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被 告 福寧宮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福寧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寧宮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寧宮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福寧宮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 為被告福寧宮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寧 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福寧宮應自民國100 年3 月20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㈢被告福 寧宮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被告福寧宮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刊登道歉啟事3 日。嗣於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 為「被告福寧宮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 元」。再於100 年9 月29日就上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追加 被告黃慶鐘,請求被告黃慶鐘與被告福寧宮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再於100 年11月 4 日將上開聲明第㈣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部版第1 版,刊登如附件之 道歉啟事3 日,篇幅為22公分×8 公分,字體為『道歉啟事 』和『致歉人姓名』較粗大,由報社編排」。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均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適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福寧宮,並自93年1 月1 日起 擔任會計職務,工作認真,嚴守法令,會計收支帳目清晰 、正確,為優秀會計人員。豈料,因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即 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慶鐘等人亂開支,被告黃慶 鐘及訴外人文書組長林以福,即以「原告與被告黃慶鐘因 關鐵門之事而爭吵、咆哮與本宮委員爭論是非、罔無紀律 獨斷其行,瘋狂囂張、形態已達極致,影響本宮聲譽」等 毫無具體事證之空泛言詞指控,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提案決議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平日 與他人相處不和睦、情緒不穩、春節期間與主委爭吵咆哮 、罔無紀律、於春節為籌備3 天法會不服從委員指導、否 定委員職權等情事,本件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亦 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員調字第44號調解 不成立。被告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勞動基準法等 有關法令規定,原告與被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當然依法 存在,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4 月1 日起之薪資。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黃慶鐘發生爭執之時間點: ⒈連署書、提案書、決議文稱原告與被告黃慶鐘係在春節期 間或100 年1 月間發生爭執,惟原告並未於100 年1 月22 日與被告黃慶鐘爭吵,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春節期 間、春節前後或100 年2 月下旬,曾因關鐵門之事辱罵被 告黃慶鐘「沒格、沒品當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不應管此芝 麻小事」等情。春節期間每日均至午夜始關側門,並無原 告與被告黃慶鐘爭吵之情事,亦無下午5 時半關側門之情
事,被告稱原告於春節期間辱罵被告黃慶鐘,顯係捏造事 實。況此縱為事實,被告遲至同年3 月12日方提案解僱原 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期限。 ⒉本件起訴後,被告黃慶鐘為逃避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期限 ,偽稱發生爭論期日於100 年2 月25日,然連署書之日期 為100 年2 月23日,豈有23日即知25日將發生爭吵之可能 ?況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係輪值日班,於當日下午5 時 下班,不負關鐵門之責,不可能與被告黃慶鐘就此事發生 爭執;證人謝淑葉、楊再興之證述均與事實多所矛盾,難 以採信。
⒊本件事實係100 年1 月23日原告代班輪值早晚班,輪值之 人於下午5 時上班,除慶典及春節外,每日於下午5 時30 分至6 時負責將北側通巷鐵門關閉,原告依例行事,竟遭 被告黃慶鐘大罵,指責原告有何後臺靠山,原告順口回應 「有媽祖當靠山」等語,並非於春節期間發生爭執,亦非 於100 年2 月下旬,且當時僅有原告、被告黃慶鐘及1 名 工讀生在場。又依彰化縣勞資協調會資料可知,被告於協 調會時主張爭執發生於100 年1 月份,顯係指上述100 年 1 月23日之爭執,並非100 年2 月25日,會議記錄亦記載 係過年前發生,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改稱爭執發生於100 年 2 月25日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從而,本件 爭執發生日為100 年1 月23日,被告福寧宮遲至100 年3 月10日始通知解僱,已逾時效,其解僱不生效力。(三)被告福寧宮之非法解僱行為侵害原告之職業權,該非法解 僱係由被告黃慶鐘主導,又被告福寧宮、黃慶鐘於100 年 4 月4 日印製聲明啟事,函送全體信徒,並將該聲明張貼 於公佈欄,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損害原告名譽至鉅,爰 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寧宮、黃 慶鐘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 第213 條規定計付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將道歉啟事登報 3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福寧宮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 薪資。⒊被告福寧宮、黃慶鐘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並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福寧宮、黃慶鐘應連帶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部版第一版 ,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3 日,其篇幅為22公分×8 公分 ,字體為「道歉啟事」和「致歉人姓名」較粗大,由報社 編排。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於100 年2 月下旬,因原告每日下午5 時不到即關 廟門,影響信徒燒香拜拜,被告黃慶鐘一再要求原告於下 午10時後始可關廟門,惟原告屢勸不聽,於100 年2 月25 日,並惱羞成怒,回應被告黃慶鐘沒品沒格、沒資格當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不應管此芝麻小事等語,當時尚有多名 香客及誦經者在場,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 存在,被告黃慶鐘除當場斥責外,並依組織章程於100 年 3 月12日開會討論,委員總數16人,出席會議14人,10人 贊成終止僱用,2 人反對,2 人無意見,通過終止僱用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之原因係原告罵被告黃慶鐘沒品沒格, 其他爭執均為次要遠因,被告福寧宮係南彰化香火鼎盛之 媽祖廟宇,廟門開關為宮內大事,而被告福寧宮之主任委 員係由信徒選任,除對媽祖虔誠外,更重人品,原告口出 惡言,輕率指責被告黃慶鐘沒品、沒格、沒資格當主任委 員等語,確屬重大侮辱,衡量被告所受侮辱與侵害嚴重性 ,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 綜合判斷,原告實有不適任福寧宮職務之情。從而,原告 行為構成勞工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福寧 宮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解僱,原告與 被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福寧宮之職務包括:信眾參香引導、接待 ;宮內神桌、地板、各項設施及環境之清潔及維護;來賓 、友宮訪客接待及連絡;其他庶務等工作處理;財務經辦 工作者,帳冊登錄,收支憑據保管,經費核銷等確實辦理 等事項,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及會計職務,然其係因其他工 作於雇主指揮下,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情,是原告主張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又本件根源係原告辱罵被告黃慶鐘,非 被告福寧宮或黃慶鐘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賠償其 損失及精神賠償,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福寧宮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慶鐘(擔任福寧宮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自92年間至100 年3 月間受僱 於被告福寧宮為雇員,職務內容包括「⒈信眾參香引導、 接待等服務事項。⒉宮內神桌、地板、各項設施及環境之 清潔及維護。⒊來賓、友宮訪客接待及聯絡。⒋其他庶務
等工作之處理。⒌財務經辦工作者,帳冊登錄、收支憑據 保管,經費核銷等確實辦理」,薪資為每月2 萬元。(二)被告福寧宮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由被告黃 慶鐘提案:依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8 日連署書, 認原告態度情緒等行為違背福寧宮之紀律與倫理,提請審 議將原告解僱。經被告福寧宮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12 日會議決議解僱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3日以福寧宮管理 委員會彰員福字第1000031 號函向原告表示:「台端行為 囂張自大違背本宮紀律與倫理影响本宮聲譽,即日起解僱 」、「3 月14日至3 月20日(一星期)內逐項列冊移交完 成」。
(三)彰化縣政府以98年10月9 日府民宗字第0980242656號函、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8年10月14日員鎮民字第0980031485 號函指定傳教機構即被告福寧宮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
(四)原告自100 年10月間開始在廣寧宮上班,每月薪水為2 萬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福寧宮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在福寧宮對被告黃慶鐘大 聲咆哮,稱:「沒品」、「沒格」、「沒資格當主任委員 」等語?
⒉承⒈,如是,其上開言語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福寧宮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2 萬元?
(三)被告黃慶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職業權?原告請 求被告福寧宮、黃慶鐘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195 條規定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0 萬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 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 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 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如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故勞工倘有該法條各款之行為,縱因逾越30日 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嗣後勞工如又有該法條各款 情形之情事,雇主仍非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惟該條文 係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發給資遣費 之情形,屬於懲戒性質,而現今勞工法之立法精神多著重 於保護勞工權益、照顧勞工生活,是雇主僅得於勞工之不 當行為完全該當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援引該條文 之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此方符合保障勞工之 精神。
⒈經查,依被告福寧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 30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被告黃慶鐘提案案由為「本 宮僱用職員劉瑞英,處事態度情緒等行為影響本宮聲譽, 已不適任本宮各項庶務」,其依據為「100 年2 月23日連 署發起人黃慶鐘、陳久吉等11人連署書」及「本宮經生連 署書」所列之事實;再查,100 年2 月23日連署書之內容 係載:「正值春節期間在信眾參香擁擠時段,當場與本宮 主任委員爭吵咆哮,更甚者與本宮委員爭論是非」等語( 本院卷第8 頁),100 年3 月8 日之經生連署書內容則係 記載:「春節期間為籌備年1 次的3 天法會……眼見本宮 僱用職員劉瑞英似不服從委員的指導處事絲毫不尊重咆哮 應聽她的,否定委員職權」等語(本院卷第9 頁);堪認 被告福寧宮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12日決議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在春節籌備法會期間與被告黃 慶鐘發生爭吵,對被告黃慶鐘為咆哮。惟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上述「爭吵」、「咆哮」之行為如何構成對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之重大侮辱,且 被告亦自承「原告在100 年2 月25日罵被告黃慶鐘沒品沒 格是重大侮辱,其他的原因都不是解僱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62 頁),自難認上述提案內容、連署內容所載原告 於春節期間與被告黃慶鐘之爭執過程中,有何重大侮辱情 事。且上開爭執情事係發生於春節初一至初五籌辦3 天法 會之期間,被告福寧宮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12日會議 始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被告福寧宮以此春節期間發生之情事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
⒉被告抗辯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主要原因為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辱罵被告黃慶鐘沒品沒格,其他均為次要遠因等語 (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而被告福寧宮之管理委員會係 以「原告行為囂張自大違背本宮紀律與倫理影响本宮聲譽
」等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有福寧宮管理委員會10 0 年3 月13日彰員福字第100003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頁)。是本件即應探究原告有無被告所指辱罵被告黃 慶鐘之情事,及該項行為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經查:
⑴證人謝淑葉證稱:其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至5 時 許至福寧宮奉獻經文時,聽聞原告及被告黃慶鐘在櫃檯 爭執廟中側門關閉時間之問題,原告以大聲爭吵之語氣 對被告黃慶鐘稱「沒品沒格,沒有資格作主委」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楊再興證稱於100 年2 月 25日下午3 、4 時許聽聞原告與被告黃慶鐘在櫃檯處爭 吵,原告罵被告黃慶鐘「沒有資格作主委、沒品沒格」 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相符,衡酌證人謝淑葉、楊再 興與原告並無怨隙,難認有何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且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至證人謝淑葉、楊再興之證言雖有若干細節 出入之處,容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精確所致,尚不足 推翻其證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從而,堪認原告於10 0 年2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曾在福寧宮櫃檯處對被 告黃慶鐘大聲稱「沒品沒格,沒有資格作主委」等語。 至原告雖稱本件爭執時間為100 年1 月23日,被告所稱 於100 年2 月25日所發生之情事皆出於捏造云云;惟證 人謝淑葉已明確證稱:其所簽署之100 年3 月8 日之經 生連署書內容與100 年2 月25日之情事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黃慶鐘 間發生爭執非僅1 次,自難僅因原告與被告黃慶鐘曾於 100 年1 月23日發生爭執,即推論其二人並未於100 年 2 月25日發生爭執,亦屬灼然。
⑵原告對被告黃慶鐘所稱「沒品沒格,沒有資格作主委」 等語,固屬對被告黃慶鐘之侮辱,惟依被告黃慶鐘所述 ,當天原告指責被告黃慶鐘當主委僅管小事,之前亦曾 因關廟門之事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原告 係因與被告黃慶鐘理論工作事宜,一時意氣用事而口出 上開言語,言語內容雖損及被告黃慶鐘人格,惟其措詞 方式尚非極端惡劣,亦未為嚴重侮衊之人身攻擊,斟酌 雙方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平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 情事綜合判斷,尚難認係重大侮辱。再者,觀諸連署書 、被告福寧宮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及紀錄等件,均未 提及原告與被告黃慶鐘於100 年2 月25日發生爭執之情 事,益足徵原告對被告黃慶鐘稱「沒品沒格,沒有資格
作主委」等語,言語雖有失當,然在上開連署、會議提 案及討論過程中,乃至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協調會會議中,所著墨之重點皆在原告於春節期間之 行為,而未有一語提及原告與被告黃慶鐘在100 年2 月 25日(即農曆正月23日,已非春節期間)所發生之爭執 ,有連署書、福寧宮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第7 屆第19 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調查 結果、調解紀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5、66至 68頁),是上開討論解僱原告之過程中及嗣後調解程序 中,既均未將原告上開言語列為影響本件勞動契約存續 之重要原因,自難認原告上開侮辱被告黃慶鐘之行為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自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亦屬顯明 。
⒊綜上,原告之行為既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則被告福寧宮未經預告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法有違,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 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被告福 寧宮受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寧宮給付該 段時間之報酬。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福寧宮處時,每月 薪資為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經被告福 寧宮終止勞動契約後,自100 年10月間開始任職於廣寧宮 ,每月月薪亦為2 萬元,則其自100 年10月以後任職於廣 寧宮之收入,自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予扣 除。綜上,原告本於其與被告福寧宮間經確認存在之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共6 個月之僱傭契約報酬12萬元(計算式:2 萬元×6 月=12 萬元),洵屬有據;被告福寧宮原亦應給付自100 年10月 起之僱傭契約報酬每月2 萬元,惟因原告自100 年10月間 起已另在廣寧宮任職,而取得每月2 萬元之利益,經扣除 此部分在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被告福寧宮自100 年10月起,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僱傭契約報酬,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報酬,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福寧宮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當事人,被告福寧宮 提前終止契約之解僱作為,僅屬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要 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黃慶鐘在管理委員會中提案討 論此事,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職業權。再者,被告福 寧宮終止契約之行為雖有上開不適法之處,惟被告福寧宮 之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4 月4 日聲明啟事內容略以:「… …茲以今年春節前後,本宮僱用職員中,其中一人嚴重缺 失,本宮主任委員及委員提加糾正,不但不服從不是之改 進,行為粗暴以下犯上唯我獨尊,長時間情緒失控,非只 一次之行為,在信眾點燈參拜擁擠時段,咆哮撒野,獨斷 自大,讓在場信眾傻眼傲慢觀感,嚴重影響本宮聲譽,違 背本宮紀律與倫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內 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被告福寧宮所僱用之職員亦非僅 有原告一人,有薪津請領清冊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 認被告福寧宮為向信眾說明本事件始末而發布聲明啟事, 且於發布時已著意避免公布原告之姓名。且原告確曾因關 閉福寧宮北側鐵門之問題與被告黃慶鐘發生爭執,且有在 信眾前大聲爭吵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黃慶鐘發生爭執之次 數亦非僅1 次,有上開連署書及證人謝淑葉、楊再興之證 述可證,是上開聲明啟事所載內容並非出於虛構,被告福 寧宮、黃慶鐘並未散布不實事項毀損原告名譽,自難認被 告福寧宮、黃慶鐘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福寧宮、黃慶鐘連帶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福寧宮間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福寧宮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第2 項所命被告福寧宮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福寧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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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1、劉瑞英小姐自92年受雇於福寧宮,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擔任會計 │
│ 職務,7 年來認真工作,嚴守法令,收支帳目清楚、正確,從無 │
│ 違誤,非但自己不貪不取,且不容弊端之發生,因此得罪少數人 │
│ 。 │
│2、民國100 年2 、3 月間,福寧宮主委黃慶鐘欲將劉瑞英小姐除之 │
│ 而後快,持委員林以福所撰連署書,要求福寧宮委員與部分經生 │
│ 簽名連署提案將劉瑞英解雇、免職。嗣後發現連署書所載內容諸 │
│ 多不實,劉瑞英小姐並無與委員爭論是非,罔無紀律,獨斷其行 │
│ ,瘋狂囂張,形態已達極致,嚴重影響福寧宮聲譽…等情事,損 │
│ 害劉瑞英小姐之聲譽、信用、人格至鉅,致其身心遭受嚴重打擊 │
│ ,殊感非是。 │
│3、僅依法院判決,登報道歉,以回復劉瑞英小姐之名譽,懇請社會 │
│ 各界明察,還劉瑞英小姐清白,並請對道歉人之不是見諒,是所 │
│ 至禱。 │
│ 致 歉 人:福寧宮 │
│ 法定代理人:黃慶鐘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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