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32號
CHDV,100,婚,33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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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賴建勲
被   告 林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3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於彰化縣線西鄉○○路18號被告娘家。惟兩造因工作或生活 問題屢生齟齬,被告最後憤於86年間將原告逐出其娘家,原 告自此單獨在外租屋居住,近年始遷回大村鄉之故居。兩造 自86年間分居至今,已各自生活逾14年,足見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碇,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重大由存在,且該事由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五、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4年,互無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媳周淑芬到庭結證屬實,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並無子女,且雙方既已分居長達14 年,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



事由之有責程度,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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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