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忠志
被 告 甲○○即陳昌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按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一百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利息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一紙、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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