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5號
CHDV,100,勞簡上,5,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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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許玉梨
訴訟代理人 曾國珍
被 上訴 人 詹 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載 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於書狀 中表明上訴人並未給付例假日或休假日工資,足見被上訴人 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之基本工資係包含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 在內。鈞院於本件判決中既認被上訴人為按日計薪,卻僅就 出勤日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工資,對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 即已主張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及被上訴人未請假時,合併 出勤日、例假日及休假日所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 漏未審酌,顯然就被上訴人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 此請求以判決補充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給付按日計 薪之工資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不給付例假日或休 假日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止, 每月應領金額扣除遲到扣款,且不計入加班費,短領平日工 資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4,662元,及短領延長工時 工資金額合計為23,853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 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所為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依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短領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137,16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判決,惟就被上訴人請求 例假日及休假日短領部分漏未判決,按被上訴人起訴時既係 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月薪請求每月短領之薪資,對例假 日及休假日之工資自無另行計算必要,其起訴請求之標的自 應包括例假日及休假日部分。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起訴狀計 算工資之方式,均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計算全月之 月薪,且對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未計算及確認日數,本件 並無以判決補充情形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聲請就該脫 漏部分為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五、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例假、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自屬合法有據。經查被 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至98年5月17日退休為止,全部例假日 及休假日合計為237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例、休假日 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在96年6月30 日基本工資調整前為105日,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計算被上訴人日基本工資為528元,應領未領之例假日及休 假日工資為55,440元(528×105=55,440);自96年7月1日基 本工資調整後為132日,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 被上訴人日基本工資為576元,應領未領之例假日及休假日 工資為76,032元(576×132=76,032)。合計被上訴人應領未 領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為131,472元。又被上訴人縱有於 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惟因上訴人僅按一般出勤日工資給薪 ,未依法加倍發給,並無重複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補 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漏論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併予補充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26萬8,632元(137,160+131,4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 判決主文應更正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26 萬8,63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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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