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勝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邱勝騰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763元整,及自民國98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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