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僅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一案部分、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
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明智曾因⑴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⑷犯竊盜罪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 判決,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4月(3罪)確定 ;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90號判決, 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 、⑶所示之3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 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後,再與前述序號⑷、⑸所示之5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服刑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至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 7、8、9及13所示之10次竊盜行為;另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6次搶奪行為;又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強盜行為,惟未得逞。嗣其因涉嫌竊盜案件,於 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5日分別接受警員詢問時,先後主 動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犯行,並於100年5月 15日警詢時,同意警方搜索,而由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 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其後因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為警於10 0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4巷 12號前緝獲,警方得吳明智之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128巷34號租屋處,扣得其竊來供作案使用
之車牌號碼G29-639號重型機車1部(含該機車鑰匙1支), 及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等物。 吳明智於100年8月8日中午時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華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0、11、13及16等犯罪前,主動向承 辦警員自首該等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鄭正雄之警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予 以排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宋滿佃、張清 盛、陳瑞昌、劉添喜、蕭慧卿、蕭文圳、許為、柯文鍫、宋 芫伃、陳美雪、黃清純、郭珮靜、鄭揚蓁、鄭詩怡、賴伶綺 、許宏祥及莉娜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吳明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明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 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甚明。本案中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 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等件,分別係監理或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填載之
證明文書,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四)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或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 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 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鑰匙1支 及水果刀1把均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皆不爭執有違法取得 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 及13所示之10次竊盜行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12、 14、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次搶奪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雖承認於100年8月5日 上午9時50分許,有攜帶扣案之水果刀,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329巷2號之資源回收場找鄭正雄,並要鄭正雄交付 新台幣(下同)3千元等事實,但辯稱:其進去後,是用手 按住鄭正雄的肩膀,對伊說:昨天賣回收物品的差額要還給 我等語。當時其插在腰際的水果刀,因短袖衣服無法全部蓋 住,有露出一點刀刃,但那水果刀是為避免地下錢莊討債而 防身用的,後來因鄭正雄回答說:買賣大家歡喜甘願、已成 定局等語,恰巧有其他人來,其就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略謂:被告前去係要找鄭正雄商討要 回賣回收物之價差,過程中雖將手放在鄭正雄肩膀上,但仍 與強暴之要件不符,亦無致使鄭正雄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及13所 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如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宋滿佃等人之 財物,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搶奪如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美雪 等人之財物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滿佃、 張清盛、陳瑞昌、劉添喜、蕭慧卿、蕭文圳、許為、柯文鍫 、宋芫伃、陳美雪、黃清純、郭珮靜、鄭揚蓁、鄭詩怡、賴 伶綺、許宏祥及莉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金飾買入登
記簿影本、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復 有鑰匙1支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以上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證 據,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100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扣案之水果刀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9巷2號證人鄭正雄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以其左手勒住鄭正雄之脖子,並以該水果刀抵住 鄭正雄之腰部,令鄭正雄交出3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鄭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5日上午,有人從 回收場外面進來,走到我後面,那人用左手把我的脖子勒住 ,右手拿約3、4吋長的水果刀抵住我右邊的腰部,說「我要 3千元,給我3千元就好了」,我有看到刀刃抵住我的腰部, 心有點怕了,沒有抵抗,那人沒有說是因為他賣廢鐵等物品 給我,收購價錢太少,要跟我再要3千元的話,後來剛好有 客人來賣東西,我就喊強盜,他沒有拿到3千元,就跑到外 面騎車號G29-639號之機車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至86頁)。衡及證人鄭正雄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在具 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擔保之下,證人鄭正雄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鄭正雄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雖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參諸被告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100年8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我騎乘重機車G29-639號至彰化市○○路○段32 9巷2號一間資源回收場,見老闆一人獨自在裡面,我用勒 住其脖子要跟他要3千元等語(見警卷㈤第2頁背面);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訊問時,被告亦是供承: 「我有用左手勒住他(指鄭正雄)脖子」等語(見偵卷㈠ 第28頁背面)。亦即被告自承當時其係以手勒住鄭正雄之 脖子,顯見已對鄭正雄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謂:其於上開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未詳細 看筆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但綜觀被告於 該次警詢,除述及上開情事外,另亦具體供承如附表一編 號9、10、11、12、13、14及16所示之7次犯行,復自承其 該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㈤第1至3頁)。衡情倘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果真毒 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之情狀,其當無可能對其所涉之其他 犯行為詳實陳述,並於本院對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其他犯 行皆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獨獨就強盜部分 之犯行辯稱受毒癮發作之影響;何況,被告其後於100年8 月11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已無毒癮發作之情形。準此 以觀,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係「按住鄭正雄的肩膀」,而
不涉強暴手段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被告當時有無以攜帶之水果刀抵住證人鄭正雄之右邊腰 部一情,從被告於警、偵訊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訊問時 ,均供稱係「放在口袋裡」云云(見警卷㈤第2頁背面、 偵卷㈠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100年9月 1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水果刀是我隨身攜帶,插在腰 際上,我沒有露出來,用衣服蓋住」云云(見本院卷第52 頁),亦即未露出刀刃,迄至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 時,聽聞證人鄭正雄證稱有看見刀刃後,則又改口稱:「 水果刀插在腰際,衣服不能全部蓋住,刀刃露出一點點」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對於同一事 實,已前後供述歧異難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是 為避免地下錢莊討債,用以防身始隨身攜帶水果刀云云。 然被告當時所到處所,係證人鄭正雄之資源回收場,並無 地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而有防身之必要,其大可將該無論 「放在口袋」或「插在腰際」,均不甚方便、甚至危險之 水果刀置於其騎乘前來之機車上,倘其無以之作為強脅鄭 正雄之用,又豈有攜帶下車之理!何況,證人鄭正雄於本 院已一再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水果刀抵住伊之右側腰 部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持水果刀抵住鄭正雄之腰部云云 ,洵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⑶本件被告持用之水果刀1把,其刀刃為金屬製,材質堅硬 、頂端尖銳,有該水果刀扣案可佐(實物照片見警卷㈤第 39頁)。倘以該水果刀朝人之身體揮砍或刺擊,自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 無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 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左手勒住 鄭正雄之脖子,復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鄭正雄之右側 腰部,所為自屬已對被害人鄭正雄施以強暴手段。鄭正雄 於斯時雖未抵抗,但衡之該客觀情狀,已足以使鄭正雄感 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危險,此從鄭正雄於本 院亦證稱「心有點怕了」等語可徵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是被告當時所加諸於被害人鄭正雄之強暴手段, 已臻至使鄭正雄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 要被害人鄭正雄交出3千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可循。本件被告固 辯稱:其係要向鄭正雄商討索回賣回收物品之價差,始要 鄭正雄交出3千元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鄭正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對於被告有無拿回收物品前來販賣一事,伊 無印象,因為一般人來賣了多少錢,拿了就走,伊沒有認 真認這個人怎麼樣,且當時持刀抵住伊腰部之人,並無對 伊說賣廢鐵等物品收購價錢太少,要伊再給錢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86頁),可見被告辯稱係與 證人鄭正雄商討要回賣回收物品之價差一情,無從採信。 再者,一般零星之回收物買賣,以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為常 態,此從被告自稱鄭正雄告知買賣歡喜甘願、已成定局等 語亦明其旨趣,是倘被告在販賣回收物品予證人鄭正雄之 際,果真鄭正雄有收購價錢不足之情形,衡情其亦應係當 場反應直接理清,斷無事後再行爭執之理。縱使被告自認 鄭正雄之收購價額不足而存有差額,然此部分除被告片面 之詞,已難見真實外,況被告以前述之強暴方法,欲令鄭 正雄交付3千元,所為已與一般商討索回價差之行徑迥異 ,顯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實施之行為 未至使被害人不抗拒,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核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4、5、6、7、8、9及13所示之10次竊盜既遂犯行,及附表 一編號10、11、12、14、16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次搶奪既 遂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8、9及 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10、11、12、14、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 雖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⑴ 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9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犯竊盜罪4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402號判決,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4月 (3 罪)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 790 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上 開序號⑴、⑵、⑶所示之3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後,再與前述序號⑷ 、⑸所示之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服刑後 於98 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至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屬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先加後 減。
(二)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 號10、11、13及16所示之犯罪前,主動於100年8月8日警詢 時,向承辦警員自首該等部分之犯罪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 告該次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以及被害人陳美雪(案發後未 報案、見警卷㈤第6頁背面)、黃清純(案發後有報案,但 不清楚行搶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係何人所為,見警卷㈤ 第9頁)、鄭揚蓁(案發後有報案,但不清楚行竊歹徒所騎 乘之機車車號及係何人所為,見警卷㈤第12頁背面)及賴伶 綺(案發後有報案,但不清楚行竊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 係何人所為,見警卷㈤第17頁)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 就此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 加後減。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害人郭珮靜案 發後有報案,已指明行搶之人係騎乘車號G29-639號機車( 見警卷㈤第11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鄭詩怡 於報案後,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得該行搶歹徒亦騎乘 車號G29-639號機車(見警卷㈤第60、61頁),此等部分警 員於100年8月7日緝獲被告時,於被告租屋處亦查獲車號G29 -639號之贓車,顯已對被告產生確切之嫌疑,是被告就此等 部分之承認,僅屬自白,而不構成自首;另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5、6、7所示之犯行,雖係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
1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該等警詢筆錄可 參(見警卷㈠第1、2頁、警卷㈢第2、3頁),但被告其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 始緝獲等情,有該署100年7月20日彰檢文偵新緝字第838 號 、100年7月27日彰檢文偵新緝字第867號及100年7月28日彰 檢文偵新緝字第881號通緝書,以及100年8月10日彰檢文偵 新銷字第980號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於自首後並未接受審判,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能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不包 括前述累犯前科在內),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生,反而無視法紀,圖以竊盜、搶奪及強盜他人 財物花用,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其惡 性重大,所為殊有可議;另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否認強盜未遂犯行,以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量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然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惡性 、情節及有加重減輕等事由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稍重,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於短期間之內,犯下本案多次犯罪,態度偏差,顯有犯罪之 習慣,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然按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 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 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進而 培養刻苦勞動之精神,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如前 述之多次犯罪前科,及於短期間內犯下本案多次犯行,惟被 告辯稱其有焊工技能,僅因任職之麥寮六輕廠區發生氣爆停 工而遭解職,去職後則從事打零工維生等語,依此自難認被 告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 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公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能否謀得穩定工作,所涉問題多端 ,或因就業市場人浮於事謀職不易,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 仍存在一定比例之失業人口,可徵甚明;或因僱主對僱用更
生人之意願不高,以致謀職碰壁,亦非無可能,是自不得以 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及本案多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 慣。故此,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故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請, 不能准許。
(五)沒收部分:
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及水果刀1把,皆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供承甚明,該等扣案物既為被告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 號15所示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花色條紋短袖上衣 、白色短袖上衣、海灘褲、黑色長褲各1件、黑色及白色半 罩式安全帽各1頂及夾腳拖鞋1雙等物,被告供稱均屬其平日 家居生活穿戴使用,而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因檢察官就此 等物品,未能證明與何犯罪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一案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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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16日│彰化縣田尾鄉南│竊取宋滿佃所有│1.被告自白(見北│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下午4時30分 │鎮村○○路○段 │之不鏽鋼農藥噴│ 警分偵字第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起訴書誤│68巷農田(福新│霧器2個得手 │ 0000000號卷《 │叁月。 │
│ │載為「下午5 │段1121地號) │ │ 下稱:警卷㈠》│ │
│ │時許」) │ │ │ 第1頁背面、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6913│ │
│ │ │ │ │ 號卷《下稱:偵│ │
│ │ │ │ │ 卷㈠》第27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第89│ │
│ │ │ │ │ 頁背面) │ │
│ │ │ │ │2.證人宋滿佃警詢│ │
│ │ │ │ │ 證述(警卷㈠第│ │
│ │ │ │ │ 3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5 │ │
│ │ │ │ │ 張(警卷㈠第4 │ │
│ │ │ │ │ 至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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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4月25日│彰化縣田中鎮中│竊取張清盛所有│1.被告自白(見田│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下午6時許( │州路1段2巷24號│之車牌號碼HA3-│ 警分偵字第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前(起訴書誤載│588號重型機車 │ 012713號卷《下│伍月。 │
│ │「下午6時30 │為「12巷24號前│1部(2000年4月│ 稱:警卷㈡》第│ │
│ │分許」) │」) │份出廠)得手 │ 2頁、偵卷㈠第 │ │
│ │ │ │ │ 27頁背面、本院│ │
│ │ │ │ │ 卷第89) │ │
│ │ │ │ │2.證人張清盛警詢│ │
│ │ │ │ │ 證述(見警卷㈡│ │
│ │ │ │ │ 第4頁)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1份(見警卷 │ │
│ │ │ │ │ ㈡第7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份(見警卷㈡ │ │
│ │ │ │ │ 第8頁) │ │
│ │ │ │ │5.現場蒐證照片2 │ │
│ │ │ │ │ 張(見警卷㈡第│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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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28日│彰化縣田中鎮山│竊取陳瑞昌所有│1.被告自白(見警│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下午3時30分 │腳路太平巷33號│之柴油引擎1個 │ 卷㈡第2頁、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前 │得手,於搬運尚│ 卷㈠第27背面、│叁月。 │
│ │ │ │未離去現場之際│ 本院卷第89頁背│ │
│ │ │ │,為被害人發現│ 面) │ │
│ │ │ │,乃將上開引擎│2.證人陳瑞昌警詢│ │
│ │ │ │棄之現場後逃逸│ 證述(見警卷㈡│ │
│ │ │ │。 │ 第6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份(見警卷㈡ │ │
│ │ │ │ │ 第9頁)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6 │ │
│ │ │ │ │ 張(見警卷㈡第│ │
│ │ │ │ │ 18、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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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29日│彰化縣田中火車│竊取劉添喜所有│1.被告自白(見田│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下午6時30分 │站旁 │之車牌號碼LHZ-│ 警分偵字第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428號重型機車 │ 010119號卷《下│伍月。 │
│ │ │ │1部(1994年4月│ 稱:警卷㈢》第│ │
│ │ │ │份出廠)得手 │ 1、2頁、偵卷㈠│ │
│ │ │ │ │ 第27頁、本院卷│ │
│ │ │ │ │ 第89頁背面) │ │
│ │ │ │ │2.證人劉添喜警詢│ │
│ │ │ │ │ 證述(見警卷㈢│ │
│ │ │ │ │ 第4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份(見警卷㈢ │ │
│ │ │ │ │ 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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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30日│彰化縣田中鎮中│竊取蕭慧卿所有│1.被告自白(見警│吳明智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許 │潭里員集路3段 │之銀色自行車1 │ 卷㈢第2頁、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50巷(起訴書 │部得手 │ 卷㈠第27頁背面│叁月。 │
│ │ │誤載為「520巷 │ │ 、本院卷第89頁│ │
│ │ │」)46號前 │ │ 背面) │ │
│ │ │ │ │2.證人蕭慧卿警詢│ │
│ │ │ │ │ 證述(見警卷㈢│ │
│ │ │ │ │ 第6頁) │ │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 │ │
│ │ │ │ │ 張(見警卷㈢第│ │
│ │ │ │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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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揭100年4月│田中鎮員林客運│吳明智騎乘前揭│1.被告自白(見警│吳明智犯竊盜罪,│
│ │30日晚間10時│站旁 │銀色自行車至左│ 卷㈢第2頁及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後某時 │ │揭地點後,另行│ 面、偵卷㈠第27│伍月。扣案之鑰匙│
│ │ │ │以其所有之鑰匙│ 頁背面、本院卷│壹支沒收。 │
│ │ │ │1把,啟動電門 │ 第89頁背面) │ │
│ │ │ │而竊取蕭文圳所│2.證人蕭文圳警詢│ │
│ │ │ │有之車牌號碼HB│ 證述(見警卷㈢│ │
│ │ │ │6-291號重型機 │ 第7頁) │ │
│ │ │ │車1部(2000年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出廠)得手。 │ 1份(見警卷㈢ │ │
│ │ │ │ │ 第17頁)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2 │ │
│ │ │ │ │ 張(見警卷㈢第│ │
│ │ │ │ │ 22頁) │ │
│ │ │ │ │5.扣案鑰匙1把(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警卷㈢第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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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15日│彰化縣二水鄉十│竊取許為所有之│1.被告自白(見警│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下午2時30分 │五村十五路45號│抽水馬達、農藥│ 卷㈢第2頁背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旁農寮 │噴霧機各1具得 │ 、偵卷㈠第27頁│叁月。 │
│ │ │ │手 │ 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90頁) │ │
│ │ │ │ │2.證人許為警詢證│ │
│ │ │ │ │ 述(見警卷㈢第│ │
│ │ │ │ │ 9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份(見警卷㈢ │ │
│ │ │ │ │ 第19頁) │ │
│ │ │ │ │4.現場蒐證照片3 │ │
│ │ │ │ │ 張(見警卷㈢第│ │
│ │ │ │ │ 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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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24日│彰化縣溪州鄉西│竊取柯秀香(證│1.被告自白(見偵│吳明智犯竊盜罪,│
│ │上午8時30分 │畔村中西路2段 │人柯文鍫之女)│ 卷㈠第27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51巷26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 本院卷第90頁)│陸月。 │
│ │ │ │EYH-883號輕型 │2.證人柯文鍫警詢│ │
│ │ │ │機車1部(2000 │ 證述(見北警分│ │
│ │ │ │年6月份出廠) │ 偵字第10000123│ │
│ │ │ │得手 │ 96號卷《下稱;│ │
│ │ │ │ │ :警卷㈣》第1 │ │
│ │ │ │ │ 至5頁) │ │
│ │ │ │ │3.車號查詢輕型機│ │
│ │ │ │ │ 車車籍(見警卷│ │
│ │ │ │ │ ㈣第6頁)、彰 │ │
│ │ │ │ │ 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見警卷│ │
│ │ │ │ │ ㈣第7、8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份(見警卷㈣ │ │
│ │ │ │ │ 第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