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59號
CHDM,100,訴,135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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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錦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貳公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錦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 6月2日因停止處分後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在90年9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31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鄭錦民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 35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同上處所,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與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係同一事實】(該玻璃球亦已經鄭錦民 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在彰 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 餘淨重共計1.62公克、包裝袋5個),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錦民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100年6月27日 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7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憑;另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扣案之 5包粉塊狀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62公克、包裝袋5個) ,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 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 日因停止處分後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在90年9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本 院9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 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 特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 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 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 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 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1.62公克、包裝 袋5個),皆屬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 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 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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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