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1號
CHDM,100,訴緝,21,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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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06 號、97年度偵字第2140號、25
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33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耀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 送監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於93年2 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常業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 緝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足認已有竊盜 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竊盜部分:
王耀何正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 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 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王 啟耀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等之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㈡贓物部分:
王耀明知趙光輝質當予當舖之金戒指2 枚,係趙光輝於96 年11月19日至謝明皓位於台中市○區○○路241 巷7 之2 號 之住處所竊得之贓物(趙光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卻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 內某日,代趙光輝向當舖以不詳之價格回贖該2 支戒指(業



已發還謝明皓)而收受。
王耀何正達均明知LV長皮夾1 個、MATISSE 皮夾1 個、 BELUGA皮夾1 個、SA.POLO 皮夾1 個、BERLIN皮夾1 個、 BALLY 長皮夾1 個、女用長皮夾1 個、大衛杜夫牌香菸1 條 、大衛杜夫牌香菸2 包、尊爵G7香菸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 7 包、尊爵G3香菸12包、尊爵G10 香菸10包、女用手提包1 個、DUNHILL 側背包1 個、BERLIN短皮夾1 個、BERLIN名片 夾1 個、LV短皮夾1 個、騎士X.O 洋酒1 瓶、法國AOC 堡歧 紅酒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DIOR太陽眼鏡1 支、GUCCI 太 陽眼鏡1 支、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 LV男用包1 個之物品(均已發還洪英度洪培威),係趙光 輝於96年7 月27日在台中市○○區○○里○○路17號洪英度 住處所竊得之贓物,卻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 7 月27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自趙光輝處共 同收受上開贓物,並分別置於王耀位於台中市○里區○○ 路○ 段20號2 樓住處,以及何正達位於台中市○里區○○路 ○ 段20號3 樓住處內。
王耀明知邱偉誌並非販賣家電之廠商,邱偉誌所欲出賣之 KOLIN 牌42吋及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各1 台(均已發還許均 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 6 月22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在台中市某處 ,以總計6 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液晶電視供己使用。 ㈢變造特種文書:
王耀為避免其所竊取之車輛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22日前某日、96年8 月14日前 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偽造分屬姜正和陳忠楠所有之車牌 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汽車牌照各2 面後,再將上開 車牌分別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8 所竊取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正和、陳忠 楠合法使用其所有6989-XB 號、8333-XA 號車牌之利益。 ㈣恐嚇取財:
王耀於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鄭家楹所有之車牌號碼13 68-NF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 8 月9 日以電話向鄭家楹表示,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 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解體,而使鄭家楹心生恐懼後,囑其母親 陳月姿於96年8 月14日匯款3 萬元至鳳山一甲郵局13支局「 黃明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7 號)內( 人頭帳戶部分,另由司法警察偵辦中)。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2月8 日持 搜索票至王耀位於台中市○里區○○路○ 段20號2 樓、大



雅區○○○路173 巷2 弄8 號5 樓住處,以及王耀位於台 中市○里區○○街116 號私人停車場等處搜索,並扣得附表 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於蔡典宏位於台中市○○區○○ 路113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其所有人 為何、供犯罪所用、以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物,詳如附表四 備註欄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被告王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然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被告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 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係指 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所謂「變造」者,係 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 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 ,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 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 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 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 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 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 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 之。
㈢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4平和堂鐘錶行係一般建築物,該鐵捲門 是有阻隔內外出入之設備,故該鐵捲門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 、15至18所示犯行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用以破壞鐵捲門之千斤頂,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無訛。次查車牌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之汽 車牌照,並非被告將真正之汽車牌照加以變造,而係無制作 權限,而制作與他人相同之汽車牌照,應屬偽造行為,且被 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即將其所偽 造之車牌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之汽車牌照分別懸掛 於其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而合於行使之要件 甚明。再查被告利用車主害怕車輛遭解體之心理,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恫稱:如不匯款,即將其所有之車輛解體等語,自 足使被害人害怕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 偽造汽車牌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引法條 ,然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獲悉起訴書所載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 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本院變更檢察官所 引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改論為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 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 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正達、 「諾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 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 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正達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18次加重竊盜犯行、2 次故買贓物犯行、1 次收受 贓物犯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以及1 次恐嚇取財犯 行(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財物,對被 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且其所竊之 車輛眾多、價值甚鉅,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再為恐嚇取財犯 行;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此外,為避免其所竊之 財物遭查緝,再為偽造汽車牌照而懸掛於所竊車輛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正和、陳 忠楠合法使用其所有6989-XB 號、8333-XA 號車牌之利益;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部分財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9 、10、17、18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能減刑之情形,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 其他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僅附表四編號4 所示平口螺絲起子10支、十字 起子13支、梅花起子2 支(另列為附表五),為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加重竊盜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餘均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併此敘明。 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 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因常 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強制工 作部分於93年2 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尚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36 、577 號判決在案 ,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於本件中更為多達18次之竊盜 犯行,可見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 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僅藉 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 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 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 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㈨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 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 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 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 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被告 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主 文 │
│號│ │ │ │
├─┼────────┼────────┼─────────┤
│1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徐旭慧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96年11月6 日凌│ 96偵11406 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4 時許,在台中│ D 第231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市○○街25號前,│2、證人即共同被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告何正達於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詢及偵訊中之 │間為叁年。 │
│ │,共同以足以為兇│ 證述。(96 偵│ │
│ │器如附表五所示之│ 11406 號A 第 │ │
│ │螺絲起子及強力固│ 106 、220 頁 │ │
│ │定夾,下手竊取徐│ 、同卷D 第34 │ │
│ │旭慧所有之BMW 廠│ 頁) │ │
│ │牌X5型車號碼3397│3、證人即被害人 │ │
│ │-NC 號自小客車1 │ 姜正和於警詢 │ │
│ │輛(業已發還徐旭│ 中之證述。( │ │
│ │慧)後,再懸掛偽│ 員林分局警卷 │ │
│ │造車牌號碼6989-X│ 第107 頁) │ │
│ │B 號,停放在陳金│4、彰化縣警察局 │ │
│ │枝出租予王耀之│ 車輛尋獲電腦 │ │
│ │台中市大里區內新│ 輸入單、臺中 │ │
│ │街116 號停車場。│ 市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單及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 。(96偵11406│ │
│ │ │ 卷D第232至236│ │
│ │ │ 頁) │ │
├─┼────────┼────────┼─────────┤
│2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黃鈴惠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96年8 月8 日上│ 96偵11406卷D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午9 時前之某時許│ 第237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在台中市○○街│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173 號前,基於意│ 單、現場照片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相關文件。 │間為叁年。 │
│ │之犯意聯絡,共同│ (96偵11406 │ │
│ │以足以為兇器如附│ 卷D第239-306 │ │
│ │表五所示之螺絲起│ 頁) │ │
│ │子,下手竊取黃鈴│ │ │
│ │惠所有之BMW 廠牌│ │ │
│ │X5型車牌號碼7268│ │ │
│ │-HW 號自小客車1 │ │ │
│ │輛(含普通小客車│ │ │
│ │駕駛執照、重型機│ │ │
│ │車駕駛執照各1 張│ │ │
│ │,此部分業經黃鈴│ │ │
│ │惠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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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共同被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告林志哲於警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詢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8 月6 日凌│ (97偵2529卷E│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1 時至5 時30分│ 頁27)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間之某時許,在彰│2、證人即告訴人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化市○○○街9 號│ 鄭家楹於警詢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騎樓下,基於意圖│ 中之證述。( │間為叁年。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員林分局警卷 │ │
│ │犯意聯絡,共同以│ 第78-79 頁)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3、照片10張。(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員林分局警卷 │ │
│ │,下手竊取鄭家楹│ 第80-84 頁)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13│4、贓物認領保管 │ │
│ │68-NF 號自小客車│ 單及失車唯讀 │ │




│ │1 輛。其後王耀│ 案件基本資料 │ │
│ │再將該車輛懸掛車│ 。(員林分局 │ │
│ │牌號碼6990-SX 號│ 警卷第86-87 │ │
│ │車牌,供己使用,│ 頁) │ │
│ │並停放於其位於台│ │ │
│ │中市○里區○○路│ │ │
│ │1 段20號2 樓住處│ │ │
│ │附近(該自小客車│ │ │
│ │連同鄭家楹之汽車│ │ │
│ │駕駛執照、健保IC│ │ │
│ │卡均已發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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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林嗣雲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8 月18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8 時30分許,在│ 第90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台中市○○路○段 │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萊爾富便利商店│ 單及失車唯讀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前,基於意圖為│ 案件基本資料 │間為叁年。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員林分局 │ │
│ │意聯絡,共同以足│ 警卷第91-92 │ │
│ │以為兇器如附表五│ 頁)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 │ │
│ │下手竊取林嗣雲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2229│ │ │
│ │-HW 號自小客車一│ │ │
│ │輛及裝置於車上之│ │ │
│ │高速公路行車電子│ │ │
│ │收費器(ETC )1 │ │ │
│ │台(該收費器業已│ │ │
│ │發還林嗣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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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吳錦華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9 月21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9 時30分許,在│ 第93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台中市南屯區永春│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東一路792 之1號 │ 單、臺中市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前,基於意圖為自│ 察局車輛協尋 │間為叁年。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電腦輸入單及 │ │
│ │聯絡,共同以足以│ 汽車新領牌照 │ │
│ │為兇器如附表五所│ 登記書各1 份 │ │
│ │示之螺絲起子,下│ 。(員林分局 │ │
│ │手竊取吳錦華所有│ 警卷第94- 97 │ │
│ │之車牌號碼0898-T│ 頁) │ │
│ │Y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及裝置於車上之高│ │ │
│ │速公路行車電子收│ │ │
│ │費器(ETC )1 台│ │ │
│ │(該收費器業已發│ │ │
│ │還吳錦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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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蔡松霖於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警詢中之證述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員林分局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於96年11月14日凌│ 警卷第98頁)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2 時至4 時間之│2、贓物認領保管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某時許,在台中市│ 單1 紙。(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中區○○里○○路│ 林分局警卷第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與模範街口,基於│ 99頁) │間為叁年。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車籍查詢- 基 │ │
│ │有之犯意聯絡,共│ 本資料及失車 │ │
│ │同以足以為兇器如│ 紀錄各1 份。 │ │
│ │附表五所示之螺絲│ (97偵2529卷E│ │
│ │起子,下手竊取依│ 第121-122 頁 │ │
│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有之BMW 廠牌│ │ │
│ │車牌號碼1358-HH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裝置於車上之高速│ │ │
│ │公路行車電子收費│ │ │
│ │器(ETC )1 台(│ │ │
│ │該收費器業已發還│ │ │
│ │蔡松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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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楊安娜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11月1 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7 時至翌日下午│ 第101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3 時間之某時許,│2、證人即共同被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在台中市南屯區五│ 告何正達於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權西路與精誠路交│ 詢及偵訊中之 │間為叁年。 │
│ │叉路口,基於意圖│ 證述。(96偵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11406 卷A第 │ │
│ │犯意聯絡,共同以│ 107 頁)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3、贓物認領保管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單及失車唯讀 │ │
│ │,下手竊取楊安娜│ 案件基本資料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8C│ 各1 份。(員 │ │
│ │-0657 號自小客車│ 林分局警卷第 │ │
│ │一輛及裝置於車上│ 102-103 頁) │ │
│ │之高速公路行車電│ │ │
│ │子收費器(ETC )│ │ │
│ │1 台(該收費器業│ │ │
│ │已發還楊安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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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