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倪玲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6 日以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次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秘書長曾於90年3月7日(90)祕台廳氏一字第 02759號函釋略以:「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 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 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0條規 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 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 關係並未消滅。」,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43266號參照 。經查,異議人(訴狀稱:抗告人)上訴高等法院期間, 被告邱政杰罹患癌症而死亡,本案依民法訴訟法第580 條 規定應視為訴訟終結。從而系爭裁定認定鈞院第一審判決 應屬確定云云,應屬誤解。
(二)再異議人因遭邱正杰於99年1月間趕出住家,隻身攜帶女 兒邱荻鈞返還台中居住,並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希望能 均分夫妻共同奮鬥努力之財產,以養育兒子邱柏菘及女兒 邱荻鈞,無奈邱正杰非但將名下財產悉數隱匿外,詎料, 原審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實感委屈。而於上
訴期間,邱政杰復過世,由於異議人名義上仍屬其配偶, 故於辦理遺產稅申辦已辦理免稅證明時,竟接獲邱政杰之 母親鄭秋蘭存證信函表示邱政杰生前留有遺囑剝奪異議人 之繼承權,且指定鄭秋蘭為遺囑執行人云云,亦有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以100年8月15日表示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歸於無效等語可稽。甚者,邱政杰母親鄭秋蘭於喪事辦 妥後,竟逕行通知抗告人將邱柏菘攜回撫養,異議人身為 邱柏菘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將邱柏菘攜回並全然負起養育之 責。然鄭秋蘭全然不顧念異議人毫無經濟能力,且未取得 任何邱政杰之一分一毫財產下,猶須撫養兩名年幼子女, 經濟壓力實屬沈重。
(三)從而,自異議人收受鈞院裁定,得知在此經濟壓力沈重且 需撫養年幼子女之情形下,尚需繳納高額之裁判費用,實 深感驚訝,每思及此即淚如雨下,轉轉難眠,油然升起生 活無以繼之感。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倪玲玉與邱政杰間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 復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嗣異議 人提起上訴而因原告撤回上訴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縱如異議人 所稱該訴訟因被告邱政杰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 收。次查,本院據以裁定異議人倪玲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經核亦無違誤。至 異議人表示其遭剝奪繼承權且無經濟能力云云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所據,亦非本件所應斟酌之事項,則異議人本件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