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壹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金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下同)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五年內之①93年11月19日被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95年7月26日被發現施用二 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蕭金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段609 巷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7月28日下午 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1之261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7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 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 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 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10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28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書,可證明扣案白粉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淨重0.0371公克)。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甫於89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①93年 11月19日被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②又於95年7月26日被發現施用二級毒品(本院95 年度彰簡字第92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0年7月28日施用毒品,即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勒戒、戒治、 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 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二個女兒、家中尚有老母,被告蓋鐵皮 屋為業,女兒其一是智能不足等情,被告謀生不易,吸毒害 人害己,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粉一袋既經鑑定為海洛因成分,自應沒收銷燬之,包 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 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 沒收之」,故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