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楊清琴與謝淑美曾為夫妻,渠等於民國91年9 月26日離婚 後,楊清琴為使謝淑美日後於法院拍賣時,可取得優先承買 權,遂於91年12月25日將其名下彰化縣北斗鎮○○段215 、 185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淑美及其子女楊智幃、楊喻閔。楊清琴復 於93年5 月14日,將其名下彰化縣北斗鎮○○段215 地號土 地新臺幣5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謝淑美。詎楊 清琴明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其親自辦理,竟意圖使謝 淑美受刑事處分,於98年8 月27日向本署誣告謝淑美未經其 同意辦理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楊智幃、楊喻閔及 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彰化縣北斗鎮○○段215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其親自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 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酗酒,精 神狀況不佳,所以忘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係 伊親自辦理,因而對謝淑美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親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8 月27日向有司法偵查權 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謝淑 美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100 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卷第8 頁),復有該署98年8 月 27日刑事案件申告單、訊問筆錄、陳述狀、存證信函各1 份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98年度他字第1588號偵卷第1 、3 至4 、17至19頁、149 至152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0 頁、第171 至17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其因酗酒致影響精神狀況之情形,並 未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彰化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1588號偵查卷宗,被告於98年8 月27日提出告訴 後,自其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及於偵訊中之供陳觀之,條 理尚稱清晰,對告訴事實之陳述堪稱明瞭,亦能針對提問應
答,顯無其所稱因酗酒而致精神不佳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係親自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移轉登記,其主觀上明知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造,而其 所申告之內容有使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 、審判之可能,仍向彰化地檢署誣告謝淑美侵占及偽造文書 罪嫌,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財產糾紛,竟入人於罪,誣指被害人 侵占、偽造文書,徒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並 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