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1號
CHDM,100,簡上,10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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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三三
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峰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吳 文標,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及背之挫傷、臉部、頭皮 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蓄意攻擊告訴人吳文標,惡性 不可謂不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為不佳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 過輕,告訴人亦以相同理由請求上訴,因而提起上訴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 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不當,量刑亦已 整體審酌全案相關情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郭玄義
法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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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