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67號
CHDM,100,簡,236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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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俊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3行即「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65號審理劉昌訓販毒案件時,發覺上情。」一段, 補充為「嗣游俊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劉昌訓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100年2月18日審理時,亦即在該案 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其上開證述為虛偽,本院乃於100 年8月4日,就檢察官所指劉昌訓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游俊 偉之部分判決無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 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員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65號劉昌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審理中,即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於 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使劉昌訓就該部分有可能因成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處嚴峻刑罰,其惡性不輕,嚴重破壞司法 作用之公正性,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11號
被 告 游俊偉 男 35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8號
之17(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彰簡字第 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實際使用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未曾於99年7月23日下午3時37分 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昌訓聯絡後,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東山國小旁,向劉昌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詎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 3時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劉昌訓販賣毒品 案件時,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告以得拒絕證言 ,並於供前具結後,就劉昌訓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



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電話聯絡劉昌訓 要買海洛因,約在劉昌訓家附近,靠近山腳路東山國小,在 場向他買5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1小包」等語 ,欲不當影響法院對於該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審理劉昌訓販毒案件時,發 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5號於100年2月18日之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判決書、本署99年度偵字第8832號於 99年10月6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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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