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2號
CHDV,100,再易,1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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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吳石吉
再審被告  張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係主張:
(一)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證人黃淑美與再審原告女兒 電話對話之錄音,已明確陳述再審被告出言恐嚇乙事,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遽下判斷,顯有疏漏如下: 1、按訴訟制度之所以設有再審之訴,係因確定終局判決之形 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 可罰性行為之介入,或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須對該已 確定之判決有所救濟。蓋判決一經確定,本於法安定性與 判決權威性之要求與維護,原不應允當事人再有所爭執, 惟如有特定原因之錯誤,仍不許糾正,則與正義有背;何 況發現實體之真實,乃訴訟之最終目的,如發現確定有錯 誤,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即難免牴觸,為求其調和,再審 為法容許必要之途徑。否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 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 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從而亦將 使判決之權威由是失落。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條著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即屬之。
2、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為舉證受再審被 告脅迫情節,曾經在原確定判決提出證人吳瀠慧與證人黃 淑美之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佐證,然原確定判決就此 一重要足以動搖判決立論基礎之證據,疏未進行勘驗,僅 提示錄音譯文詢問證人黃淑美意見,而僅以證人黃淑美於 原確定判決之意見:「我跟吳瀠慧對話前,是吳石吉先打



電話給我說他女兒有事情要問我,吳石吉跟我說如果吳瀠 慧問我的話,叫我照在派出所做的筆錄內容跟吳瀠慧講」 云云,即率爾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黃淑美上開 陳述,未有其它證據可茲支持,其於原一、二審前後矛盾 之證述,何者為真?當無法逕以前後矛盾已欠缺憑信性之 證人黃淑美片面證述為判斷,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矛盾之 證述究竟是憑何取捨?遍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均未見說明 。證人黃淑美未提出通聯紀錄等類此證據佐證其說詞及證 人黃淑美與再審原告未經對質、錄音帶未經勘驗等情形下 ,如此草率之調查證據過程,根本與未經調查證據無異, 顯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在下判決時根本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 。而有關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過勘驗,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書在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10明確指出:「證人黃淑美於通話中 ,語氣自然,並無念稿或是事先套招之情形,且有部分內 容係主動提及,其通話內容可信度極高」,是倘原確定判 決能踐行勘驗程序,當可獲悉證人黃淑美表示意見內容所 稱係對話內容係再審原告要求云云,並不實在,進一步審 酌此證據後,亟有可能改變對於系爭本件客觀事實之認定 。乃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疏失,甚明。(二)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再審被告恐嚇再審原告乙事 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偵辦歷程及結果,顯然係就足已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如下:
1、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據以請求之法律 依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中所謂脅迫,其 概念與刑法第三四六條恐嚇罪近乎相同。而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構成犯罪,而該當構成要件、違法與罪責階層之判斷 ,並由國家對之施以刑罰權,藉以拘束行為人之自由甚或 剝奪生命,既明顯屬於基本權干預之國家公權力作用型態 ,如欲取得其正當性,自應在憲法授權之範圍內,以立法 方式建構起一法定制度,確立審問、處罰之適法程序,立 法者循此憲法誡命訂立刑事訴訟法制,賦予刑事法庭依此 法律程序,就程序中被告之犯罪成立、刑罰種類、程度輕 重等法律規定事項為專責決定之權限。貫穿刑事程序當中 之相關原則,諸如法定證據、嚴格證明與無罪推定等原則 ,甚或為發現真實,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更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之調查原則之揭示,在在顯現刑事程序為求得



真實之發現,同時平衡實體與程序之正義,更因顧及到刑 罰權實行時,受處罰者之法益勢將遭受嚴重拘束或影響之 此等結果,刑事訴訟制度於檢驗確定犯罪行為人之罪責上 所採取之嚴格程序性,與著當事人主義之民事訴訟間所存 差異實屬明顯。是以,民事訴訟事件如涉及刑事犯罪成立 與否,如任由民事法庭自為審認判斷個案中之行為人犯罪 是否成立,除有違立法者分立訴訟制度之設計原意,更僭 越民、刑事審判權之界線,實有紊亂公、私法領域之虞。 2、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之際已明確知悉再審原告針對再審 被告脅迫恐嚇行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當知悉恐嚇脅迫事 件因其行為多具有隱密不公開性,當事人在舉證上有諸多 困難,往往須仰賴國家警察或檢察機關之力量方能免於繼 續受行為人恐嚇之苦。然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酌脅迫事件 之特殊性,將偵辦歷程及結果納入考量,即遽下推論認再 審被告無恐嚇脅迫之舉。而原確定判決後未久,果不其然 ,代表國家刑罰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過偵辦認 定再審被告確有恐嚇犯罪嫌疑,而對再審被告為99年度偵 字第7409號起訴處分。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刑事恐嚇偵 辦歷程及結果,顯然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洵屬有據。退步言,縱認 上開起訴處分書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新 證物,然檢察官據以作成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資料,與系爭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資料幾為一致,依據釋 字355號解釋理由書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 ,均併說明。」意旨,非不能認原確定判決存有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倘上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處分書,非於原確 定判決前已提出之足以影響裁判且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出再審,亦屬有據。(三)證人黃淑美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書認定 在案,上開證物未經斟酌,已嚴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



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 、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著有明文。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雖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採信,惟仍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2、以本件情形觀察證人黃淑美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確實存 有如下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①時間之間隔:證人黃淑美 先前於第一審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第二審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證人 黃淑美於第二審證述提及不願與再審被告離婚,事後可能 因證人黃淑美對再審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不願陳述 不利再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證人黃淑美在原確 定判決提及不知道再審原告提告刑事恐嚇,果爾,其在原 一審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再審被告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而原確定判決時,因刑事恐嚇告訴已進入偵查,證人黃淑 美與再審被告同住一屋簷下,或者出於保護自己人身安全 及婚姻之完整、避免被指為刑事恐嚇之共犯等等目的,亟 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黃淑美於原 一審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再審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一審判決結果明顯不利再審被告民事請求 與刑事偵查,其與再審被告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沿上,此觀系爭本 件證人黃淑美於99年6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 官派出所接受訊問調查時,面對訊問人提問:「您今因何 事前來本所製作筆錄」,業已明確答覆:「我因為我是強 制恐嚇案證人,經警方通知,所以現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於筆錄末頁簽名確認無訛,即足知證人黃淑美在原 確定判決證稱「(你現在為何要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 事後吳石吉會去告張炳森恐嚇。」云云(原確定判決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以下參照),確屬虛



偽陳述。則證人黃淑美在原確定判決證述有利再審被告之 詞當可推知亦屬事後迴護被上訴人張炳森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原確定判決疏未考量上開證人陳述變更之所存在 之危險性因素,進一步細究證人黃淑美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再為證據之取捨,竟單純以證人黃淑美二 審明確表明變更證詞,即遽不採信證人黃淑美在一審證詞 ,其判決說理未免草率,就證據憑信性之取捨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更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尤其,就證人黃淑美變 更證詞乙節,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7409號刑事恐嚇案件,就有關證人黃淑美更易其在 警詢所稱「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告訴人應被告要求 前往被告位在彰南路住處談判時在場,並聽聞被告向告訴 人要求500萬,告訴人要求減少,被告同意降為400萬元後 ,拿本票與告訴人簽,並恫嚇:不簽下本票,就要你好看 等語,告訴人聽聞後相當恐懼,而簽下150萬元、150萬元 及100萬元3張本票」等語,而於100年3月1日偵訊中改稱 「係因告訴人要求串證而於民國99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不處理就要給告訴人好看等語, 脅迫告訴人簽立400萬元本票」等語,經細究證人黃淑美 前後證詞反覆且諸多說謊情節(如:證人具結證述指再審 被告為其前夫,而事實上渠等仍為法定夫妻關係),業已 於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書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3 明確指出:「證人黃淑美於100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為其前夫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改口證稱被告於99年4月3 0日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疑涉偽證之事實」。而上開證 人黃淑美於刑事偵查程序變更證詞情節與時序,與原確定 判決一、二審審理期間所為證述,內容與時序幾為一致, 則證人黃淑美在原確定判決所稱:「因為吳石吉有去派出 所作筆錄,他做完筆錄打電話給我,要我這麼說,實際上 吳石吉簽發本票時,張炳森沒有恐嚇、脅迫吳石吉,我在 原確定判決所述不實,是吳石吉叫我這樣講,因為吳石吉 說他付不出錢」等證詞,顯然亦屬事後迴護再審被告之詞 ,而與事實未符,係虛偽陳述。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既以 「證人黃淑美於本院既明確證稱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是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自難逕以證人黃淑美於原確定判 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已生重大之瑕疵,並嚴重影響 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益,再審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合理有據。退步言,縱認上 開99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處分書有關證人黃淑美偽證認



定乙節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新證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規定提出再審,亦屬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民法第九十二條,原確定 判決對於該法條所欲保護之(自由意志)顯有誤認,而不 合於法律規定如下:
1、按原確定判決略以「若上訴人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聽 聞被上訴人要其一手一腳而感到害怕等語屬實,自可報警 尋求協助處理,竟捨此不為,而仍於事後逕自前往被上訴 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難認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為由 ,立論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然查 ,民法第92條所保護之自由意志,僅需「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即為已足。而再審原告在獲再審被告要求前往其住居所前 ,經證人黃淑美轉述獲知再審被告之恐嚇脅迫,而其轉述 有關再審被告聲稱要一手一腳等語時言之鑿鑿,並再三勸 諭再審原告盡速出面處理以保安全,而再審原告聽聞此言 ,聯想證人黃淑美身為再審被告髮妻、具有親密關係,對 於再審被告行事風格必有深刻體悟了解,其如此苦勸,決 非空穴來風。且受恐嚇威脅後,縱然求助警察,司法力量 未必能保人身之周全,更可能因此激怒對方,招致重大災 禍,禍及無辜家人,此等現象常見於社會新聞報導中。凡 此種種均不斷加深擴大再審原告心中之恐懼,在此情況下 再審原告面對再審被告要求前往其住居所協談相關事宜時 ,一時之間慌亂拿不定主意,不敢貿然報警處理,只能強 壓恐懼應邀前往,情有可原。乃原確定判決逕以事前未報 警為由遽下判斷,而認再審原告簽發本票係基於自由意志 ,嚴重悖離社會常情,其判決立論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 則,具有嚴重缺失。
2、再審原告所以遲至簽發本票數日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係 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接觸後,親身體驗見聞其恐嚇脅迫 之舉,內心恐懼更甚以往,終日揣揣不安,面對兇徒究竟 應該如何保障家人周全並收拾殘局,根本毫無頭緒。嗣經 同住之子女發覺再審原告情況有異後,再三追問下,再審 原告吐露實情,經與子女共同商議,並尋求法律專業意見 後,子女均表態將不畏恐懼全力支持,再審原告方生勇氣 向檢警機關告發再審被告惡行。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通盤 考量社會常情及事件始末,即遽以未報警聯結自由意志, 實嚴重悖離人民法感情,而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附帶一提者,原確定判決倘能僅以報警時間推論再審原告 意志之自由性,則原確定判決觀察系爭本件票據原因事實 始末:「證人黃淑美自98年7月、8月間與再審原告相識以 來,即隱匿已婚身分,且再審被告亦未曾出沒於證人黃淑 美之周遭生活環境,然99年2月間再審原告與證人黃淑美 開始交往僅月餘,再審原告即突接獲再審被告來電,恐嚇 威脅上訴人」,當可發現時間點之緊接巧合,更應進一步 質疑再審被告究竟是如何獲悉再審原告與證人黃淑美交往 一事?又如何取得再審原告聯絡電話?然原確定判決對此 卻未置一詞,其判決之推理顯然有所偏頗、矛盾!益證原 確定判決存有重大之瑕疵。
(五)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民法第92條,原確定判決 對於其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限制對象顯有誤認,而不合於 法律規定如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復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後段:「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反面推論,可 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脅迫並不限於由相對人為之 者,且脅迫倘係由第三人為者,相對人縱屬善意,表意人 仍得撤銷之。
2、依此,原確定判決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論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固非 無見。然查有關再審原告受脅迫乙事,證人黃淑美雖於原 確定判決更異說辭否認再審被告於締約當時有脅迫再審原 告,然其同時亦明確證述:「這是我跟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私下對話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很生氣的時候有 講到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的一手一腳,但是並沒有 叫我轉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我自己跟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說要他趕快處理,不然就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自己跟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理,賠償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請徵信社的費用」云云,是以縱認再審原 告就有關再審被告脅迫行為乙節證明不足,至少證人黃淑 美告以再審被告欲要將再審原告斷手斷腳,已是表示危害 ,確屬脅迫行為,而具有使再審原告陷於恐怖心生恐懼之



效果,堪可認定。則據上開說明,立法者既考量受脅迫之 人係處於高度不自由之狀況而為意思表示,有優先於善意 相對人而受保護之必要,而未如受詐欺設有保護善意第三 人之規定,再審原告因證人黃淑美表示危害行為發生恐怖 及為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疏未 注意立法者對於受詐欺或脅迫者二者不同之法律處遇,適 用法規錯誤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訴,誠屬 合法有據。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經調取原審確定案卷核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主 張確認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所簽發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 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歷本院原審第一、二審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屬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之事件,雖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另設有須經原裁判法 院許可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經 原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依同條第3項裁定駁回其上訴,惟 同條第4項亦規定此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乃再審原告 對於原審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並未提 起抗告,而任令確定,原審實質上並未受第三審審判,仍合 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所述「……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事 ,自無再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以符法制。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述二、(四)(五 )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顯無理由,自難採 取。
五、再審原告列如前述二、(一)(二)(三)部分,查再審原 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非欲證證人對談過之內容,既 併提出譯文內容附卷,且證人亦陳稱確有此譯文對談內容, 原審未予勘驗錄音光碟自無不當。嗣原審於調查證據後,依 其心證所得,認譯文對談內容中證人黃淑美所述者,已經黃 淑美陳明係於對談前,與再審原告談好回答之內容予以對談 等語,再綜據其他事證、辯論意旨,認此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難執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核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 ,已然審酌此部分證物。亦與再審原告所指檢察官勘驗錄音 光碟於相關刑案起訴書指出:「證人黃淑美於通話中,語氣 自然,並無念稿或是事先套招之情形,且有部分內容係主動



提及,其通話內容可信度極高」,係先認定有此談話內容, 再予以併合其他偵查事證所為評價「其通話內容可信度極高 」之採證、認事過程相當,原審所得之心證與檢察官所認者 有間,但顯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疏失。此外,檢察官據不 同於原審心證之認定所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既只係採證、認 事異於原審心證,而無另行斟酌、使用其他證物之情事,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未足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規定。暨該起訴案件既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顯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10款「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情事。從而,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亦顯無理 由,而難加採取。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段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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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