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洪瑞昌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舒云(原名楊淑子)係洪瑞昌之前配偶(渠人於民國〈下 同〉75年6 月20日結婚,於97年12月8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楊舒云於90年11月8 日因故離家出走,因洪瑞昌曾向南山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契約),洪瑞昌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楊舒云為受益人(原始受益人林夏月,後變 更為楊舒云),事後楊舒云與洪瑞昌感情不睦,其擔心洪瑞 昌會有所動作而損及其權益,明知其並未經洪瑞昌之同意及 授權,竟於91年2 月18日,在台中市○○路○段707 號6 樓 之2 住處,在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 人/ 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 簽名」欄上,偽造「洪瑞昌」之署押3 枚,藉以表示「洪瑞 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約之原收費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里學子巷53號」變更為「臺中市○○路○段707 號6 樓之2 」,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使不知情 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廖子貽(原名廖美惠)持該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 誤認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約權益事宜之通知地址逕改為 「臺中市○○路○段707 號6 樓之2 」,足以生損害於洪瑞 昌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洪瑞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舒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瑞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廖子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又觀諸卷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所 示,被告於該申請書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欄偽造洪瑞 昌之簽名,藉以表示是「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約之原 收費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53號」變更為「臺中 市○○路○段707 號6 樓之2 」,而偽造甲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廖子貽持該申 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誤認是 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約權益事宜之通知地址逕改為「臺 中市○○路○段707號6樓之2」,足以生損害於洪瑞昌及南 山人壽公司。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 月 2 日、95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 點第4 項參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 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 所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 人欄或被保險人欄上偽造洪瑞昌之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子貽代為行使該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契約內 容申請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 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 刑人,必須係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該條 例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然雖告訴人曾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惟被告經傳未到,而於上開減 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7 月26日通緝在案,然上開經通緝案件 之案發時分別為86年8 月18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差4 年, 顯難認為係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同一犯意所進行之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認定本件被告涉及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通緝,不符減刑條例第5 條排除減刑適用規 定,即有減刑之適用,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 被保 險人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上各偽造「洪瑞昌」署押1枚,均核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舒云係告訴人洪瑞昌之前配偶,2 人 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 50巷16號之「逸緯企業社」,並由楊舒云為該企業社負責人 ,洪瑞昌則為該企業社股東(兩人持有股數相同),而楊啟 麟(楊舒云之胞弟)及廖子貽(原名廖美惠,楊舒云之弟媳 )2 人為夫妻關係,且均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楊舒 云自88年6 月間,因婚外情之感情糾葛遭告訴人察覺後,兩 人感情開始不睦,楊舒云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向南 山人壽投保及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述之時間, 在該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偽以洪瑞昌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 3 之南山人壽要保書最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 及在附表編號1 、2 及4 之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最 下方「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均先後偽造 「洪瑞昌」字樣之署名後,在前開處所交予不知情之楊啟麟 及廖子貽以行使之,並分別由渠等2 人在不詳地點代為在前 述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方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欄」代為填寫「洪瑞昌」字樣及其他欄位之記載事項後,持 向南山人壽辦理投保及契約變更事宜。嗣經告訴人陸續接獲 南山人壽寄發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及其他書函等文件資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舒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 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楊舒云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告 訴人事先均知情,並授權伊代為簽署等語。經查: 1、證人廖子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保險業務員,附表二所 示文件均是伊與楊啟麟一同前往告訴人的公司(公司與住家 同一處所),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前作說明,並將建議書及要 保書等文件留下來,供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之用,之後再由被 告打電話叫伊前往拿取,因事先已向告訴人作過說明,所以 未曾懷疑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真正與否等語,並述:原先告 訴人與被告2 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甲保險契約的目的,是強迫 自己把錢存下還給告訴人母親林夏月,後來林夏月覺得他們 賺錢很辛苦,不想拿這筆錢,所以才幫他們變更受益人為被 告,談論變更受益人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印象中告訴人 沒有什麼意見,自88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才 將甲保險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契約,暫免繳納保費,89年 間,告訴人又時常帶員工、被告及小孩子去玩水上活動,有 意外險及醫療險的需求,才又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即附表 二編號3 所示契約)等情,又證人楊啟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是其與廖子貽在簽約前一起去向 被告及告訴人2 人作說明,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這張保 單(即甲保險契約)是儲蓄保險,強迫儲蓄,因告訴人母親 當初有拿一筆錢給告訴人開工廠,所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要 存一筆錢還給告訴人母親,才會寫林夏月為受益人,後來林 夏月覺得錢是要給孩子,不要他們還錢,所以才變更被告為 受益人,作變更說明時,告訴人有在場,之後去拿變更申請 書時,該文件已簽名,後來他們又對該保險契約辦理展期, 變成定期保險,因該保險契約是儲蓄險並沒有附約,但壽險 公司不論契約有無附約,均要求制式填載「併取消其他附約 ,因該契約並無附約,故該記載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 ,互核證人廖子貽、楊啟麟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卻與告訴 人指述大相逕異,何者為真?告訴人曾對廖子貽(即廖美惠 )、楊啟麟2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91年度他字第1673號
),廖子貽於91 年10 月15日之該案偵查中辯稱:「如果變 更受益人,隨時可提出聲請,該契約受益人原本是林夏月, 後來他又投保另一份保單,欲還款給林夏月,所以該份受益 人才轉為楊淑子(即本件被告)」等語,告訴人指稱「(問 保這二份保單,你知情否?)只是向我打個招呼而已,且我 叫她不要保,她是還保了,所以她不敢拿給我簽名」及「( 問本件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一事,你有否向公司反應?)有 的,我有說我不同意受益人變更」,足見廖子貽、楊啟麟確 實曾事先向告訴人說明附表二編號1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 告訴人指述伊是事先不知情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反徵證人 廖子貽、楊啟麟2人上開證述:伊等事先有持上開文件向告 訴人及被告作說明乙節,較為可採。
2、至於廖子貽、楊啟麟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及被告作 說明後,被告是否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在文件簽名 部分?查,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中所留存之帳寄地址為彰化 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53號及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50巷 16號,相關之保費繳款通知書、繳費證明及收據等文件均寄 送至前開處所,而上揭處所則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及告訴人所 經營企業社之處所,告訴人前既與被告共同居住且經營前開 企業社,依常理而言,若被告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又豈會將告訴人住居所及其所經營企業社作為保險收費地址 及保險權益通知處所。再者,被告楊舒云自承前揭保險契約 之保費,以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支票繳納,告訴人自會定期查 核企業社之帳目,若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前揭 之舉,無疑自揭犯行,自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是以被告 所述較為可採,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加諸本 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從 而,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91年2月18日 │2、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 │3、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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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保險公司受理時間及用途│偽造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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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6年8 月18日變更滿期及│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故受益人為楊淑子(原│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十│保單號碼:Z000000000,│契約之滿期受益人為林夏│ │
│二) │即關於甲保險契約之受益│月;身故受益人為林夏月│ │
│ │人變更申請書) │及楊淑子 │ │
├─────┼───────────┼───────────┼────────┤
│ 二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8年5 月25日辦理展期定│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期保險,併取消其他附約│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十│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一) │) │ │ │
├─────┼───────────┼───────────┼────────┤
│ 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9年12月19日投保新保單│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被保險人:洪瑞昌 │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八│號碼:Z000000000號) │要保人:楊淑子 │ │
│) │ │身故受益人:楊淑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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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90年11月6 日申請變更收│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請書(保│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署押2枚 │
│附表編號九│單號碼:Z000000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