被上訴人( 即沈乙菁)常常看電視時,用遙控器及椅子打我,並常 常誣賴我看他洗澡及偷錢,所以我不希望他住在系爭房 屋,我常常想要回去系爭房屋,可是被上訴人不給我鑰
匙,不讓我進去,我已經8年沒有回去系爭房屋,要看 他臉色才能回去,這8年我住在明德醫院,只有隔週二 姐沈文玫帶我回去她的家,才有家裡的溫暖等語。顯見 ,抗告人確有善盡照顧沈立祥之責。
2.多年來,沈立祥無論就醫、三餐均由抗告人陪同、打理 ,所有費用亦由抗告人以母親之遺產支付。
(三)相對人等不適合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此由: 1.兩造之母親生前以子女名義寄存之存款,抗告人認應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沈乙菁竟欲將母親以其名 義寄存之存款據為己有,其損及沈立祥就母親遺產分配 之權益,自不適宜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
2.相對人沈乙菁無權占用沈立祥所有坐落彰化市○○路○ 段254號之房屋,拒不搬遷,且以本件改定輔助人作為 阻撓沈立祥訴訟遷讓房屋之手段,其不適宜擔任沈立祥 之輔助人至明。
3.且沈立祥於原審99年12月8日訊問中陳稱:「…我大姐 曾經咬過我手臂讓我受到傷害,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咬我 的,常常打我,我和大姐說話不和就咬我,咬我的手臂 ,請法官看一下這是有傷痕的(揭示右手手臂內側有牙 齒咬痕)。我大姐與我伯母說要把我關伯母家的3樓, 叫1個男生要讓我好看、照顧。三姐曾經帶伯母及1個代 書到明德醫院叫我簽名,我不要簽。第二次假藉二姐名 義騙我到伯母家,叫我簽名,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姐…」 ;100年5月10日詢問中陳稱:「我知道訴訟目的,房子 是我的,被上訴人常常看電視時,用遙控器及椅子打我 ,並常常誣賴我看他洗澡及偷錢,所以我不希望他住在 系爭房屋,我常常想要回去系爭房屋,可是被上訴人不 給我鑰匙,不讓我進去,我已經8年沒有回去系爭房屋 ,要看他臉色才能回去,這8年我住在明德醫院,只有 隔週二姐沈文玫帶我回去她的家,才有家裡的溫暖。」 等語。且相對人等多年來均未曾關心、照顧過沈立祥, 其等實不適宜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
(四)本件抗告人多年來盡心照顧沈立祥,對於沈立祥之法律 權益亦協助努力爭取,抗告人實已善盡輔助人之職責, 故由抗告人單獨任沈立祥之輔助人並無不適宜之處。相 對人等雖一再陳稱母親希望兩造共同照顧沈立祥,惟照 顧沈立祥本即四名姐姐不應推卸之責任,而縱由抗告人 續任輔助人,相對人等仍可好好照顧沈立祥。蓋照顧沈 立祥與任沈立祥輔助人係屬二事,相對人等顯誤解輔助 人之法律上意涵。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名下有不動
產及現金等財產,兩造就母親之遺產範圍為何已有爭議 ,相對人與沈立祥間亦有訴訟,由親人任輔助人均存有 覬覦財產或謀己利之疑慮,故不宜由兩造擔任輔助人。 苟鈞院認不應由抗告人續任,敬請鈞院指定由彰化縣政 府擔任,以保沈立祥權益。
(五)查受輔助宣告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非其無行為能力,且輔助人亦僅係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 ,有同意權限,均不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之日常生活或日 常照顧。故本件相對人等一再以其等若非輔助人,即無 法照顧沈立祥云云,其顯係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相對 人等與沈立祥既係手足至親,其等人隨時均得照顧沈立 祥,豈有須嗣取得輔助人之地位方得以照顧之理?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方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本件沈立祥之輔助 人沈文玫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亦無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 利益,其與前開法文之規定自不相符。相對人等聲請改 定自無理由,原審所為之裁定亦屬違誤,而原審裁定係 以抗告人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姐妹、親屬往來,實有不宜 ;又兩造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 理方式存有甚多歧見;抗告人之健康狀況非佳,故由抗 告人一人任輔助人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云云,均係誤 認。此由:
1.抗告人未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姐妹、親屬往來。由鈞院向 明德醫院函詢沈立祥自96年迄今之訪客紀錄可知,相對 人等均可至明德醫院與沈立祥會面或偕同外出,並無遭 禁絕乙事。而沈立祥於鈞院100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中 亦清楚陳稱係其自己不想與相對人等會面,而非有人阻 止。另抗告人亦非自承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姐妹、親屬往 來,而係因曾有伯母找來代書要沈立祥簽署文件,沈文 玫為保護沈立祥,希望如有陌生人來訪,希望醫院通知 她並由其陪同。並未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姐妹往來,而醫 院亦未函覆抗告人有交待醫院不得讓其他姐妹探視沈立 祥。故原審就該部分顯係誤認。
2.兩造就父母之遺產存有歧見,惟抗告人係為保護沈立祥 之權益,而相對人等係為剝奪沈立祥之繼承,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
所確認。因抗告人認母親以子女名義所寄存之金錢,係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沈乙菁及沈立仙係認寄 存於何人名下即屬何人所有,由該歧見可知,抗告人努 力保護沈立祥之繼承權益,而相對人卻要剝奪沈立祥之 繼承權益。當由抗告人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最符合保護沈 立祥之權益。
3.又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均已痊癒, 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 故並無原審所認抗告人身體不佳等情。且抗告人自87年 起即任職於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多筆 ,且有為數不少之保險,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甚佳,並不 會覬覦沈立祥名下之財產,只希望承母遺願好好照顧沈 立祥。
(七)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輔助人,其不妥適之原因如后: 1.沈立祥訴請沈乙菁遷讓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房屋 事件,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沈乙菁迄今尚未遷讓,若 讓沈乙菁亦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沈乙菁再次占用後,自 不會同意讓沈立祥訴請其遷讓。
2.兩造之母親以子女名義寄存之款項,為兩造母親之遺產 ,業經法院判決是認。而該所有存款及存摺、印章,母 親於生前均交由抗告人保管及管理,詎相對人沈乙菁於 97年2月間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及第六信用 合作社等母親以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偽稱其存摺、印鑑遺 失,於變更印鑑後將母親之遺產5百多萬元侵吞入己; 相對人沈立仙亦於97年2月間至合作金庫銀行偽稱其存 摺、印鑑遺失,於變更印鑑後將母親之遺產375萬餘元 侵吞入己。相對人等侵吞應與沈立祥共有之母親遺產, 苟沈立祥欲訴訟請求或為遺產分割,相對人等自不可能 同意,亦不可能站在沈立祥有利之立場,其自難祈相對 人等保護沈立祥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沈立祥之輔助人實不宜由兩造共有任之, 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敬請鈞院改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任之,以保護受宣告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賜裁定如抗告之聲明,以維受宣告輔助人之權益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改由沈乙菁、沈庭羽、 沈立仙及沈文玫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部 分廢棄。(二)改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 之輔助人。
參、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原審之認事、採證、用法並無違誤,且符合沈立祥之最佳
利益。
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且有違沈立祥之最佳利益:抗告 人竟不讓疼愛沈立祥的親姊妹共同擔任沈立祥的輔助人, 反而要求大家都不擔任沈立祥的輔助人,將沈立祥交由彰 化縣政府處理輔助事宜,顯違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陳稱沈乙菁提出99年重訴字第134號不當得利事件 及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以沈文玫偽造 家庭會議紀錄一事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兩造既已存在歧見,如何撇開一己之私而就沈立祥最 佳利益考量云云,實倒果為因,有悖常理。聲請人之所以 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實乃肇因抗告人一人專擅,逕依輔 助人之身分禁止明德醫院讓其他親屬探視,另於該事件審 理中經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沈立祥之輔助事務報告書及財產 清冊。然查,沈文玫任輔助人之數年間,僅99年列有帳冊 ,且該帳冊只列支出未列收入(利息),是帳目不清,益 徵抗告人力有未逮,不適任輔助人一職,是以四姐妹共同 擔任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方符合沈立祥之最佳利 益。此外,關於不當得利事件,乃因抗告人未經沈乙菁同 意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經鈞院99年重訴字第13 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沈乙菁同意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 ,又此一事件沈乙菁為被害人,且與本件無涉。 四、抗告人另稱沈立祥之房屋被沈乙菁占用,並經沈立祥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鈞院100年彰簡字第566號),受輔助人與 輔助人間有利益衝突,輔助人難慮及受輔助人之利益等語 云云。惟查,沈立祥於輔助人沈文玫為本件訴訟行為前, 是否即有意以其意思表示要求遷讓房屋,抑或係於沈文玫 左右沈立祥之意思始起意要求遷讓房屋,非無疑義,可參 鈞院100年彰簡字第566號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之言詞筆錄 「... 原告沈立祥初稱:... 系爭房屋(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254號房屋)是被告沈乙菁住在那兒。我沒有反對 嫁人、也沒有反對讓被告照顧我一輩子... 」等語,沈立 祥既稱並未反對讓沈乙菁照顧一輩子,是與沈乙菁仍有同 居一家之意思甚明。況沈乙菁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地,於 兩造之母往生以前皆由沈乙菁照顧母親及沈立祥,直至兩 造之母亡故後,沈立祥前往明德醫院就醫迄今,此數年間 均由沈乙菁代為清理住居,是沈文玫以輔助人身分以沈立 祥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是上開判決以「原告之輔助人沈文 玫究為原告利益提起本件,或別有其他目的,尚有疑異」 ,駁回遷讓房屋訴訟。沈立祥雖陳稱…被告太嘮叨,被告 單身,我也單身不妥…等語。然沈立祥因患有精神疾病,
當不能明辨沈乙菁對其關心照料而誤解為嘮叨,自不得遽 指為係沈立祥之真意。沈文玫濫用輔助人之權利以沈立祥 名義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實非為沈立祥之利益而為,堪予 認定。是以四姐妹共同擔任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 方符合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五、抗告人依沈立祥於原審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中陳稱:「 大姐常打我,我和大姐說話不合就咬我,咬我的手臂」云 云,並非實情。實則,因沈立祥有暴力傾向,斯時正對兩 造之母施暴,因沈立祥力大且較大姊強壯,大姊在苦無對 策下不得已咬向沈立祥的手臂,方停止施暴,此有其他姊 妹在場可證。復稱「大姊與我伯母說要把我關在伯母家的 三樓,叫一個男生要讓我好看」等語,乃沈文玫引導沈立 祥曲解家庭會議之內容之故。經查,當時家庭會議時,姐 妹間提議讓沈立祥住在伯母家三樓,日間請男看護照料沈 立祥,因沈立祥有暴力傾向,故不宜請女看護之故,況開 會之時沈立祥並未在場見聞,嗣後何以曲解姊妹好意照料 之原因,實已不言可喻。再稱「三姊曾帶伯母及一名代書 到明德醫院要我簽名,我不簽…」等語,實為子虛烏有之 事,此可調閱明德醫院之訪客資料即明。
六、抗告人於抗告狀第3頁(四)已自承其要求明德醫院如有 人欲探視沈立祥,須通知抗告人,惟辯稱其並未阻絕沈立 祥與親人接觸,另稱近4、5年來相對人從未至明德醫院探 視沈立祥云云,所言非事實。查原審於100年1月26日訊問 筆錄中沈庭羽陳稱「我們並非從93年之後就沒去探望沈立 祥,這二、三年曾經在過年期間見過沈立祥,且包紅包給 他,我們也有帶沈立祥去參拜父母」等語即明。抗告人所 述前揭情詞,實乃肇因於沈文玫以輔助人之身分要求明德 醫院禁止其他親屬探視,係不當剝奪沈立祥與其他親屬相 處之權利,至為灼然。
七、抗告人另指其無謀取父母遺產之不法意圖云云,核與本件 無涉,為釐清事實,仍略述如下。抗告人陳稱兩造母親生 前以子女名義開設之帳戶,均由抗告人保管印鑑、存摺云 云,並非事實。實則,沈乙菁的印鑑存摺一直由自己保管 ,沈乙菁帳戶內存款被沈文玫盜領1190萬元(其中200萬 元匯予沈立祥的部分,沈乙菁並未追究),揆諸沈庭羽之 證稱「... 以原告名義開戶帳戶的印章、存摺,我媽媽過 世後都是交由原告保管」;及陳雪玉證述:「兩造母親過 世前並未將全部之印章、存摺交給被告一人」等語綦詳, 此等事實有鈞院99年重訴字第134號判決書可參。 八、抗告人陳稱沈乙菁占用沈立祥住所,更將門鎖更換云云,
應屬誤會。經查,該房地為沈乙菁自幼居住之住所,未曾 搬離,嗣因門鎖老舊毀損而更換,沈乙菁並有給所有姐妹 各一把鑰匙,另沈乙菁絕無以遙控器丟擲沈立祥、掛沈立 祥電話等情事。抗告人所述細心呵護照料等情非獨抗告人 一人專美,直至沈立祥前往明德醫院就醫前,已由沈乙菁 照顧八年,沈立祥與諸位姐妹的感情向來融洽,並有彰化 縣政府99年12月1日府社障字第0990279552號函暨監護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足徵四姐妹均適合擔任輔助人。原審之 認事、採證、用法並無違誤,且符合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請予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方得依第1106 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6年間逕以監護人之身份 自居,自行控制沈立祥的財產,以沈立祥的財產付錢(醫藥 費)給明德醫院,復以付錢(醫藥費)者的身份要求明德醫 院不得讓相對人等人與沈立祥接觸、或帶沈立祥回家團聚, 抗告人於本院99年監宣字第126號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 宣告事件,在99年10月6日開庭時亦不否認要求明德醫院禁 止親屬探視,可知沈文玫有禁止親屬探視一事等語,抗告人 未予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監宣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一再 否認有禁止親屬即本件相對人探視沈立祥之情事,稱由明德 醫院之訪客紀錄可知並無禁絕乙事云云,惟經本院向明德醫 院函調96年迄今之訪客紀錄可知,除96年間有沈立祥之四姊 前往該醫院探視、97年間偶有其大姊、及署名「沈庭均」者 前往該醫院探視外,98年間探視家屬僅記載為二姊(抗告人 )、「姊姊」,自99年起迄100年9月14日止,探視者均為二 姊,並無相對人其中任何一人,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其大姊 與四姊於100年9月15日前往會客,其餘絕大多數均為抗告人 會客紀錄,此有明德醫院函所附之訪客登記表可稽,況由明 德醫院函說明四註明自97年9月21日起沈立祥之外出、外診 、院外適應均由其二姊與主治醫師溝通辦理,足見抗告人自 98年起有禁止親屬即本件相對人前往探視沈立祥之情事。參 以本件相對人100年10月7日提出之100年9月4日錄音譯文, 本件相對人沈乙菁打電話找沈立祥時表明係四姊,明德醫院
人員告稱「現在照顧者係沈文玫,沈文玫有交代不能跟沈立 祥講話」等語,益見抗告人應有禁止本件相對人前往探視沈 立祥之情事。
三、本件相對人另主張彼等與抗告人間尚有財務糾紛乙節,抗告 人亦陳明與相對人間有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法院,並經調卷 查明屬實,有各該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信 屬可採。又沈立祥前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任輔助人,本件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雖 仍表達由抗告人獨任輔助人之意願,惟斟酌沈立祥長期未與 其他親屬、手足往來,難免疏離,且抗告人禁絕受輔助宣告 人沈立祥與其他姐妹、親屬往來、接觸實有不宜;又相對人 與抗告人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 式仍存有甚多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為避免輔助人一人專 擅,引發姊妹間之猜疑,更應於姐妹之間多人為輔助人,輔 助沈立祥,以求公平允當。另依抗告人自陳:當時我們決議 要慢慢將姐妹名下的存款,轉到沈立祥的名下,但考慮到贈 與稅的問題,才決定先轉存到我的名下,然後我再逐年慢慢 轉到沈立祥的名下等語(詳原審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惟相對人則指摘彼等名下存款係遭抗告人以盜領方式非法轉 移,足見雙方就有關財產問題歧見甚深,而抗告人前述所稱 為節避贈與稅問題,亦無將彼等之母生前以聲請人之名義存 款轉入抗告人名下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相對人、抗告人及受輔助宣 告人沈立祥,訪視結果略以:沈庭羽家境小康,子女已大, 現有工作,離婚狀態;沈文玫現與夫分居中,育有二子;沈 立仙現離婚,住台北,經商,假日督導子女課業;沈乙菁未 婚、小康,現任保險公司襄理等情,此有該府99年12月1日 府社障字第0990279552號函暨監護訪視報告可考;又抗告人 罹患雙側卵巢內膜異位瘤、左側輸卵管炎症、腸沾粘、敗血 症、貧血等,於99年10月21日手術治療等情,有抗告人之病 歷資料及診斷證明可佐,其健康狀況非佳,衡之抗告人、相 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俱屬手足血緣,親等同一,為 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沈立祥之權益獲得周詳保護,及與其他親 友之感情聯繫,認由抗告人一人任輔助人,尚不符受輔助宣 告人沈立祥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有改定相對 人三人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之必 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兩造間有財務糾紛,且對財產之管理歧見甚深為
由,認為本件沈立祥之輔助人實不宜由兩造共有任之,請求 改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任之,主張由彰化縣政府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以保護受宣告輔助人之最佳 利益。惟法院改定輔助人之裁判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以利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俾維護並確保其權 益,原審係斟酌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身心障 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而認沈立祥適合由四位姐姐擔任共同 輔助人或交予財產信託,已有該報告在卷可稽,並非憑空認 定;又兩造既然均有意願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且均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姐妹,手足深情,深知沈立祥之病情與財產狀況 ,顯然由兩造為共同輔助人較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為佳 。縱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 祥財產之處理方式既有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然為防免抗 告人與相對人等有覬覦財產或謀己利之疑慮,實應以四姐妹 共同擔任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方符合沈立祥之最佳 利益,故原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美慧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