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欽
指定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錫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第1 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第1 案與第2 案送監接續執行 ,於9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賴錫欽 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4 案),嗣第3 案與第4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 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8 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第3 案與第4 案 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33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業據 公訴檢察官更正),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含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聯絡工具)、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 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7 月12日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賴錫欽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路35之2 號之住處拘提賴錫欽到案,並當場扣得 賴錫欽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黃復祺、童正閔、賴桐林、蔡全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 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復祺、童正閔、 賴桐林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蕭 坤哲100 年9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0頁),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9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 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蔡全 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 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蔡全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賴錫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 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316 號、第407 號、 第490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 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 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 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 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 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申裝 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均屬於電信 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 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 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 院卷第56頁至第85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 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 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 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7 頁),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錫欽及證人蔡全育於100 年7 月12日經員警徵得渠等 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依上開規 定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定,所為
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詮昕公司100 年7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2 3 至第127 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 證據能力。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而該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錫欽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販賣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蔡全育,辯稱:雖然 蔡全育有打電話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蔡 全育,不可能賣毒品給蔡全育,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蔡全育 ,並沒有與蔡全育交易過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復祺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海洛因予黃復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7 頁、第134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復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人黃復祺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提示編號4 、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後述 ),編號4 的電話就是伊與賴錫欽約定購買毒品的時間及地 點,編號5 的電話是伊催促賴錫欽快點出門,編號6 通話後 有完成交易,是賴錫欽將毒品拿到彰化縣員林鎮○○路的吉 本麵包店與伊交易,這次伊是以1500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等 語(100 年度他字第858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100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58分40秒、9 時5 分 28秒、9 時12分7 秒編號4 、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以0000000000電話與賴錫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這是伊向賴錫欽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地點是在員林鎮 ○○路吉本麵包店附近,當日有將錢交給賴錫欽,沒有欠錢 等語(同上他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58分40秒 、9 時5 分28秒、9 時12分7 秒之通話都是伊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通話完約在上午9 時14分 許在浮圳路的吉本麵包店附近交易,當日被告交給伊1 包海 洛因,伊也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 178 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黃復祺於100 年5 月30日
上午8 時58分40秒、9 時5 分28秒、9 時12分7 秒編號4 、 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而證人黃復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等情, 亦有證人黃復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販賣海洛因所 得為1500元,然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辯稱: 其是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黃復祺,但黃復祺只有給700 元, 另300 元讓黃復祺賒欠,到現在還沒有給等語。另證人黃復 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5 月30日是以15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且沒有欠錢云云(他卷第21頁、 第3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問:你要向被 告買多少錢的海洛因?)2000元」云云,經本院質以:為何 與在警局、檢察官所述不同,證人黃復祺先更異前詞證稱: 應該是1500元云云,復再改口證稱:應該是買1000元海洛因 ,但只交給被告7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審酌交易毒品之人,而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 ,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 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 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 均屬難免,而細繹被告與證人黃復祺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 8 時58分40秒許之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對話:「…A (賴錫欽):你過來啦,我剛剛回來而已!B (黃復祺): 好啦好啦!A :啊..按怎?B :同款啦!A :好啦」等語, 此有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 上他卷第22頁),而證人黃復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易 金額因為事情已經太久,忘記了,而且在偵訊時有吃藥,比 較迷糊,忘記為何會向檢察官說是買1500元,可是譯文中的 「同款」就是指同樣的數量,也就是1000元等語甚詳(本院 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時、地,販賣予證人黃復祺之海洛因應為價值1000元之重量 ,且證人黃復祺僅交付700 元之價金,尚賒欠300 元等節, 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童正閔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海洛因予童正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134 頁反面,本院 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童正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人童正閔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
0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向綽號欽仔的賴錫欽購買1000元海 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警方提示編號5 之通訊 監察譯文,就是伊當日上午向綽號欽仔的賴錫欽購買海洛因 ,因施用後精神不濟出車禍被員警查獲移送彰化地檢署,之 後在電話中談論出車禍之過程等語(同上他卷第40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5 月24日下午9 時36分1 秒許編 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與被告之通話,這 通電話是伊於當日下午9 時許從地檢署出去後與賴錫欽之通 話,伊是當日早上6 時左右在員林鎮○○路靠近員林路段附 近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伊忘記是用0000000000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但伊確實有與被告電話聯繫, 後來伊是開車至交易地點,被告是騎機車過去,且當日就出 車禍被警察查獲等語(同上他卷第5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確實有在員林鎮○○路與 伊交易1 包海洛因,當日拿到海洛因後就注射施用,可能是 注射後神智不清,所以才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 181 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童正閔於100 年5 月 24日下午9 時36分1 秒許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同上他卷第42頁反面),而證人童正閔於100 年5 月24日上 午5 時44分28秒、5 時33分、5 時59分44秒許確曾以前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分別有長達75秒、39秒、7 秒之通話時間等情,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 ,而證人童正閔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等情,亦 有證人童正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2.另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辯稱:其是賣1000元 的海洛因給童正閔,但童正閔只有給700 元,另300 元讓童 正閔賒欠,到現在還沒有給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童正閔僅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是交易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尚難逕以認定該次交易之金額1000元均已悉數 給付;另證人童正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是沒有給被 告1000元,應該是只有給被告700 元,後來被告出事情就沒 有聯絡了,所以欠的300 元迄今還沒有辦法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181 頁至第181 頁反面),是應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 及證人童正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 ,則被告雖係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童正閔,惟證人童 正閔應尚賒欠被告300 元,且迄未給付等情,應屬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桐林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桐林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頁、第134 頁反面 ,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賴桐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人賴桐林於警詢中證稱:00 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伊以妹妹賴盈安的名義申請,但是都 伊在使用,警方提示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以1000 元向綽號欽仔的賴錫欽購買安非他命(註: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下同,理由詳後述)1 小包等語(同上他卷第5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賴錫欽是伊就讀國中時的學長,而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100 年5 月1 日下午10時 51分47秒、11時20分49秒、11時25分9 秒編號6 、7 、8 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錫欽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這是伊向賴錫欽購買10 00元之安非他命,時間是在晚上11時30分左右,因為約在和 豐超市那邊等,所以伊等是在和豐超市的1 條水溝邊交易, 當時伊沒有付錢,錢是先用欠的,到現在錢也還沒給賴錫欽 等語(同上他卷第7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賴桐 林於100 年5 月1 日22時51分47秒、23時20分49秒、23時25 分9 秒編號6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同上他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證人賴桐林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賴桐林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另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稱:其是賣1000元 的安非他命給賴桐林,但賴桐林只有給500 元,另500 元讓 賴桐林賒欠,到現在還沒有給等語,核與證人賴桐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他賣給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只跟你收500 元,還欠500 元,屬實嗎?)是」、「(問 :欠的500 元,後來有給被告嗎?)沒有給」等語(本院卷 第188 頁)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 予證人賴桐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價值1000元之重量,且證 人賴桐林僅交付500 元之價金,尚賒欠500 元迄未給付乙節 ,委容無疑。
3.至證人賴桐林於偵訊中雖證稱:伊沒有拿錢給賴錫欽,先用 欠的,到現在錢也還沒有給云云(同上他卷第77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100 年5 月1 日22時51分47秒、23時20分49秒、23時25分9 秒的電話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那次本來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到員林鎮○○路和豐超市附近的水溝旁見面時,
伊向被告說沒有錢,所以被告就說不然拿去吃,就免費讓伊 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惟證人賴桐林此部分之證言 ,除與被告所為供述迥然相異外,經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先證稱:譯文中的「七仔」就是海洛因,但伊不是 向被告買,伊是向被告討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反 面),然經本院質以「七仔是海洛因,所以你電話中是要向 被告買海洛因?」,證人賴桐林當庭更易前詞證稱:不是, 伊是問有沒有海洛因,伊是用討的云云(本院卷第185 頁) ,復改口證稱:「(問:你們這3 通電話,是否要聯絡買賣 海洛因的事情?)不是海洛因,是安非他命」、「(問:又 變成安非他命?)我是要跟他討,不是要跟他買,我是問他 有沒有海洛因,我不是要跟他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則證人賴桐林於偵訊時所為尚未付錢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並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為其餘證述迥異,亦先後矛盾,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 譯文相違,顯然有修改證詞迴護被告之意,故其上揭證述, 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及證人 賴桐林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再確認後之所為證述認定此次 毒品交易之金額,附此敘明。
4.末查證人賴桐林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以1000元向綽號 欽仔的賴錫欽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010499 號函示甚明,因證人賴桐林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 非他命,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 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全育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全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證人蔡全育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 時19分28秒、12時52分21秒、15時50分6 秒、16時51分18秒 之通話都是伊與賴錫欽之對話,這次是當日中午伊向賴錫欽 買海洛因,購買的金額是1000元至2000元,交易金額伊不是 記得很清楚,但當日是到下午才交易,當日只有交易1 次, 而最後一通電話是伊以員林鎮○○路全聯福利中心的公共電 話與被告聯絡,且在通話後約30分鐘後在全聯福利中心見面 ,當日伊有將1000至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給伊1 包海洛 因;另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6 分24秒、14時17分36秒、 18時23分54秒、19時42分24秒、20時2 分15秒之通話也是交
易海洛因,當日在20時30分許才見到面,地點也是員林鎮○ ○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這次是購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也 有把毒品給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的「要還你3000元」 就是要要被告買3000元毒品的意思,且因為從早上11時開始 聯繫,一直到晚上才交易成功,所以賴錫欽才會在電話中罵 伊「幹你娘」,而伊看見被告前來交易都是騎乘機車等語( 同上他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 0年6 月17日16時51分、100 年6 月18日20時2 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伊這2 次打的公共電話就在 全聯福利中心外面,伊都是拿2 、3000元給被告,100 年6 月17日通話完約半小時就與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而 10 0年6 月18日是在20時2 分通話後就見面,被告也都有給 伊海洛因,因為一開始認識被告時伊就曾向被告說過伊只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以被告知道伊要何種毒品,而被告交易毒 品都是騎機車到該處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 反面)。
2.又000000000 之室內電話為證人蔡全育所使用之室內電話, 而000000000 號為裝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9號之公共電 話,業據證人蔡全育證述明確(同上他卷第99頁反面),並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且被 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 時19分28秒、12時52分21秒、15時50分6 秒與證人蔡全育使 用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絡,復於同日16時51分18秒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全育使用之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 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而渠等並 分別有如下對話:「A (賴錫欽):按怎?B (蔡全育): 你人在哪?A :要幹什麼?B:找你啊!A :要幹什麼?你 講啊!B :電話中好講嗎?A :要還我錢嗎?B :ㄟ阿!A :多少啦。B :欠你2000要還你阿。A :好啦!你過去全聯 那裡!B :啊?A :你現在在哪裡?B :人現在在埤頭啦! A :啊?B :在埤頭啦。A :啊你過來阿!過來員林阿,過 來員林去全聯那裡。B :ㄟ!A :跟以前一樣啊!B :ㄟ! A :這樣你聽懂嗎?B :我聽懂啊!A :啊你現在過來..埤 頭去到哪裡要多久?來到這裡差不多多久?B :應該半個鐘 頭就到了!A :要嗎?好啦!不然你到的時候打給我!B : 要接呢!不要沒接呢!A :好啦」、「A :喂。B :兄仔! 可以近一點嗎?在永靖那裡好嗎?我車資不夠!A :沒辦法 啦!…A :剩下2500而已啊。B :啊。A :我這裡剩下2500 而已。B :不管啦!你不是說要還我2000?A :ㄟ啊。B : 我如果坐車去..A :我哪知道你要怎麼坐?…」、「A :ㄟ
!B :兄仔!A :你從美國來?B :沒?A :美國喔?還是 日本?B :沒?A :還是英國?B :沒,抱歉抱歉,我先跟 你講一下!A :啊?抱歉?現在人就好謝你還抱歉?等你等 到..阿。B :抱歉,我先還你1500,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嗎? A :你怎麼一下這樣一下那樣?B :沒辦法我坐車真的不夠 !A :啊你怎麼樣是你的事情啦。B :我知道我知道!…A :不然你也過來看在哪在打!還沒來就打!電話一直打!B :抱歉啦!我先還你1500」、「B :兄仔!我到了!A :啊 你坐車過來喔?B :車子走了!我等一下坐公車回去就好了 !A :啊你一個人?B :對!我一個人!A :你穿什麼衣服 ?我穿黑、紅色的衣服!A :好啦好啦!你在全聯那裡就好 啦!B :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 反面、同上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3.參諸證人蔡全育上開證述,已將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 人蔡全育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 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 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 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 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蔡全育已 年滿20歲(證人蔡全育係67年5 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等情 ,業據證人蔡全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99頁), 並有證人蔡全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 頁),可徵依證人蔡全育之生活經驗,其對於 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確屬真實。自堪認被告 確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全育甚明。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蔡全育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17日是向被告購 買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同上他卷99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17日應該有購買2 、3000元 元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然細鐸證人蔡全育與 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9分28秒許、12時52分21秒 許、15時50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曾談論購買海洛 因之價格,然證人蔡全育迭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搭車至約定 地點之車資不足,並將約定之價格由2000元降至1500元,核 與證人蔡全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本來說2000 ,後來說2500,到最後說『抱歉!我先還你1500』。你確定 一下,最後是否只有買1500元而已?(提示第48頁6 月17日 下午3 點50 分 通訊監察譯文)對。」、「(問:所以應該 只有買1500元而已?)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2 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全 育之價格應為1500元,應屬無疑。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雖然蔡全育有打電話要向其購買 海洛因,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蔡全育,不可能賣毒品給蔡全 育,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蔡全育,並沒有與蔡全育交易過毒 品,其100 年6 月17日16時50分通話後及18日20時30分與蔡 全育通話後,都沒有出去全聯福利中心與蔡全育交易,所以 蔡全育還一直打其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全育於100 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渠等於100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9分28秒至16時51分18 秒 許共有4 次通話紀錄,且通話內容均針對同一次毒品交易, 而被告對證人蔡全育一再變更交易金額及遲未抵達交易地點 等節,尚且於電話中以「你從美國來?還是日本?還是英國 ?」、「你怎麼一下這樣一下那樣!」、「很奇怪啦你!」 等語嘲諷抱怨證人蔡全育,而證人蔡全育在當日16時51分18 秒許之通話中告知被告業已抵達約定之全聯福利中心後,尚 且詢問證人蔡全育「你一個人?」、「你穿什麼衣服?」等 語;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蔡全育於100 年6 月18日通訊監察譯 文,渠等自當日上午11時6 分24秒許至20時3 分16秒許共有 5 次通話,且通話內容亦均針對同一次毒品交易,而被告並 於當日上午11時6 分24秒之通話中即告知證人蔡全育交易地 點「同款」,且不要再拖好幾小時等語,嗣證人蔡全育仍遲 未抵達約定地點,被告再以「籌錢?沒錢你胡亂打!」、「 你故意的對嗎」、「幹你娘咧!你是從日本坐來還是從美國 坐到現在?你是從天亮做到晚上喔?還是坐船比較慢?」等 語嘲弄怒罵證人蔡全育,衡情,倘被告無意與證人蔡全育見 面並交易海洛因,大可以倘塞之語敷衍證人蔡全育,實無耗
盡唇舌一再與證人蔡全育約定交易金額、地點,並確認證人 蔡全育穿著之衣服以供辨認之理,更無可能對於欲敷衍之對 象,於通話中大發雷霆並極盡嘲諷之能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實難採信。
②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6 月17日、18日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 年6 月17日16時51分許與(04)8312204 號公共電話 通話後,即無任何與該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而該行動電話 於100 年6 月18日20時3 分許與(04)8312204 公共電話通話 後,即不曾再與任何室內或公共電話有通話紀錄,此有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 ,而證人蔡全育並無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蔡全 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他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 :因為其沒有去全聯福利中心與證人蔡全育交易,所以證人 蔡全育還打了10幾通電話來煩其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19 4 頁),核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意旨雖以:證人蔡全育雖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己施 用,然證人蔡全育於偵訊中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毒品 反應,是證人蔡全育之證述顯有可議,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