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59號
CHDV,100,司聲,259,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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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謝隆裕
相 對 人 泰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相 對 人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接獲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後,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 100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員調字第 72號受理在案,且業於100年8月26日上午進行調解,則異議 人確已於收受相對人通知後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因本件假 扣押事件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原裁定裁准返還本院99年 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泰賀有限公司委請王世勳 律師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因假扣押事件(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所受損害之權利,異議人於100 年6月16日收受送達(此有郵務機關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後 ,於1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收狀戳章可稽 )等情,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100年度員補 字第54號、100年度員簡調字第72號事件併入),查明無誤



。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命相對人於五日內,就異議狀 表示意見,並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異議人同意返還之 事證,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是以,本件異議人確已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因假扣押 事件所受損害之權利,且相對人未能證明有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或經異議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返 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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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