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1號
CHDM,100,訴,87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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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言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642、4987、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董原言(綽號「阿堂」)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 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於96年7月6日經撤銷假釋 ,復經96年減刑條例,將違反藥事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 ,再與肅清煙毒例例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經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1日,於9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與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海洛 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者。惟於附表 編號8所示時間,曹婉茹董原言聯繫後,騎乘機車至彰化 縣員林鎮○○街兒童公園,欲向董原言購買價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董原言到達現場著手販售海洛 因予曹婉茹之際,為依照通訊監察內容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先後於董原言身上及其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街87巷2號2樓租屋處,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驗 餘淨重3.8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6,700元(內含本案販毒 所得1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認該些證據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原言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曹婉茹劉晏成、張世昌、江俊葳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18-22、95-97、106-111、156-15 9、194-198、136-144、145-147、153-155、173-175、20 7-210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64-69、161-163、176 頁、100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89-93頁、100年度偵字第5 529號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9包,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驗餘淨 重3.89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紙 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642號卷第135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6,700元 (內含本案販毒所得1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 ,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所以藉由販毒獲取一些利潤,以供自己購買毒品等語( 參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 ,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董原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 查本次被告於著手販賣海洛因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顯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併予敘明。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 而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均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6、9-14號所示犯行,雖未經檢警於偵 查期間予以詢(訊)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 、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羈押訊問)未就被告附表 編號1-6、9-14號所示犯行為詢(訊)問,致被告於起訴 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 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予以酌量減輕或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 賣、轉讓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 、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 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 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 1-7、9-11所示之金額,共計為13,000元,而被告亦自承 扣案之現金中包含其歷次販毒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自扣案之現金中沒收。(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6-10號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分別於附表編號6- 10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5、 11-13號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行動電 話1支,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塑膠吸管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



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 餘淨重3.89公克),被告已坦承係最後一次販毒後所剩下 ,參照上開說明,上開海洛因自應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最 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主文 │
│ │ │間 │ │ │種類、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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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 │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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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1 │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3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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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2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中午12│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5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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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3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36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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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曹婉茹│100年3│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40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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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8 │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時17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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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 │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9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海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 │刑拾伍年參月。扣案│
│ │ │時16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之門號○九八九○二│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七二二號SIM卡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片、序號三五六二九│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00│
│ │ │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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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曹婉茹│100年5│曹婉茹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董原言著手│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0日│之門號00000000│鎮○○街兒│販售1000元│品未遂,累犯,處有│
│ │ │上午10│89號行動電話,│童公園 │之海洛因之│期徒刑玖年。扣案之│
│ │ │時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 │際,為現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
│ │ │ │門號0000000000│ │埋伏之員警│包(合計驗餘淨重參│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當場查獲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未遂 │燬之;門號○九八九│
│ │ │ │節 │ │ │○二○七二二號SI M│
│ │ │ │ │ │ │卡壹片、序號三五六│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八八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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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晏成│100年5│劉晏成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之門號00000000│鎮靜修國小│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15│57號行動電話,│籃球場 │ │刑玖年。扣案之門號│
│ │ │分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 │ │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二號SIM卡壹片、序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號00000000│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號行│
│ │ │ │節 │ │ │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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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100年5│劉晏成以其持用│彰化縣員林│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鎮靜修國小│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上午11│57號行動電話,│籃球場 │ │刑玖年。扣案之門號│
│ │ │時41分│與董原言持用之│ │ │000000000│
│ │ │許 │門號0000000000│ │ │二號SIM卡壹片、序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號00000000│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0000000號行│
│ │ │ │節 │ │ │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11 │張世昌│100年3│張世昌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1000元之海│董原言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1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洛因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時20│71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 │刑玖年。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門號0000000000│附近學校籃│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球場 │ │ │
│ │ │ │交易海洛因之細│ │ │ │
│ │ │ │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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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俊葳│100年3│張世昌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16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2時許│57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門號0000000000│ │未達5公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予江俊葳│ │
│ │ │ │後,即至董原言│ │施用1次 │ │
│ │ │ │之租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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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100年3│張世昌以其持用│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2日│之門號00000000│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許│57號行動電話,│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 │與董原言持用之│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門號0000000000│ │未達5公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予江俊葳│ │
│ │ │ │後,即至董原言│ │施用1次 │ │
│ │ │ │之租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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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100年5│張世昌主動至董│董原言位於│董原言無償│董原言轉讓第一級毒│
│ │ │月19日│原言之租屋處 │員林鎮昌平│轉讓摻入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凌晨零│ │街87巷2號 │洛因之香菸│刑玖月。 │
│ │ │時許 │ │2樓租屋處 │1支(淨重 │ │
│ │ │ │ │ │未達5公克 │ │
│ │ │ │ │ │)予江俊葳│ │
│ │ │ │ │ │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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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