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6號
CHDV,100,婚,12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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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泮池
被   告 黃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在大 陸福建省平和縣結婚(並於98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 返台定居於原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戶籍地。婚後夫妻感情 堪屬融洽,且因兩造相差約20歲,故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 對於被告之娘家亦因愛屋及烏而照顧備至,常不定時匯款予 被告之家人以供家用,甚於98年間因被告表示其娘家之房屋 傾倒毀損,欲重建而亟需資金,原告二話不說,隨即陸續於 98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7月9日匯款至被告之妹黃金春 及黃彩春之帳戶中,共計匯款美金22,100元。詎料被告自從 於98年9月間返鄉探親後,即一去不回,迄今仍音訊全無, 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然被告先是拒接,嗣後乾脆辦理 停用,令原告完全無法與其聯繫,且迄今仍未入境臺灣,顯 見被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之意圖。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滯留大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迄今已分居並斷絕聯繫長達1年半,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 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98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於西元2009年8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本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 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按夫妻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離台已逾一年,彼此又少聯繫,兩造除形式上 維持夫妻之名銜外,亦因被告逕自離臺導致兩造分居,客觀 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 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 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 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已臻 明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無再就同條第1項第5款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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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