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95號、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彥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彥呈前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甫 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13日凌晨零時許,因邱炳華之朋友在彰化縣埔心 鄉○○路○ 段160 號之金名人KTV 消費時與店家發生口角, 邱炳華即聯繫王彥翔,再由王彥翔聯繫卓彥呈,以透過「中 區飄移團隊」之聯絡管道找人至金名人KTV 報復,卓彥呈與 王彥翔、邱炳華(王彥翔、邱炳華2 人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57號先行審結)因此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彥翔、邱炳華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金名人 KTV 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行為恐嚇 在場之負責人朱素珍,致朱素珍因此心生恐懼。 ㈡卓彥呈與王彥翔(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先行審 結)及陳旭銘、林永祥、陳建嘉、陳幸友、陳蔚聖、紀崑增 、沈建宏、梁瑋晟、林柏廷、許家銘(陳旭銘等10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聚會時,因為與邱俊 溢就無線電之通話一言不合,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共同至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二巷4 號邱俊溢 住處,先推由其中2 人將邱俊溢押出住處,剝奪邱俊溢之行 動自由後,再聯手毆打邱俊溢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同時以「打給你死」等言語恐嚇邱俊溢,使邱俊溢因此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卓彥呈於99年11月16日夜間23時許,陪同女兒至彰化縣彰化 市秀傳醫院急診部就診時,不滿該醫院之護士李淑芬之應對 態度,因而以電話召集林柏廷、林永祥、沈建宏(林柏廷等 3 人另為緩起訴)與黃嘉祥(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該處 ,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威脅護士李淑芬,並由卓彥呈以「 你沒有見過流氓是不是」等等加害自由、身體之言語恐嚇李 淑芬,致李淑芬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卓彥呈與王彥翔、蔡榮明(王彥翔、蔡榮明2 人已由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先行審結)及陳旭銘、林永祥、黃琮 欽、許家銘、沈建宏(陳旭銘等5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9 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至3 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駕駛車輛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道路○○道路壅塞後 進行甩尾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㈤卓彥呈與王彥翔(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先行審 結)及陳旭銘、林永祥、梁瑋晟、沈建宏、陳阡豐(陳旭銘 等5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至2 時許 ,夥同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共同至3 號國 道之南向174 公里處,以群集車輛壅塞陸路且共同飆速之方 式進行危險駕駛行為,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卓彥呈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 彥翔、邱炳華、蔡榮明、陳旭銘、林永祥、陳建嘉、陳幸友 、陳蔚聖、紀崑增、沈建宏、梁瑋晟、林柏廷、許家銘、陳 阡豐、黃琮欽、黃嘉祥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素珍 、王美玲、邱俊溢、李淑芬、羅瑞媛(即李淑芬之同事)等 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資料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卓彥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王彥翔、邱炳華2 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 與同案被告王彥翔及陳旭銘、林永祥、陳建嘉、陳幸友、陳 蔚聖、紀崑增、沈建宏、梁瑋晟、林柏廷、許家銘等人間; 就犯罪事實㈢與林柏廷、林永祥、沈建宏、黃嘉祥等人間 ;就犯罪事實㈣與同案被告王彥翔、蔡榮明及陳旭銘、林 永祥、黃琮欽、許家銘、沈建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間;就犯罪事實㈤與同案被告王彥翔及陳旭銘、林永 祥、梁瑋晟、沈建宏、陳阡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間,就上揭行為均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犯之,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在剝奪被害人邱俊溢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施以恐嚇行為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互 有重疊,乃一行為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恐嚇 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2 次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甫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沒有專長,目前在水果市場受僱賣 水果,家裡有父親、爺爺、奶奶及2 名稚齡女兒,僅因年輕 思慮不周,竟因細故糾眾恐嚇他人,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群集車輛壅塞陸路交通,造成用路人往來危險,惟於犯後已 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