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009號
CHDM,100,聲,2009,20111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賴俊彥因偽造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等罪,分別經 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詐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如附 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如附表編號 12 至14 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4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1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如附 表編號16、17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48 號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



、1 年1 月、9 月、1 年5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及編號17 所示案件原雖均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併合 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