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陳淙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淙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11月1日止累計10,411元正未給
付,其中8,367元為消費款;84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淙閔於98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98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100年11月1日止累計51,629元正未給付,其中
48,776元為本金;829元為利息;2,024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440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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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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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淙閔 │100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8367元│ │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陳淙閔 │100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48776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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