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01號
CHDM,100,聲,2101,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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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憲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憲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施憲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 6月14日,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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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