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蜀芳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
被 告 江沅駿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賴志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詹春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姚長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瑾諭 律師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54、1835、2253、2400、25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閔蜀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廖文正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江沅駿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賴志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詹春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蕭惠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姚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志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江沅駿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①江沅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②詹春雄曾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5 號、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分別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就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6月,且與前揭本院裁定已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③蕭惠文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 年度訴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 ,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 ,再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④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85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與閔蜀芳、廖文正、賴志 福、姚長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蕭惠文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向閔蜀芳 、江沅駿、詹春雄、陳志雄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單獨或與姚長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 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廖文正與閔蜀芳為男女朋友, 基於幫助閔蜀芳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
出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交付閔蜀芳,以供閔蜀芳作為 購買海洛因資金而販入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又 賴志福本身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閔蜀芳購買安非他命, 知悉友人張智農施用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偕同張智農至如附表四 所示閔蜀芳住處,私下先以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方式與金額, 向閔蜀芳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再轉售與張智農 牟利,或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農牟利;另蕭惠文若 無毒品可供出賣,即以如附表五編號一之方式,介紹廖維賓 與陳志雄認識,陳志雄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廖維賓、蕭惠文牟利; 而閔蜀芳與江沅駿、詹春雄、陳志雄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 二、三、五所示之人;又詹春雄、廖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三編 號二、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巡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循線偵破,並扣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海巡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惠文、姚長興、閔蜀芳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
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 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 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 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廖文正、江沅駿、賴志福、 詹春雄、陳志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
年聲監字第924、962、966、9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9 、43、31、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五、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進行鑑定,該實驗室所出具之100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05880號鑑定書(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卷 二第285頁),為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實驗室所為之鑑 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惠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蕭惠文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100偵字第2253號偵卷二第15、41-47、82、117、1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惠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惠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姚長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姚長興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100偵字第2253號偵卷二第15、41-47、82、117、1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姚長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長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閔蜀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閔蜀芳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13、14、26、29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6所示之物 ,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7 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100 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880號鑑定書(見偵卷100 年 度偵字第854號卷二第285頁)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854號偵卷一第34-78、 109-115、163-171、200-205及100偵字第854號偵卷二第
135-136、149、163-165、1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閔蜀 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閔蜀芳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江沅駿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沅駿固坦承有載送閔蜀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附表二之購毒者或無親 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伊僅是計程車司機,對於閔蜀芳販賣 毒品一事均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1. 附表二編號九、十六之部分:
①證人陳信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在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有跟閔蜀芳買過安非他命? 答:有,最多一千至五百元。
問:她如何交付給你?
答:跟一個女生一起拿給我的,兩次都是這樣。 問: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
答:我有看到。
答:有看過,但是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跟閔蜀芳購買安非他命的過程,是否有被告江沅駿拿 過毒品給你過?
答:有一次。
問:情形如何?
答:就是打電話購買毒品,約在嘉年華旁邊拿毒品給我,我 就拿錢給江沅駿。
問:嘉年華購買安非他命的電話,你是跟誰聯絡? 答:是男生接的。
問:你剛剛江沅駿拿毒品給你,在這之前是否有看過江沅駿 ?
答:有看過。
問:是否可以確定是江沅駿拿毒品給你?
答:有一次。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其中第三通電話,是 你跟閔蜀芳聯絡,有何意見?
答:是的。
問:兩次買賣你都是跟閔蜀芳聯絡後,一次是去信箱拿的, 一次是江沅駿拿給你的?
答:是的。信箱是五百,嘉年華是一仟元。
問:嘉年華那次,是你拿錢給江沅駿,江沅駿拿毒品給你? 答:是的。
問:嘉年華那次購買毒品的金額是多少?
答: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一仟元。」等語
顯見,證人陳信良係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閔蜀芳後,再由被 告江沅駿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1000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信良。
②又證人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妳於99年11月、12月間是否曾經跟閔蜀芳買過海洛因 ?
答:有。
問:妳買的過程是在什麼地點跟閔蜀芳買?
答:閔蜀芳她家裡面。
問:她家裡面是否就是光復路346巷19號? 答:對。
問:妳跟她買的時候是誰交付妳海洛因?
答:閔蜀芳。
問:妳錢交給誰?
答:閔蜀芳。
問:這個過程中江沅駿有跟妳聯絡過或是說過什麼話嗎? 答:沒有。
問:所以妳是要跟誰買?
答:閔蜀芳。因為我前陣子有住過她家,我住在她隔壁那一 間,那一天我帶朋友回來,我交付1000元給她的時候她 跟我說「江沅駿等一下就會回來了,這個東西是他的」 ,可是跟我面對面交易的是閔蜀芳沒錯。
問:她有跟妳說東西是他的?
答:是她說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和江沅駿有吵過架。 問:妳這一次為何會跟閔蜀芳買海洛因?是妳主動聯絡的, 還是閔蜀芳邀妳去買的?
答:因為她之前打電話給我過,她曾經說她經濟比較不好, 如果我和我朋友要的話找她,東西會比較好。
問:99年11月、12月間妳有跟閔蜀芳買一次,是妳主動跟閔 蜀芳說要買,還是閔蜀芳要妳跟她買?
答:那一次好像是我打電話給她,問她那邊有沒有。那一次 有譯文,我在警察局有聽,我記得。
問:妳打給閔蜀芳的時候,閔蜀芳有沒有跟妳說這些東西跟 江沅駿有何關係?
答:在電話中沒有,是回去她家的時候。我說我要回去了, 我帶朋友回去。
問:所以妳說在她家裡的時候她有跟妳談到江沅駿,是交易 前跟妳談的,還是交易後跟妳談的?
答:是交易後聊天的時候,說到東西純度的時候她說「那是
阿駿的」,可能她怕我會囉嗦,她直接說是江沅駿的, 過一會兒江沅駿就有來找她,在隔壁間,我有聽到聲音 ,但是我沒有跟江沅駿見到面。
問:再跟妳確認一下,所以閔蜀芳是說「東西是阿駿的」? 答:對,她是這樣子跟我說的。
問:於99年11月、12月間在光復路閔蜀芳家買海洛因一次10 00元這一次,閔蜀芳說是她主動問妳要不要,妳有何意 見?是這樣子嗎?
答:不是,是我打電話給她,我說我要順便帶朋友回去。但 是在我跟她在她家交易之前我曾經在姚長興那裡打電動 ,她曾經打給我說她現在有進東西了,如果有需要的話 找她,東西不錯,我還有竹山的朋友都會常常下來這邊 ,她說都找她,而且她還有提過說如果我朋友找她的話 ,她願意讓我抽200元,可是我都沒跟她拿。 問:閔蜀芳說妳們交易1000元毒品這一次是江沅駿透過閔蜀 芳問妳要不要交易,沒有錯是閔蜀芳跟妳交易,跟妳交 毒品、收錢,然後她再交給江沅駿,她當時就有告訴妳 。對於閔蜀芳此部分陳述,妳有何意見?妳剛才提到是 說事後她有跟妳說毒品是江沅駿的。
答:因為我那天就是有跟她抱怨說妳之前給我的都只有氣而 已,都沒有什麼感覺,然後這次的東西比較好,為何比 較好,她說這次的不一樣,這是阿駿的,不是她的,她 說她的賣完了。她跟我保證說東西一定有效,我不會再 白花錢,所以我就跟她購買。她事先只有跟我講說這一 次交易的毒品一定和之前給妳的不一樣,而且交易完畢 以後有跟我說這一次的一定比較讚,因為這個毒品是阿 駿的... 」等語;
③又共同正犯閔蜀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妳剛才說江沅駿載妳去交付毒品給張建國及陳信良 的時候江沅駿不知道妳要去販賣毒品;但是妳以前在地 檢署的時候,妳陳述說他知悉妳要去販賣毒品,與妳現 在講的不一致,請妳說明為何陳述不一致?請審判長提 示偵查卷二第8 頁。妳有他知悉,有時候騙他說要去買 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只有那二次他知道。
問:問題是,妳現在所講的和檢察官訊問時講的不一致, 情形為何請妳說明,到底哪一個講的才正確?
答:北斗家商及嘉年華那邊,江沅駿知道。即我賣給張建 國和陳信良的部分這二件他知道我要拿安非他命給他 們,是我去朋友那邊剛好坐他的車,我就麻煩他繞過
去一下。我有告訴江沅駿說我要拿毒品給張建國及陳 信良,然後叫他載我去。
問:再跟妳確認一次,妳承認賣毒品海洛因給蕭惠文那一 次的過程江沅駿知道嗎?
答:知道,是江沅駿叫我問蕭惠文要不要,一次海洛因和 二次安非他命的部分都是這樣。
問:這個過程蕭惠文知道嗎?
答:知道,蕭惠文知道是江沅駿叫我問她的。
問:問題是蕭惠文為何會知道是江沅駿叫妳問她,妳有跟 蕭惠文講嗎?
答:有。因為那時候東西都是江沅駿的,我根本沒什麼東 西了,賣給蕭惠文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江沅駿的 。
問:再跟妳確認一下,妳剛才說妳搭江沅駿的車去交毒品 給陳信良及張建國,到底是何時江沅駿知道妳是要交 毒品給陳信良及張建國?
答:其實他早就知道了,因為一開始我們就是一起在販賣 。
問:江沅駿載妳去,是妳請他幫忙載妳去,還是你們二人 是要共同販賣的意思?就張建國、陳信良的部分,為 何妳找他載妳去?
答:那時候我剛好不曉得去哪裡,剛好他們打電話給我, 我就跟江沅駿說誰誰誰要東西,在哪裡,你載我過去 那邊。賣的錢是我自己的,賣給他們的安非他命來源 是我自己的。」等語。
可見就附表二編號九之部分,陳信良係先以行動電話與閔 蜀芳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江 沅駿交付毒品予陳信良,陳信良交付1000元予被告江沅駿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不足採信;另就附表二編號十六之 部分,證人蕭惠文與閔蜀芳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 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十六之時間地點,透過閔蜀芳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蕭惠文,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亦不足採信。 2. 就附表二編號五,謝明志之部分,證人閔蜀芳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
「問:妳賣給謝明志安非他命的部分,妳與江沅駿的關係 為何?
答:謝明志都是跟我聯繫,在我家中交易,安非他命大部 分都是我的。
問:少部分是江沅駿的嗎?
答:我沒有就會先跟江沅駿拿一些。
問:所以販賣給謝明志的部分他都有參與囉?
答:謝明志部分沒有。
問:99年12月21日賣3000元安非他命這一次檢察官起訴妳 與江沅駿共同販賣給謝明志,這是妳在偵查中有承認 的,妳說毒品是他提供的就是這一次嗎?就妳賣給謝 明志的部分有99年12月17日3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 的安非他命,及99年12月21日3000元安非他命,三次 。
答:安非他命都是由我給他的,因為是我去拿的。 問:但是妳在檢察官那邊講第三次12月21日3000元那一次 是妳與江沅駿一起的,是否如此?
答:對,那一次的毒品是江沅駿的。
問:所以那一次是妳跟他一起賣給謝明志,只有那一次, 是嗎?
答:是。
問:其他二次的毒品是妳自己的?
答:對。聯絡及交易都是我。
問:共同賣3000元給謝明志這一次的錢怎麼分? 答:賣得的錢他拿去,我做白工。」等語;
3.另又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許世明之部分,證人閔蜀芳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許世明的部分,因為他說妳有賣很多次,那麼每一次 江沅駿都有參與嗎?
答:對,是我和江沅駿一起賣的。
問:再重複一次,妳說許世明的部分每一次都有參與,妳與 江沅駿參與的程度如何?賣給許世明的海洛因是誰提供 的?
答:因為許世明是跟我認識,跟江沅駿不太認識,許世明說 10幾次,有幾次是我和江沅駿合資一起去藥頭那邊拿東 西,都是江沅駿去拿的。
問:賣得的錢呢?
答:回來有時候就是一人一半的東西。賣完以後賺到的錢都 是在江沅駿那邊。
問:妳有無分到錢?
答:沒有。即賣給許世明的部分就是江沅駿透過我做這些工 作,毒品他提供,錢他收。
問:許世明的部分檢察官共起訴99年12月19日、12月21 日 、100年1月3日、99年11月中至12月18日止,共11次, 分別賣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或2000元,這 11次。妳剛才說許世明的部分都是他提供毒品,錢他收
去,妳做聯繫而已,是嗎?
答:對。毒品是我和江沅駿合資購買的,毒品都在江沅駿身 上,許世明跟他不熟、跟我熟,我聯繫好許世明以後我 和江沅駿一起出去,江沅駿開車,他把毒品拿給我,我 拿給許世明,許世明錢給我,我再把錢交給江沅駿,11 次都是這樣。
問:妳與許世明的部分,毒品都是你們合資去購買,毒品是 他提供,因為妳要拿毒品去交給許世明,他撥毒品給妳 ,妳在檢察官那邊有講。現在要問妳的是,比方說你們 合資去購買5000元,本錢是5000元,賣給許世明只撥一 半給他就可以賣到5000元,這樣等於賺2500元;就許世 明的部分,你們合資購買然後賣出去的利潤大概是多少 ,你們賣1000元海洛因的利潤大約是多少? 答:大約對半,賣1000元的利潤約500元以上。 問:你與江沅駿合資購買毒品後賣給許世明的部分,你們二 人如何拆帳?
答:我們去買東西錢我會給他,我沒有分到毒品,我都沒有 分到什麼。
問:許世明這幾次你們是一起合資去買,妳拿錢給他,買了 以後他連錢都不用退給妳嗎,本錢也不用給妳嗎? 答:比如江沅駿出3000元、許世明出3000元,然後就去拿, 比如拿半錢回來,即6000元,然後他就跟許世明一人一 半,我是拿許世明的3000元交給江沅駿。」等語; 4.另就附表二編號十四,張建國之部分,證人閔蜀芳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
「
問:再跟妳確認一下,妳剛才說妳搭江沅駿的車去交毒品給陳 信良及張建國,到底是何時江沅駿知道妳是要交毒品給陳 信良及張建國?
答:其實他早就知道了,因為一開始我們就是一起在販賣。 問:江沅駿載妳去,是妳請他幫忙載妳去,還是你們二人是要 共同販賣的意思?就張建國、陳信良的部分,為何妳找他 載妳去?
答:那時候我剛好不曉得去哪裡,剛好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 跟江沅駿說誰誰誰要東西,在哪裡,你載我過去那邊。賣 的錢是我自己的,賣給他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我自己的。 問:張建國的部分,起訴12月17日及11、12月間,一次在北斗 家商、三次在妳家附近的公園那邊,四次都是500元,都 是安非他命。
答:這二次都是我交易的,東西都是我的。北斗家商那一次是
剛好我和江沅駿出去,他剛好打電話來,我就跟江沅駿說 有人要東西,在北斗家商等我們,我拜託他繞過去那邊一 下,然後我就交毒品給張建國。
問:妳告訴江沅駿說張建國在北斗家商那邊跟妳約好要買毒品 ,叫他載妳過去?
答:對。
問:這一次他的獲利是什麼?
答:沒有。他只是知道我要去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然後純粹載 我去而已,我沒有給他好處,他也沒有跟我要好處。」等 語;以及「問:你們在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你跟江沅駿講到「 石頭」、「叫粗工」等這些是指什麼?
答:「石頭」及「粗工」都是指安非他命,「半個」是指數量 。
問:妳與他之間除了毒品之外有其他任何的工作往來嗎? 答:沒有。
問:所以你們電話裡面談的都是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的部分, 不會有提到其他的東西,對不對?
答:對。」等語。
顯見被告江沅駿對於閔蜀芳販賣毒品並非不知情,附表二所示 之證人雖未與被告聯繫,惟確實係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閔蜀芳至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或係被告 透過閔蜀芳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被告江沅駿上開所辯伊僅 是司機,均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另雖證人閔蜀芳稱部分 毒品交易,被告沒有獲利,惟就兩人長期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事,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被告豈甘受如此重罪之風險,無償 載送閔蜀芳,綜上,均難認被告完全無獲得販賣毒品之差價 ,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854卷二第 202-220頁及100偵字第854卷一第34-78、109-115、163-171 、200-205及100偵字第854卷二第135-136、149、163-165、 194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沅駿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詹春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詹春雄於檢察官偵查 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 物在卷可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100偵字第1835號第58-61頁及62-10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詹春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詹春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賴志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部分,業據被告賴志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854卷 二第202-220頁、118-120頁、221-222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賴志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賴志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陳志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雄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都是跟蕭惠文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吸食,另伊不認識廖 維賓,當天只有與蕭惠文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
1.就附表五編號一之部分:
①證人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99年11月24日妳與廖維賓二人有無一起去過閔蜀 芳家?
答:有,是三人,不是二人。
問:你們三人去的時候,當時去到現場以後總共有多少人 在場?
答:白猴、閔蜀芳及我們三人,共五人。
問:你們當時見面的目的是要做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