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巫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巫雅琪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
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2月23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9,8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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