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振吉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吉因急需用錢,先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中寮國宅旁,向有重利犯意之蔡書銘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2千元之利息, 且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而實際僅借得8千元,王 振吉並簽發4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以供擔保;嗣於98 年9月底某日,又因需錢孔急,遂再向蔡書銘借款1萬元,並 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2千元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 扣第1期利息2千元,而實際借得8千元,王振吉並簽發4 萬 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蔡書銘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涉嫌重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蔡書 銘因此次重利案件,為警查獲,王振吉明知上述借款一事與 葉進隆(涉嫌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毫無關係,竟 為幫蔡書銘脫罪,而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 證犯意之葉進隆,於98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須虛偽證稱:王振吉本來要向伊借款,因為 伊沒有錢,伊才會向蔡書銘借錢,再轉交給王振吉,借款時 並沒有提到利息云云。嗣葉進隆因礙於人情壓力,遂萌生偽 證之犯意,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問:是否幫王振吉借錢?)是。(問:何時幫王振吉借錢 ?)大約3個月前,是王振吉來拜託我,王振吉本來是來跟 我借款2萬,當時我沒有錢,我便拜託蔡書銘,跟蔡書銘借 款....。(問:跟蔡書銘借款時,有無說到利息?)沒有。 」云云,而就蔡書銘重利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 述。嗣因王振吉於案件尚未經起訴前之99年3月26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對於教唆葉進隆虛偽陳述之事實自白,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0718號影卷第40頁、第53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核與訴外人蔡書銘、葉進隆 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葉進隆為偽證犯行之供述 (見98年度偵字第10718號影卷第53頁)互核相符,且有98 年度偵字第10718號案件98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葉進隆之 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葉進隆,在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 係葉進隆向蔡書銘借款,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若所言 經採信,可能對蔡書銘是否構成重利罪之判斷有所影響,有 使偵查結果乃至裁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王振吉教 唆葉進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偽證 之內容,雖因被告嗣後自白而為檢察官知悉,然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王振吉仍應負教唆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王振吉所 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 唆葉進隆,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再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定(即99年6月9日)前,即於 99 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教唆葉進隆虛偽陳述之事 實自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 10718號卷內之99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教唆他人偽證後,立即於其後之偵訊筆錄坦承犯行, 及時懸崖勒馬,對該案犯罪事實之建構與釐清,尚未造成不 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並因而致使葉進隆於嗣後之偵訊 時亦坦承確有偽證之犯行,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