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84號
CHDV,100,婚,28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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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宗 
特別代理人 李清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 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 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 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 之2、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 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 定自明。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 施行,合先敘明。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禁 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告為其配偶兼監護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茲原告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告既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且 其提起離婚事件,被告又係其監護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71 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選任原告之胞兄李清涼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211號靜元家園(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慈善 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以下簡稱靜元家園)居住近14年 ,惟被告迄未關懷,兩造間無任何感情交流、互動,原告寫 信或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回訊,且被告有偷人(按指 通姦)之舉,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上午在靜元 家園樓上有聽見工作人員潘雲翔制止被告與「張耀中」駕車 離去,被告係與「張耀中」相偕至兩造位於三家村住處房間 。兩造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可彌補,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與人通姦之行為,亦否認未關心原 告,原告自退役後即罹患精神病至今,狀況時好時壞,無法 賺錢養家,被告須負責家計、照顧孩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 時間前往機構探望原告,原告若打電話囑咐購買物品,被告 亦遵囑辦理,100年2月的農曆春節,被告亦有到靜元家園帶 原告返家過年;原告一、二十年來懷疑被告與人有染,令被 告煩不勝煩,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 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於75年10月5日結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兩造一致是認,堪信屬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稱 :100年2月1日上午其在靜元家園樓上有聽見工作人員潘雲 翔制止被告與「張耀中」駕車離去云云,惟經證人潘雲翔具 結後否認有原告所述情事,本院於100年8月19日前往靜元家 園訊問時,原告亦陳明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人通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靜元家園居住近14年,惟被告迄未關懷,原 告寫信或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予回訊,兩造間無任何感 情交流、互動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門 診多次,期間需保全人員協助強制執行,其重大傷病卡之診 斷為精神分裂症,有效期限為永久,殘障手冊之障礙等級為 重度;其自84年1月6日即入住靜元精神神科專科醫院,醫院 改制為社會福利機構後,原告仍持續於靜元家園安置至今, 其無病識感,如無嚴密監護,有藏藥、吐藥行為,就醫時, 對於治療亦常不配合,如拒不打針、就診治療等情,並有靜 元家園100年8月2日真社靜字第100040號函暨其相關病情資 料概述、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重大



傷病卡、殘障手冊(均影本)在卷可證,且經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李清涼即原告之胞兄到庭陳明屬實,堪信原告因罹患精 神疾病長期在機構就醫、療養,無法與一般人一樣經營正常 之家庭生活。惟徵諸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所稱:原告生病後, 被告要工作養孩子,無法每週應原告之要求去看望原告等語 (詳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確於100年 2 月間由家屬協助偕同返家過節,返家後拒絕服藥,致有情 緒激躁、自言自語,連續2至3天未入睡等精神症狀,假期結 束亦拒不返回機構,嗣經公衛護士、消防隊、警察強制介入 後,始返回靜元家園等情,並有靜元家園前述函文資料足佐 ,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原告生病在機構療養期間仍有予以關心 等語尚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㈣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2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 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對其罹患精神病 迄未予關懷等節,均與事實有間,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本 院裁判離婚,於法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四、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退役後即罹患精神病至今, 狀況時好時壞,無法賺錢養家,反訴原告須負責家計、照顧 孩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時間前往機構探望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若打電話囑咐購買物品,反訴原告亦遵囑辦理,惟反訴 被告一、二十年來懷疑反訴原告與人有染,令反訴原告煩不 勝煩,身心俱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前於87年11月 22日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告事後拒不會同辦理離 婚登記,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反訴被告生病後,反訴原告 要工作養孩子,無法每週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前去看望,反訴 被告自己有病,卻要求判離婚,顯不合邏輯;被告提起離婚 之反訴是她的權利,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原告即反訴被告 罹患精神疾病已多年,不可能痊癒,若能按時服藥尚能控制 病情,否則情況即失控,法官之前至機構訊問反訴被告後隔 幾日,反訴被告即又發病,不說話也不洗澡,已送至慈濟醫 院就醫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反訴被告自退役後



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於84年1月6日即入住靜元精神神科 專科醫院,醫院改制為社會福利機構後,仍持續於靜元家園 安置至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8日 因由靜元家園出院返家後即拒絕服藥,有傷人行為(亂剪瓦 斯)、四處遊蘯,由其胞兄李清涼通報護送就醫治療乙節, 並有靜元家園100年8月2日真社靜字第100040號函暨其相關 病情資料概述、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 、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均影本)在卷可證,參酌反訴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反訴被告生病後,兩造所生子 女係由其父母及反訴原告共同照顧等語,是反訴原告主張因 反訴被告罹病無法賺錢養家,反訴原告須負責家計、照顧孩 子,僅能利用假日閒暇時間前往機構探望、關心反訴被告等 語尚值採信。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這一、二十年來懷疑反訴原告與人 有染,令反訴原告煩不勝煩,身心俱疲,且兩造前於87年11 月22日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告事後拒不會同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足憑 ,且由反訴被告具狀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內容亦係指摘反訴 原告與人通姦等語觀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信屬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 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 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 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 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 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 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因反訴 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20年,且為療養疾病,居住安養機 構亦逾16年,雙方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實不具夫妻關係應有 之親密,反訴原告尚須獨力扛負家計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縱 有公婆協助,心中亦有缺憾,雖謂反訴被告罹病在身,精神 狀況不若常人,惟反訴被告因病情影響致長期懷疑反訴被告 有外遇情形,對反訴原告亦屬不可承受之心理重擔,衡其情 形,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 應反訴原告負責,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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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