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王薪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整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一
百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
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薪詠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1,261
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10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
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1,520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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