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5169號
CHDV,100,司促,15169,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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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巫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巫雅琪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
   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2月23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9,8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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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