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蔭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泉蔭明知其無法在同一時刻駕駛或乘 坐不同車輛,且自彰化縣北斗鎮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無法在 1 個小時內來回,竟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3分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在99年度偵字第31 47號案件被告王建智等人竊盜案件中,經以證人身份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其於99年3 月22日上午8 時13分許,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FV-881 號曳引車,自彰化縣北斗鎮載運營建剩 餘土石方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福宏土資場」棄置,並於該日 上午9 時20分許,另搭乘司機員林塗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 6 -HJ 號曳引車,一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福宏土 資場」棄置等語,而就對該案卷內「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真偽(「福宏土資場」偽造私文 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以及該案被告游忠智是否確實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所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李泉蔭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 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 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 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 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 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 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 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 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 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有以下要件: 客觀上需就案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主觀上則需以 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而言;且如該證人於 證述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倘斯時檢察官 並未諭知證人有上開權利,即為無效具結,亦不得以偽證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泉蔭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其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王建智等 人之竊盜案件中,經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其 於分別上午8 時13分許、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FV-881 號曳引車及搭乘車號866-HJ曳引車,自彰化縣北斗鎮載運營 建剩餘土石方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福宏土資場」棄置,惟上 開車程不可能於一小時完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泉 蔭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在99年3 月22日當天早上駕駛FV-881號砂石車,並率領另外六台砂石 車(包含車號886-HJ砂石車)先至「台電北斗新建工程」集 合載土,共七台砂石車陸陸續續先抵達台72線快速公路中平 交流道附近瑞興街堤岸旁集合後,再前往「福宏土資場」倒 土,即各自駛離,因為886-HJ車號砂石車比較晚到,故伊確
實有坐上該車向該車司機解釋進入土資場之作業流程,且伊 在流向文件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時間,伊有三台砂石車 ,又經常與同批司機配合,載運砂石乃每天例行公事,若未 細思,詳細時間容易混淆,並未為虛偽證述;況伊作證之案 件係99年度偵字第3147號王建智等人之竊盜砂石案件,並非 於「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張國鴻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且 該竊盜案各名被告皆以游忠智為土石方所有權人為由,而遭 不起訴處分,故伊所證述之事項,亦非該竊盜案案情之重要 關係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泉蔭於99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3分許,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在99年度偵字第3147號案件 被告王建智等人竊盜案件中,經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之 證詞,其證述如下:
「檢察官:好,李泉蔭先生,你在99年,就是今年99年3 月的時 候,你是在哪邊工作?
李泉蔭:上銘通運公司。
檢察官:上銘?是升銘?升銘是不是?
李泉蔭:嘿,升銘,嘿。
檢察官:在開什麼車?
李泉蔭:砂石車。
檢察官:除了砂石車還有沒有開別種車?就只有開砂石車嗎? 李泉蔭:(點頭)。
檢察官:你的砂石車號碼幾號?
李泉蔭:866-HJ。
檢察官:866-HJ。那你在99年3 月的時候,你有開砂石車來彰 化嗎?
李泉蔭:有啊。
檢察官:有。那你在99年3 月22日的時候你有開這台車子從彰 化北斗載砂石到苗栗福宏土資場去嗎?
李泉蔭:有。
檢察官:有。確定喔?
李泉蔭:嗯。
檢察官:那你這部車子之前誰開的?還是都是你在開?有沒有 別人一起開這部車子?
李泉蔭:有啊。
檢察官:有,是誰?
李泉蔭:司機開的啊,我有司機啊。
檢察官:司機是誰?
李泉蔭:就我自己啊。
檢察官:就你自己,還有別人開嗎?
李泉蔭:這已經沒有做了啦。
檢察官:叫什麼名字?
李泉蔭:但是那天是我自己開的。
檢察官:沒有啦,我是問說不是指當天啦,其他日子除了你當 天開之外,還有誰開過這部車子啦?
李泉蔭:那個....那個誰啊,名字我忘記了。 檢察官:還有一位,名字忘記了。你不能說謊喔。 李泉蔭:嗯。
檢察官:說謊到時候他們不見得會有事,你會有事喔,而且這 2 個月一定會進去關的喔,我為什麼會問你這句話, 表示你跟我手頭上的資料有點問題喔,確定?
李泉蔭:(點頭)。
檢察官:這部車子只有你跟另外一個人開嗎?這部車子只有你 跟另外一個人開過嗎?
李泉蔭:對。
檢察官:你確認你的車牌號碼為866-HJ嗎?你確認你的車牌號 碼是866-HJ嗎?
李泉蔭:對啊。
檢察官:確定喔?
李泉蔭:嗯。
檢察官:那就有問題了喔,而且問題還蠻大的喔。你是否認識 張憶澎、林塗生?
(檔案:VTS_01_3.VOB)
檢察官:你認識張憶澎跟林塗生這2個人嗎?
李泉蔭:認識。
檢察官:認識。他們2個有開過866-HJ嗎? 李泉蔭:有啊。
檢察官:有。什麼時候開的?
李泉蔭:因為張憶澎現在是我請的司機,林塗生是以前的司機, 他沒有做了。
檢察官:3 月20日當天確實是你... 你身為老闆自己親自開的 喔?
李泉蔭:嘿呀。我也有開過啊。
檢察官:張憶澎是你現在的司機?
李泉蔭:對。
檢察官:林塗生是你以前的司機?
李泉蔭:對。
檢察官:你3月22日當天來北斗載砂石開了幾趟? 李泉蔭:2趟。
檢察官:2趟。各是什麼時間?
李泉蔭:時間喔,不知道,要看...。
檢察官:是早上還是下午?
李泉蔭:早上也有,下午也有。
檢察官:早上也有,下午也有。我本來在擔心說,今天來的這 些司機大哥都會被我列為被告,那剛才看看之後,好 像大部分應該是還好,可是現在呢,好像又怪怪的了 ,李先生你的部分很奇怪呢,因為資料看起來不對。 好,你看一下喔,我讓你看3 月22日日,提示,3 月 22日99586 ,你看看這邊是3 月22 日 ,它也是早上 的事情,車子是866-HJ,文件編號是99586 ,看起來 應該指的是你這台車子,可是他上面簽名你看看這林 塗生是你簽的嗎?
李泉蔭:司機簽的啊。
檢察官:你不是說是你開的?
李泉蔭:車子是我的啊。
檢察官:我是問說是誰開的,不是...。
李泉蔭:林塗生開的。
檢察官:你現在又跟我說是林塗生開的,你剛才不是跟我說是你 開的嗎?
李泉蔭:對啊,因為那天...。
檢察官:你開跟他開,一個駕駛座不可能坐2個人啊。 李泉蔭:因為我們在一起啊。
檢察官:在一起那你要講清楚啊。
李泉蔭:(點頭)他是我請的司機。
檢察官:你每天都押車喔?
李泉蔭:沒有,那天是剛好他說有事情啊。
檢察官:不是,林塗生是當天開車的人。你那天跟他坐在同一 台車上嗎?
李泉蔭:嗯。
檢察官:確定?
李泉蔭:(點頭)。
檢察官:不要以為我脾氣好喔。3 月22日當天你有自己開車運 送砂石去苗栗嗎?3 月22日當天,你有自己開車運送 砂石到苗栗去嗎?你有自己開嗎?不是只有坐在旁邊 看而已。
李泉蔭:我要回去看資料,因為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事情,因 為我有請司機,因為我有請司機....。
檢察官:我要回去看資料。提示,99年3 月22日99580 那你看 一看。為何當天早上8 點13分你又開FV-881運送砂石 到苗栗,這時間跟866-HJ於同日上午9點20分前往苗
栗土資場衝突?你說你當天是坐在林塗生的車子上跟 他去,那他這邊的話是司機開車時間是3 月22日早上 9 點20分,你說你剛才坐在車上,可是為什麼在當天 8 點13分又登記你開了一台FV-881的車子你也開去苗 栗那邊?
李泉蔭:對。
檢察官:為什麼你同時在人家車上,同時還能夠自己開另外一 台車子?
李泉蔭:因為...。
檢察官:你看看,這是你簽名的。確定嗎?
李泉蔭:對,因為我要開881去...,去工作的地方,告訴司機 東西在哪裡,然後再開這一台去...。
檢察官:你那時候還沒有到那個啊,你10點到... 上面記載你 10點到苗栗喔。
李泉蔭:因為2台車都是我的,我一定要帶司機去那個工作地 點。
檢察官:他11點才到。
李泉蔭:對,因為我要指揮他如何工作,這樣子,那車也是我 的。
檢察官:好,因為我要指揮他...。
李泉蔭:車子都是我的,我要去工作地方,告訴司機怎麼做, 然後我自己再開那一台車去。
檢察官:OK沒關係,你要指揮他怎麼做,所以你自己先開一台 車過去?
李泉蔭:對。
檢察官:中途呢?
李泉蔭:中途就那台車就給他開了啊,沒有開了啊,我就開88 1。
檢察官:既然要指揮他,為何先行... 為何提早1 個小時自行 出發?那你要指揮他,為什麼你自己提早1 個小時出 發?
李泉蔭:我要去瞭解土資場的工作,苗栗那個地方,我要帶頭 。
檢察官:好,很好,沒關係,反正這件案子開花我也不怕了啦。 林塗生怎麼聯絡?住哪邊?
李泉蔭:住霧峰。
檢察官:住址呢?
李泉蔭:住址,我忘記了。
檢察官:那你應該有電話吧?
李泉蔭:電話...。
檢察官:如果是你的司機,你不可能沒有他的電話,而且應該 會在身上有,不然我現在要找你運送,要找誰問。 李泉蔭:電話...。
檢察官:忘記了,還是沒有?還是根本不存在這個人? 李泉蔭:有啦,電話要想啦。
檢察官:還是你要我全省的林塗生都傳過來?
李泉蔭:(搖頭)。電話要問。那...。
檢察官:電話要問,要問電話。提示勘驗筆錄八,怎麼樣,你 說?
李泉蔭:沒有。
檢察官:沒有。你看看喔,這台車子,866-HJ出現在苗栗對嗎? 李泉蔭:對。
檢察官:這是你開的還是誰開的?
李泉蔭:林塗生。
檢察官:好,那你怎麼知道是他,這台車又不是你開的,那你怎 麼知道這台車確實是林塗生開的?
李泉蔭:因為依當天的清單,請領的話是林塗生開的啊。(結束時間:7 分40秒即即2010年11月19日16時52分47秒)」等 語,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全 文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開被告李泉蔭於偵訊中之證詞可 知:⑴被告李泉蔭係證稱其駕駛車號FV-881號砂石車自北 斗載運砂石至位於苗栗之「福宏土資場」,並於上午10時 左右抵達,因車號886-HJ號之砂石車亦為其所有,故其必 須帶領該車號砂石車至該處,而車號866-HJ之砂石車約上 午11 時 左右抵達,當天其與車號866-HJ砂石車司機林塗 生有在同一台砂石車上,因其必須帶領該台砂石車至土資 場並指揮等語,尤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泉蔭相關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時間及司機簽名後,被告李泉 蔭亦僅證稱:「因為我們在一起啊。」、「我要回去看資 料,因為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事情,因為我有請司機」、 「因為我要指揮他如何工作,這樣子,那車也是我的」等 語,其自始至終並未證稱其自行駕駛車號FV-881號砂石車 自北斗載運砂石至位於苗栗之「福宏土資場」後回到北斗 ,再與林塗生一同駕駛車號866-HJ號砂石車由北斗載運砂 石至苗栗之「福宏土資場」傾倒,公訴人認被告李泉蔭有 為上開證述,應容有誤會。⑵況當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李 泉蔭關於「86 6-HJ 之駕駛人為何人?」、「3 月22日載 運砂石至福宏土資場之時間」、「3 月22日當天是否有自 行開車自北斗前往苗栗載運砂石」等問題,被告李泉蔭均 表示:「司機名字忘記了」、「時間忘記了,要看... 」
、「要回去查資料,因為我有請司機... 」等語,足見被 告李泉蔭多次均表示不復記憶,需回去查詢相關資料,且 其欲解釋相關內容時,檢察官亦未使其始末連續陳述而有 釐清之空間,則其證述應屬記憶不清或有誤會之情形居多 ,亦難認被告就上開事項有「明知」其為不實,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故意。
(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李泉蔭偽證之證詞,係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王建智等10人竊盜案 件中所為之證詞,惟查,上開99年度偵字第3147號案件之 被告王建智等10人,均為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 處分,而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由台電公司彰化區北 斗服務所工地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特定條款8.1.4 之條文內 容可知,台電公司業已拋棄本件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所有權,而文元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將上開營建剩餘 土石方轉包委由強翰公司處理,文元公司應亦無取得上開 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有權之意思,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 為處理人強翰公司亦即被告游忠智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則 被告王建智等10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7日99 年度偵字第314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於該偵卷可稽(見 該卷第246 至248 頁),則被告李泉蔭於該案中是否究確 係於99年3 月22日自行駕駛FV-881號砂石車,並與司機林 塗生共同駕駛車號866-HJ號砂石車自北斗前往位於苗栗之 「福宏土資場」傾倒砂石,因被告游忠智業已取得上開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是被告李泉蔭所證述上開之事項 業已與被告王建智等10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犯行無關,而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況是否構成竊 盜罪嫌,應以被告李泉蔭是否於3 月22日當日駕駛如同營 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趟數」為斷, 如實際載運之趟數少於上開證明文件上之趟數,則始有竊 盜罪嫌之可能,自非以其上所載明之確切時間或駕駛司機 (幾時幾分)稍有不符,即可認定上開案件之被告是否構 成竊盜罪,被告李泉蔭既辯稱:當時確實有載運如營建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趟數」至「福宏土 資場」,且證人王奕翔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李泉蔭的 車子車牌?)FV-881。」、「(當天載幾趟?)兩趟。」 、「(李泉蔭代簽名的那個人,當天是否確實有出車?) 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 號卷第28頁),均核 與卷附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記載車號FV-8 81砂石車於99年3 月22日自北斗載運砂石至「福宏土資場
」共2 趟(駕駛司機分別為李泉蔭、王奕翔,駕駛人出發 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2日上午8 時13分、99年3 月22日下 午12時21分),而車號866-HJ砂石車於99年3 月22日自北 斗載運砂石至「福宏土資場」共1 趟(駕駛司機為林塗生 ,駕駛人出發時間為99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之趟數 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60、66、72頁),益 見縱被告李泉蔭所證述車號FV-881、866-HJ砂石車之駕駛 人及確切時間稍有不符,亦非關於上開竊盜案件之重要事 項。
(三)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李泉蔭所證述之上開事項,係就該案 卷內「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 真偽(即「福宏土資場」偽造私文書案件)之重要事項, 然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李泉蔭偽證罪之該次證述,係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王建智 等10人竊盜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且被告李泉蔭為上開證述 時間係99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3分,斯時「福宏土資場」 負責人張國鴻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簽分偵辦(該案 係於100 年1 月10日簽分偵案,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9 號,被告為張國鴻、李泉蔭) ,亦有上開案卷附卷可參,被告李泉蔭既非於該偽造文書 乙案中具結作證(況被告李泉蔭亦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 被告),自無有其證詞於該案案情是否為重要關係事項之 問題,否則將無異無限擴大證人偽證罪之範圍,課予證人 於主觀上無從預知之具結證言義務,公訴人認被告李泉蔭 該部分之證詞亦屬「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張國鴻涉嫌偽造 文書等案件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應屬誤解,附此敘明。(四)另公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李泉蔭時, 係欲其證明「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上所載之運送是否為真正,以明是否有私運上開剩餘 土石方至他處之竊盜犯行,或如公訴人所述以明是否有偽 造前揭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本院 認斯時該案尚未成立,已如前述),故被告李泉蔭當時關 於上開運送是否為真正之證述,因被告李泉蔭係運送砂石 之受託人,且被告李泉蔭亦於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上簽名,均有可能使其構成竊盜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共犯之可能,惟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 告李泉蔭時,並未告知被告李泉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令被告李泉蔭作證,業據本院依 職權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參見本院 卷),若被告李泉蔭於該案件作證時,未表示其係依據「
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確實載運 ,不啻自白其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共犯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合於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具結之程 序即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縱被告前揭所 述均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作證,既未 明確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稱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又無法證 明其有「明知」其為不實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故意」, 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另被告於該次 偵訊中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證 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有瑕疵,不論被告作證時之陳述是否 虛偽,均不得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從而 ,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