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3
5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賴謀於民國99年8 月10日,在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 段80號署立彰化醫院前,以新台幣5, 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9 號帳戶、金融卡售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 自己申請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作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不惟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直接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乃因缺錢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非無可 憫,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 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3 月,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賴謀 男 51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58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5之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謀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9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前於同年8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9號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 年8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大秦佯稱:因在 PCHOME拍賣網站購買腳踏車零件時設定轉帳方式錯誤,須依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邱大秦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於同日晚上10時50 分、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 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賴謀之前開 銀行帳戶內。嗣邱大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賴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 8月10日上午騎機車至署立彰化醫院復健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金融卡、存摺係連同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證明等物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伊看完診出醫院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 打開,前揭銀行金融卡、存摺等物已經遭竊,伊並未將金融 卡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台新 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帳戶內之 款項只餘94元,乃於同年8月13日被害人邱大秦接獲詐騙電 話因受騙而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隨即於同年月13日晚上 10時59分至11時3分許間,前揭銀行帳戶分別遭提領3萬元、 3 萬元、3萬元及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 有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法之 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使用,並於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後隨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埔心鄉○○村○○路 ○ 段82號之署立彰化醫院遺失,我是去醫院做復健完要騎機 車才發現遺失。我沒有向金融單位或警方報案,因為我存摺 裡面沒有餘額。我於99年8月10使用1次金融卡,我把開戶用 的1千元領出來當生活費用。」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96號卷第8至9頁);嗣於偵訊時 陳稱:「因於99年5月22日在果菜市場發生車禍,在彰化署 立醫院住院20幾天,後來改去高雄長庚醫院,又於同年8月 初到署立彰化醫院回診,當時有去問醫院勞保窗口,醫院要 伊申請1個帳戶,這樣因為車禍可以領取之勞保及意外險理 賠金,就能匯到該帳戶內。所以伊才會特地於同年8月10日 上午11時至台新銀行開戶,存了1100元,我等出銀行後,又 立刻用提款機領1千元出來,因為這1千元是我向妹妹借的, 所以我領出來後馬上騎機車至員林鎮○○街,將帳戶中之1 千元還給伊妹妹,還完錢後伊就騎車回去署立彰化醫院看診
。」、「沒有再申請1個帳戶來請領勞保及意外險理賠金。 因為我想說我光是申請1個戶頭就不見了,我就已經覺得很 煩了,此我想說有得領領理賠就有得領,而且我本來就有1 個埔心農會的戶頭,所以我想說用農會的戶頭就好了,可是 保險公司跟意外險公司說不能用農會的戶頭,所以我才會在 99年8月10日去申請新的帳戶。」等語,(詳見本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除就上揭銀行 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後如何處理之陳述,顯然有所出入外, 且被告既然因為欲領取保險金而於詢問院方勞保窗口後,即 於當日特地前往台新銀行申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保險金有 急迫之需要,然其卻於發現上開銀行帳戶等物遭竊之時起, 竟消極未再申請帳戶以便領取保險金,其前後態度差異之大 ,實與常情相違。況經本署向勞工保險局詢問被告是否有因 左腳掌痛而請領保險金之紀錄,該局函覆內容為:尚無受理 賴謀因左腳掌痛而請領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給付紀錄,有該 局100年9月19日保政二字第10060003900號函在卷可稽。又 現今保險業者理賠保險金,豈有要求特定金融機構之帳戶始 能匯入保險金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稱係為領取保險金而申 設銀行帳戶等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 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 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 構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 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其領款密碼為何時,逕答以:「我的 身分證前6個號碼121941。」,並稱確定是身分證前6個號碼 ,因為我所有的密碼都設定前6個數字,如果我設定完成後6 個數字我就會忘記(詳見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2 頁),可見被告對密碼之記憶非常清楚,則以被告斯時對系 爭帳戶之領款密碼無任何記憶上之障礙觀察,被告豈有將之 記載於存簿或紙張上之必要,是其所辯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夾在存摺裡,因為我怕忘記,實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 戶之常情,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又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失竊,此次失竊沒有報案也 無掛失等語(詳見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第22 頁), 則被告本件案發時已為49歲之成年人,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前揭社會常情,應為其所熟知,被告實無將密 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一同收納,而徒增金融卡遺失遭人 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從而,被告既熟知其身分證號碼,密 碼卻仍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且被告係49歲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按諸常理, 被告知悉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遭竊或遺失後,本應迅即申報 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盜用,惟本次卻未報案、掛失 ,有台新銀行10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8490號函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㈣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 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報警、亦 未掛失,據其供承在卷,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 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 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 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
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 ,仍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少連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 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另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