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49號
CHDV,100,司財管,49,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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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洽湖
關 係 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時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光中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時杰(民國28年2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9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時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時杰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00萬元,惟被繼承人陳時杰於 97年5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繼字第8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 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陳自榮、陳自晃等是否願意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陳自榮表明不願意擔任,有陳報狀



附卷可稽,而陳自晃則未遵期回覆,顯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
五、末查,聲請人推選吳光中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吳光中 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吳光中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為由吳光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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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