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3 月1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海邊,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3GT-170 號重型機車上飲用高粱酒100 C.C.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經由彰化縣伸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與慶安路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曾國男竟因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 力均顯著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直接撞上同方向由黃振連騎乘在前方之車牌號碼ILL-112 號 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振連受有左骨幹及股骨髁 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曾國男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曾國男、黃振連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 許,委由童綜合醫院對曾國男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19MG /L 。
二、案經黃振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偵卷第4 至5 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2 至23頁、第70至7 頁、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 頁、第80至84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連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 頁、第41至42頁、第48至50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8 至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 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18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內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偵卷第10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 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偵卷第13至14頁)、彰化縣警察局99年4 月19日 彰警交字第0990021241號函(偵卷第35頁)、林新醫院99年 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頁)、童綜合醫院99年 4 月7 日診斷書(本院卷一第27頁)、新菩提醫院99年7 月 30日新菩99寶字第5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1 至4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8 月2 日童 醫字第111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8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 099000047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 、新菩提醫院99年9 月13日新菩99寶字第64號函(本院卷一 第59頁)、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10月7 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00990000548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 60至64頁)、新菩提醫院99年11月19日新菩99寶字第83號函 (本院卷一第89頁)、新菩提醫院99年11月23日新菩99寶字 第8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新菩 提醫院99年11月26日新菩99寶字第8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12月 8 日中醫歷字第099001253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 一第96至9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 年4 月11日中 醫歷字第100000307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1 7 至120 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 年6 月 30日童醫字第111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 年7 月12日林 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30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 第135 至138 頁)、新菩提醫院100 年7 月12日新菩100 寶 字第4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至144 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7 月29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 字第100000647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45 至 16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3日院醫行字 第100001169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二第25至7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應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國男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 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增列原規定所無之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部 分亦較修正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 1 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查告訴人黃振連於車禍後,受有左骨幹及股骨髁粉碎性骨折 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業據該院鑑定結果:「(一)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該病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二)參照身心障礙 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所列之〝肢體障礙(下肢)〞情狀-- 該病患未達下肢肢體障礙標準。(三)目前該病患係因骨折 治療未完全,仍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肌力程度為第四級, 目前仍需枴杖或助行器助行及後續復健之鍛鍊,依目前國內 醫療水準,經由適當之治療與後續復健之鍛鍊約一至二年, 此類病人均可恢復一般生活與工作功能」等情,有該院100 年1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0001169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委託鑑
定案件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其所受之傷害為 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害,合先說明。核被告曾國男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 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各有異,應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是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發生車禍 當日下午6 時33分許,經警委由童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2MG/DL,換算 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9MG /L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0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 見?)答:我承認犯罪。我喝酒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是在 海邊因為浸到水會冷所以才喝酒。我撞到對方是因為他停在 前面,我就撞上去,我在遠處有看到他還在行駛,可能是停 下來戴安全帽。當天風大視線不良,我撞上去就不省人事, 之後被送到醫院,我有跟警察承認我是發生車禍的肇事人, 我下午撞到,晚上在醫院醒來,筆錄是之後才做。(法官問 :你在醫院醒來時,旁邊有沒有警察?)答:我不知道。醒 來時已經沒有警察。(法官問:警察到的時候,你有無意識 ?你人在哪裡?)答:我當時意識模糊。我不知道警察何時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 ),再參以被告因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以致處理員警無法製 作調查筆錄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4 月19日彰警交字第 099002 1241 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顯見本案被告 於車禍後已因體內高濃度酒精影響,陷入意識昏迷狀態,並 非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 ,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且被告於本案車 禍過失之程度為肇事原因,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 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8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