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黃明田即嘉德機械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 其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係以該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通知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 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 上字第71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70,000元在案。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即 已消滅,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 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 ,聲請人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85年度存字第849號 提存事件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回執原本或送達相對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則該存證信函是否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尚屬未明,且聲請
人自陳未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提出已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此有存證信函、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 可稽。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或取得相對 人同意後,復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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