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
第1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茗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118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揭 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502公克、驗餘淨重 0.0490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認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0年8月2日 草療鑑字第100070022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透明 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 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 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
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