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8號
CHDM,100,重訴,8,201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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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陳敏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6725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祈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仟陸佰玖拾玖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敏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仟陸佰玖拾玖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祈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祈晟陳敏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已移列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 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為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面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黑面」)、潘成韋(現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 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黑面」自越南 胡志明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裹上層夾層內,並 以衣物為掩飾,欲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 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另推由陳敏郎潘成韋承租房屋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包裹之指定送達目的地,陳敏郎並提供不知情女友黃穎潔所 有車牌號碼4332 -C7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劉祈晟潘成韋則提供不知情之劉潘善堂所有車牌號碼8403-ZM 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駕駛並搭載潘成韋劉祈晟陳敏郎潘成韋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負責領取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包裹;劉祈晟陳敏郎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報酬,負責提供交通工具者,另可獲取5 千元之 報酬。謀議既定後,「黑面」即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 劉祈晟則於100 年5 月15日,交付「黑面」先前交付之款項 5 萬元予陳敏郎作為承租房屋之租金、押租金等相關費用, 陳敏郎即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成年配偶詹家芊於同日出面承租 「黑面」所指定設有大樓管理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87巷82號6 樓之3 及臺中市○區○○街471 號4 樓409 室(起訴書漏載409 室);潘成韋則由自己或推由不知情之 成年人出面承租「黑面」所指定設有大樓管理員之臺中市北 屯區○○○街93巷31號,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指定送達 目的地,期間,劉祈晟陳敏郎互以附表二編號2 、8 、9 所示其等所有之手機及晶片卡互為聯絡約定如何領取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嗣「黑面」即於100 年6 月某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將附表一所示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總淨重 1699.4 7公克,純度81.16%)夾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置 放衣物之紙箱內,以此為掩飾,於100 年6 月10日(起訴書 誤載為6 月13日後某日),由越南胡志明市,在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運單上依序填寫「取件日 6 月15日、寄件人Zhang yi yuan 、地址312 tran huang dao a st. ward 2 dist 5 、城市名Hu chi min City 」; 「取件日6 月15日、寄件人yang yiy uan、地址312 tran huang dao a st. ward 2 dist 5 、城市名Hu chi min Cit y 」;「取件日6 月15日、寄件人Chen chun nan 、地址11 27 tran hung dao way 5 dist 5 、城市名Hu chi min Cit y 」,而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即DHL 公司,下簡稱為DHL 公司)已成年人員,以國際 包裹快遞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 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以前揭陳敏郎潘成韋承租 之3 址為指定送達目的地。隨後「黑面」即返臺,於100 年 6 月16日晚上9 時許,與劉祈晟約定在臺中市○○路與西屯 路之某電動玩具店會面,「黑面」並交付劉祈晟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手機1 支、晶片卡1 枚、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晶片 卡1 枚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1 張,供劉祈晟陳敏郎 聯絡DH L公司人員,並約定劉祈晟陳敏郎領取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即由劉祈晟與「黑面」聯絡後,由 劉祈晟陳敏郎將之攜至上述電動玩具店交付「黑面」。「



黑面」與劉祈晟會面後,劉祈晟隨即至陳敏郎位於臺中市○ 區○○街35號6 樓之1 居處,兩人洽談翌日如何領取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事宜,100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 陳敏郎依約駕駛其不知情女友黃穎潔所有車牌號碼4332 -C7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00 號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前搭載劉祈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臺中 市○○區○○路87巷82號前,其等明知並非「黃仁偉」、「 王仁偉」、「陳明宏」本人,惟因「黑面」前所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指示臺中市○○街、中美街之收貨人分 別為黃仁偉、陳明宏,為達領取走私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包 裹之目的,竟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劉祈晟下 車、陳敏郎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劉祈晟向DHL 公司領取內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2 件,並由劉祈晟在附表 三編號5 所示託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黃仁偉」署名 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 託運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仁偉」署名1 枚、2 枚,用 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黃仁偉」或「王仁偉」所領取,並將該 託運單第二聯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仁 偉」或「王仁偉」;其等隨即再由陳敏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劉祈晟前往臺中市○區○○街471 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推由陳敏郎下車、劉祈晟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陳敏 郎進入該棟大樓管理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附表三 編號1 、8 所示託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陳明宏」署 名各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陳明宏」所領取,並將該 託運單第二聯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 宏」(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起訴),而領取內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1 件。
三、嗣陳敏郎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出上開大樓時,為因監聽查知 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劉祈晟陳敏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三(編號6 除外)所示之物。而劉祈晟遭逮捕後,復供出尚有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2 件另寄達「黑面」指定之另一送 達目的地即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1號大樓,該部分係 潘成韋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領取,於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劉祈晟即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人員至上址,以「黑面」指定之收件人「林忠能」名義(此 部分劉祈晟係依臺部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指示簽署, 故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前往上址,領取內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國際包裹2 件,並在包裹紙箱夾層中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祈晟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陳敏郎劉祈晟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 該被告而言)劉祈晟陳敏郎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祈晟陳敏郎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69頁、卷2第189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韓文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祈晟陳敏郎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證人韓文凱、證人劉祈晟對被 告陳敏郎部分、證人陳敏郎對被告劉祈晟部分,均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但無礙於被告劉祈晟陳敏郎於其等本身 屬於以被告身分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㈡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韓文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祈晟陳敏郎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告劉祈晟陳敏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祈晟陳敏郎亦經其他共同 被告即陳敏郎劉祈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 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 能力。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 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 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 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 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共犯潘成韋與「黑面」等人聯絡使用之手機門號(因潘成韋 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本院爰不將門號及通訊內容揭露於判決中),係司法 警察人員,以「嫂子等人」集團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 於100 年5 月31日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000454號通訊監察書 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 彌封證物袋內),是上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 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劉祈晟陳敏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69頁、卷2 第189 頁);又本院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上開理由欄二㈠、㈡、㈢除外),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劉祈晟陳敏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1 第69頁、卷2 第189 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 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4 日函,係法務部調查 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況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祈晟陳敏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 上開鑑定書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69頁、卷 2 第189 頁),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 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查 扣物品照片數幀,均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 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
㈦又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 均具有關聯性(附表三編號2 、3 、4 除外),當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㈧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祈晟陳敏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劉祈 晟、陳敏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劉祈晟陳敏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及監聽譯文等,均足認被告劉祈晟陳敏郎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乙、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祈晟於100 年6 月17日警詢中自 白稱:(問:本專案組人員於100 年6 月17日在臺中市○○ 街471 號路口將你逮捕時,你正要前往何處?)我當時是坐 著綽號「阿郎」(按指被告陳敏郎)的車子,他載我到臺中 市○○街某大樓領取包裹時,即遭貴單位逮捕。(問:你今 (17)日乘坐陳敏郎的車子一起去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裹之 詳情為何?)我是在今(17)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由「阿 郎」載我至臺中市○○路87巷82號某大樓時,由我下車向DH L 快遞公司的人員領取2 個包裹。之後「阿郎」又載我至臺 中市○○街471 號某大樓,由「阿郎」下車領取包裹欲上車 時,即遭貴單位逮捕。(問:何人要你及「阿郎」於今(17 )日至臺中市前述二個地點領取前述包裹?)是一名年約35 歲左右,綽號「黑面」或「黑仔」的男子叫我及「阿郎」去 領取包裹的。(問:你如何知道至何處可以領取前述3 個內 含海洛因的包裹?)「黑面」在100 年6 月17日凌晨12點多 ,與我約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碰面,「黑面」當場就 交給我1 張便條紙及1 支手機,上面寫有2 個領貨的地址及 收貨人的名字,並向我表示要我跟「阿郎」在今天上午到前 述兩個地址幫他代收包裹,其中我負責代收2 件,「阿郎」 則負責代收1 件,總計為3 件包裹,屆時他會撥打前述交給 我的手機與我聯絡。(你幫「黑面」代收前述2 件包裹之報 酬為何?)我幫「黑面」代收包裹之報酬為1 件5 千元,所 以這次代收2 件包裹之報酬為1 萬元。(問:你幫「黑面」 代收內含海洛因之包裹係要交付給何人?)我會將內含海洛 因之包裹先交給「黑面」。(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 「



海洛因毒品」毛重1 公克)該扣押物是從你隨身皮包內之空 心電池取出,並經本處人員以毒品試劑驗得為海洛因毒品反 應,該海洛因毒品是否為你所有?)是的,該海洛因毒品是 我自己要吸食的,且是我向「黑面」購得的。(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2 「電池外殼」)該扣押物是否為你用來存放 前述1 公克海洛因毒品之空心電池?)是的。(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3 「劉祈晟便條紙」)該便條紙係作何用途? )該便條紙是「黑面」於今日凌晨拿給我的,上面寫有我幫 他代收包裹的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姓名。(問:(提示:扣押 物編號4 「劉祈晟筆記本」)該筆記本係作何用途?)該筆 記本內我有記錄我哥哥劉祈明的帳號。問:(提示:扣押物 編號6 「劉祈晟手機(含SIM 卡2 枚)」序號:0000000000 00000 )提示之手機是否為「黑面」與你通聯之行動電話? )是的,該扣押物是「黑面」於今日凌晨交給我的手機,「 黑面」表示他會撥打該手機與我聯絡幫他代收包裹的事宜。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7 「包裹簽收單」)該扣押物是 否為你今日幫「黑面」代收包裹之簽收單據?你如何簽收? 是的,我上面是簽「黃仁偉」代收前述2 件包裹。(問:為 何你要簽「黃仁偉」的名字?)是「黑面」叫我以「黃仁偉 」名字簽收的。(問:你與「黑面」如何認識?交往關係為 何?)我偶爾會去臺中市○○路、甘肅路口附近的一家遊藝 場消費,約在100 年4 月底時,我是在該遊藝場與「黑面」 認識,我與「黑面」僅是普通朋友,並無特殊交往關係。(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 至1-4 「海洛因粉末」)據本 處調查,該些扣押物是從你在臺中市○○路87巷82號向DHL 快遞公司領取的2 件包裹中取出的4 包海洛因粉末,該4 包 海洛因粉末是否為你所有?)該4 包海洛因粉末是我領的, 是「黑面」叫我幫他代收。(問:據本處調查,今日「黑面 」也有委託另1 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代收包裹,你是否知悉 並供出詳情?)我願意供出詳情,我在今日凌晨與「黑面」 碰面時,也有聽到「黑面」提及今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也有DH L 國際快遞運送的包裹要叫1 名綽號「阿偉」之男子代收, 代收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某大樓內。(問:「阿偉 」基資及聯絡方式為何?)「阿偉」年約30歲,但他的住所 及聯絡電話我不清楚,他是開銀色的喜美轎車。(問:你是 否願意陪同本處人員前往你前述臺中市北屯區○○○路某大 樓內,領取「阿偉」所要拿取的包裹?)願意。(問:(提 示: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1號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1 至1-4 之4 件海洛因粉末)請問該4 包海洛因粉末計毛重71 9.4 公克是否為你所指認之前述「阿偉」要來收取之國際快



遞DHL 包裹中取出?)是的,前述4 件海洛因粉末確為「阿 偉」要來收取之國際快遞DHL 包裹中所取出。(問:(提示 :指認表)前述指認表中,有無你認識之人?)有,我前述 所述之「阿偉」為1 號之男子(按指潘成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 6 頁及其反面),並有其指認潘成韋涉案之臺中市調查處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於10 0 年8 月9 日偵訊中自白稱:(問:臺中市○○區○○路87 巷82號6 樓之3 及臺中市○區○○街471 號4 樓409 室兩間 套房為何人所承租?)是我的上游透過我叫陳敏郎承租上開 二間套房。(問:陳敏郎於100 年6 月17目臺中市調處供稱 你聯絡他承租上開二間套房經過是否同他所述(告以要旨) ?)答:是。(問:你於100 年6 月17日本署偵查中有供出 尚有1 綽號阿韋的男子於當日要去臺中市北屯區○○○街93 巷31號領取夾藏海洛因的包裹,該阿韋是否為潘成韋?)是 ,我在臺中市調處也有指認出潘成韋。(問:(提示:臺中 市調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韋是哪1 個?編號1 。( 問:是誰叫阿韋去領取包裹?)是「黑面的」(台語)叫他 跟我同1 天去領的,我是在前1 天晚上9 時多在臺中市○○ 路,「黑面」叫我隔天跟陳敏郎去被查獲的2 個地點領取夾 藏海洛因的包裹,當場「黑面」也有跟我說他會找阿韋去另 1 個地方領取夾藏海洛因的包裹,我才會知道那個地點,我 才會帶市調處的人去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1號把包裹 領出來。(問:阿韋與「黑面」關係?)朋友。(問:你為 何知道阿韋的真實姓名?)知道,那時我朋友有叫阿韋牽第 四台,用阿韋的名字,那時候我就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 :黑面何時叫阿韋去領包裹?)「黑面」何時叫阿韋去領包 裹我不知道,但應該都是100 年6 月17日中午,當時「黑面 」跟我講時,阿韋沒有在旁邊。(問:陳敏郎是否知道他要 跟你一起去領的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147 頁及其反面);於100 年8 月17日移審本院時自白稱 :(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海洛 因是我上游綽號「黑面」的黃偉章打電話給我,住在臺中市 大雅區,門牌號碼我不知道,電話號碼也換過了,他要領貨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黑面」的電話,「黑面」跟我 說去哪裡領貨,我們事先有先說好,事先在100 年6 月份在 臺中市○○路,我們約在漢口路見面,「黑面」叫我過去臺 中市○○街那邊,我就過去那邊領郵包,我知道郵包裡面有 海洛因。我去領郵包領1 箱5 千元,我領了2 箱,錢這次沒 有拿到。我總共領了2 次。被起訴的是第2 次,有1 次有領



過,錢也有拿到,但是沒有被起訴。(問:領1 箱5 千元, 兩個人各5 千元,是否領1 箱1 萬元?)是1 箱5 千元,我 領2 箱1 萬元。(問:「黑面」說錢要如何分?)我們總共 領3 箱1 箱5 千元總共1 萬5 千元,出車的人5 千元,「黑 面」知道我找陳敏郎,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找朋友這樣子。 (問:你去領了幾箱?)2 箱。我本來可以賺1 萬元,我跟 陳敏郎領1 箱,那1 箱5 千元,是我們各得5 千元。那1 箱 是陳敏郎的,是我坐他的車子去的。3 箱是陳敏郎1 箱,我 2 箱,陳敏郎出面領的是他的,另外2 箱是我坐陳敏郎的車 ,由我出面領的。3 次都是由陳敏郎開車,陳敏郎開車另外 還可以多領5 千出車的錢。所以我們1 天是領2 次,因為2 箱是同一個地方。陳敏郎開車及領1 箱可以賺1 萬元,但是 都沒有拿到錢(問:潘成韋負責何角色?)也是領郵包的等 語(見本院卷1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於本院100 年 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認罪(見本院卷1 第68頁);於本院100 年 10月8 日審理時自白稱:(審判長問:再確認編號8 雙卡, 裡面有1 張卡是劉祈晟用的,另1 張是陳敏郎用的,聯絡DH L ,0000000 ,便條紙寫的電話門號,是在編號18手機晶片 卡,為什麼?)可能是我們搞錯了。兩個手機都一樣,分不 出來。(審判長問:應該是要將編號18的晶片卡裝在編號8 的手機,結果搞錯了,用編號8 的晶片卡與DHL 聯絡?)是 。(審判長問:劉祈晟與「黑面」講好說要從越南胡志明市 走私海洛因來台?)不是。我只是他叫我去領包裹而已。( 審判長問:「黑面」有沒有跟你說海洛因要從那裡寄出?) 沒有。(審判長問:「黑面」有沒有說貨運從哪家包裹寄出 ?)他有說DHL 。(審判長問:DHL 是否是國際貨運公司? )是。(審判長問:你知道包裹會從國外寄進來?)是。( 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裡面可能是毒品。(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認罪?)認 罪,事實上我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審判長問:是否知道 「黑面」叫你領的包裹裡面是海洛因?)知道。(審判長問 :是否是「黑面」叫你領,他要從國外寄進來?)是。(審 判長問:是「黑面」叫你找人租房子?)是。(審判長問: 為什麼還要大費周章找人租房子?)他說要用人頭。(審判 長問:「黑面」叫你領包裹,有什麼代價?)領1 箱5 千元 。(審判長問:「黑面」也叫你冒用他人的名字去領?)是 。(審判長問:所以用人頭租房子、冒用別人的名字簽名, 領1 件5 千元,這樣會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懷疑 過,我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審判長問:你找陳敏郎租房子



?)是。(審判長問:另外「黑面」找潘成韋及另1 個人, 去租房子領包裹?兩兩一組,你們5個 人兩組,「黑面」自 己1 個人,你與陳敏郎一組,潘成韋與另外1 人一組?)是 。(審判長問:100 年6 月16日當天,你們兩個人約在陳敏 郎住處見面?)是。(審判長問:有向陳敏郎說領1 件5 千 元,另外出車再多領5 千元,事成之後再給?)是,貨交給 「黑面」,「黑面」會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黑面」如何處 理這些貨。(審判長問: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87 巷82號前,由劉祈晟下車向DHL 國際快遞公司,簽領2 件國 際包裹?)是。(審判長問:這時候劉祈晟簽何人的名字? )黃仁偉,我簽名1 次,其他都是管理員簽名的。領了兩件 包裹,我沒有馬上拆。我不曉得是哪兩件。我認不出來。( 審判長問:後來陳敏郎開車載劉祈晟,前往臺中市○區○○ 街471 號,由陳敏郎下車進入該棟大樓管理室,領取第3 件 國際包裹,劉祈晟在車上等候?)是。(審判長問:出來之 後就被警察抓到了?)是。(審判長問:劉祈晟你帶臺中市 調查處人員去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1號大樓,該2 件 國際包裹係「黑面」指示潘成韋前往領取。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劉祈晟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街93巷31號大樓,查扣所餘之2 件國際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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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